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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再生条例草案 【】部分,为条文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活化再生,建设富丽新农村,特制定本条例。 【一、本条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运用规划建设方式,结合各层面之考量,以美化农村景观,维护农村生态及产业文化,提升农村居住及人文品质,恢复农村居民在地居住尊严,以达成新农村总体建设,农村生命力之再现。 二、所称农村包含农村及渔村。】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一、本条例之主管机关。 二、农村建设必须兼顾农村之整体环境,以目前之农村产业型态,仍以与农业相关者为主,且与农民生活及生产环境息息相关,因此将农村规划及建设之主管机关,界定为农业主管机关。】 第三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农村社区:指非都市土地既有一定规模集居聚落及其邻近因整体发展需要而纳入之区域。 二、农村再生计画:指由农村社区内之在地组织及团体,依据社区居民需要所研提之整体建设及活化再生计画。 三、农村再生发展区:指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农村发展需要,拟订计画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实施土地活化管理之区域。 四、整合型农地整备:指为促进农村社区及邻近生产环境,作有计画之建设及管理,由主管机关调整农村生产及生活空间,研拟整合性机能使用之整体实施计画,并对土地作分配处理。 【一、诠释本条例用词之意义。 二、以非都市土地既有一定规模集居聚落及其邻近因整体发展需要之区域为农村社区范围,藉以因应生活、生产与生态三生一体规划及建设之政策目标,爰为第一款规定。 三、农村再生计画是由在地社区组织或团体,依据居民对所属农村社区之发展需要,凝聚共识所提出之整体建设,并整合为书面计画,属由下而上之推动方式,爰为第二款规定。 四、为落实农村社区土地活化,实施各项建设需要,并符合社区土地管理之需要,明定农村再生发展区之划设,该区属功能性分区,於不影响现行土地使用管制架构下,有效实施计画管制,爰为第三款规定。 五、整合型农地整备是由上而下方式推动农村活化再生,扩大现行仅以生产田区重划,未涉居住空间之作法,透过生产与生活空间整体规划利用,达到兼具改善生产便利性及提升生活品质之目的,并得对原有土地作分配处理,爰为第四款规定。】 第四条 农村活化再生之推动,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以现有农村社区整体建设为主,个别宅院整建为辅。 二、实施结合农业生产、产业文化、自然生态及闲置空间再利用,整体规划建设。 三、创造集村居住诱因,建设兼具现代生活品质及传统特质之农村。 【一、农村社区建设必须以现有农村社区为主,提供现有农村聚落之更新与扶助,爰明定农村活化再生建设推动应遵循之原则。 二、农村再生不仅是硬体建设改善,更需兼顾农村特质之维护。农村活化再生工作,期经由软、硬体建设,创造与都市水泥丛林不同之农村新风貌,让在地居住者对其生活环境感到满意,也让更多人愿意亲近农村,从而返乡居住或从农,为农村注入活水,达到农村再生之政策目标。】 第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统筹农村规划及建设相关资源,整合政府各部门在农村社区实施之各项建设及计画。 【一、我国以往投入人力与经费於农村建设,迁就原有组织编制,主要在原有都市计画或建设单位下执行,推动方式偏重都市计画模式或仅为土地之处理,惟都市规划与农村规划理念不同,无法切合农村需要,因此形成农村建设仅有点状之个别建设成果,缺乏全面性之农村建设方向,故明定中央主管机关应统合现行分散之建设计画,整合农村规划及建设相关资源,以收资源整合及有效应用之效果。 二、为办理前开工作,中央主管机关应规划设农村规划发展署,并於相关组织法定明。】 第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拟订农村再生之政策方针,报行政院核定。 【为有计画推动农村再生各项工作,明定中央主管机关应拟订农村再生之政策方针,报行政院核定,作为施政之依据。】 第七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推动农村活化再生相关事项,应设置农村再生基金新台币一千五百亿元,并於本条例施行後十年内分年编列预算。 农村再生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前项分年编列预算之拨入。 二、受赠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农村再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办理农村再生计画之整体环境改善、公共设施建设、个别宅院整建、产业活化、文化保存与活化及生态保育支出。 二、办理整合型农地整备之规划及建设等业务支出。 三、办理农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针、农村再生总体计画、年度农村再生建设计画或农村再生发展区计画拟订、审核之业务支出。 四、补助奖励自办农村社区既有共有土地或祭祀公业土地之利用规划或整建。 五、补助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建筑物或能与环境和谐之特色建筑物及其空间之维护或修缮。 六、办理农村社区之规划、建设、经营、领导等人力培育及农村活化再生宣导等支出。 七、管理及总务支出。 八、其他有关农村活化再生业务支出。 【一、为强化农村再生政策之推动,政府除辅导由下而上之农村自主性规划外,亦采提供经费协助方式,落实推动,爰於第一项规定政府应设置农村再生基金,其额度比照农业发展条例第五十四条有关农业发展基金新台币一千五百亿元之规定,并在本条例施行後分十年内编足相关经费,以专款专用方式,推动农村再生相关事项,落实农村建设,照顾农民生活。 二、农村再生基金属特别收入基金,基金来源分别由政府循预算程序拨款、本基金孳息、受赠收入及其他收入。 三、为明确农村再生基金之收入与用途,务使未来基金之来源及使用具有一定之目的用途,爰为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 第二章 农村规划及再生 第八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依区域计画法相关规定及第六条所定政策方针,就辖区之农村再生订定农村再生总体计画,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农村社区发展型态甚多,地区发展特性不一,依据现行法制与中央订定之农村再生政策方针,再由地方政府配合制定总体性之计画,该农村再生总体计画之重点,应以农村社区发展为考量,全面评估各项农村发展之影响项目,以明确朝向有秩序之社区发展与土地管理,期与总体之国土计画接轨。 二、地方政府拟订之农村再生总体计画,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以作为政府提供农村建设补助之参考。有关农村再生总体计画之具体项目及内容,另於施行细则定之。】 第九条 农村社区内之在地组织及团体应予整合,并互推其中依法立案之单一组织或团体为代表(以下简称社区组织代表),依据社区居民需求,以农村社区为计画范围,共同拟订农村再生计画,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农村再生计画核定前,对前项社区组织代表有异议或同一农村社区范围提出二个以上农村再生计画,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不予核定,并退还重新整合。 第一项农村再生计画,应包括农村社区整体环境改善、公共设施建设、个别宅院整建、产业活化、文化保存与活化、生态保育、土地取得方式与维护、後续管理维护及财务计画,并得提出具发展特色之推动项目。 【一、农村再生计画为本条例推动之重要项目,由农村社区以自主精神,整合在地组织及团体,互推其中依法立案之单一组织或团体为代表,对农村社区建设提出构想与实施标的,以书面向当地地方政府提出申请,爰为第一项规定。 二、为确保在地组织及团体能确实整合提出农村再生计画,爰於第二项规定对社区组织代表有异议或同一农村社区范围提出二个以上农村再生计画之情况发生时,为保障该农村社区全体居民之权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不予核定并退还重新整合。 三、农村再生计画系采由下而上方式,由在地组织为代表,依据社区居民需求而拟订,惟因农村发展事务繁多,各地之发展重点不同,为利各项建设重点能有所聚焦,并利缩短审核作业,爰於第三项规定以农村发展涉及之重点内容,规范农村再生计画应涵盖之内容,农村社区对其地方特性认有必要纳入者,并得提出具发展特色之推动项目。】 第十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前条第一项之申请後,应以公开方式供民众阅览并提供意见;民众提供之意见应纳入核定之参考。 前项申请核定之程序、公开阅览时间与地点、异议处理、审核程序、实施方法、管理与维护、监督方式、补助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依前条及前项核定之农村再生计画(以下简称已核定之农村再生计画)定有第十七条之社区公约者,主管机关应优先补助。 【一、第一项规定政府对由下而上之农村再生计画,应有审查机制,并在公开阅览方式下,让民众有参与及提供意见之机会,经审查符合农村活化再生工作原则与方向者,提供建设经费之补助,并视办理建设之需求与规模由各级政府或在地社区发展组织执行,以利农村再生计画之执行。 二、农村再生计画之拟订与实施,为本条例实施重点之一,为利执行,爰於第二项规定将有关农村再生计画之申请程序、公开阅览时间与地点、异议处理、审核程序、实施方法、管理与维护、监督方式、补助基准等应遵行之事项,授权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办法。 三、为积极奖励农村社区能自力管理,藉由自主方式促进永续经营,并规定农村社区定有第十七条之社区公约者,优先补助其农村再生计画建设经费,订定第三项。】 第十一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依第八条所定农村再生总体计画及已核定之农村再生计画,订定年度农村再生建设计画,载明农村建设项目及优先顺序,并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补助。 前项补助,不含土地取得及设施维护费用。 【一、为落实农村再生计画内容,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依第八条所定之农村再生总体计画及已核定之农村再生计画,订定年度农村再生建设计画,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补助,爰定於第一项。至有关年度农村再生建设计画之具体项目及内容,另於施行细则定之。 二、年度农村再生建设计画补助范围,包含推动农村再生活化相关经费;至於土地取得所需经费甚钜,且农村再生强调在地自主维护管理,爰於第二项规定补助费用不包含土地取得及设施维护费用。】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得对第九条第三项所定农村社区整体环境改善及公共设施建设予以补助;其种类如下: 一、人行步道、自行车道、社区道路、沟渠及简易平面停车场。 二、公园、绿地、广场、运动、文化及景观休闲设施。 三、自用自来水处理及水资源再利用设施。 四、污水处理、垃圾清理及资源回收设施。 五、传统建筑、文物、埤塘及景观生态设施。 六、闲置空间再利用、意象塑造、环境绿美化及景观维护等设施。 七、水土保持及防灾设施。 八、网路及资讯之基础建设。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 【农村社区公共整体环境改善及公共设施建设,为现阶段农村社区发展之重要建设工作,但因以往公共建设项目集中於少数种类,难以达到资源集中建设之效果,爰规定整体环境改善及公共设施建设应符合社区发展需要,并纳入农村再生计画,并将得申请政府补助之整体环境改善及公共设施建设种类予以明定,以资明确。】 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得对第九条第三项所定个别宅院整建予以补助;其补助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兴建或修缮宅院,应以合法建筑物为限。 二、申请补助项目,以能增进农村社区整体景观者为限。但住宅本体内部设施之修缮,不予补助。 三、以减少水泥设施,实施生态工程者,优先补助。 四、选用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所定具地方特色之建筑图样进行兴建者,优先补助。 前项所定个别宅院整建补助之申请资格、应检具之书件、办理程序、补助基准、审核条件与程序、查核机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一、第一项规定农村社区个别宅院整建之补助原则。 二、个别宅院之整建不以农户为限,而为农村社区内之合法住宅,以达改善农村住宅景观之效。另为让申请补助之审查等有所规范,爰於第二项授权中央主管机关另定办法。 三、为避免因相同建筑行为,而有政府重复补助情事,未来农村社区个别宅院整建,不得重复向政府各机关申请补助,并将於第二项授权办法之审核条件内定明。】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得对第九条第三项所定产业活化予以补助;其补助应以农业相关者为限。 【为促进农村社区产业活化,农村再生计画内於硬体建设以外,提供农村得以提出促进农村社区发展之活化构想,为使产业活化更聚焦於农村,爰规定主管机关补助之原则。 】 第十五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配合农村社区整体发展需要,鼓励於农村社区广植林木,建设具生态及缓冲功能之绿带。 【农村环境之特性,在於绿色资源之展现,因此,绿色空间之强化至为重要,且应强调整体性之建设,爰明定各级主管机关应以绿色造林方式,采计画性广植林木,创造或回复农村绿色空间,并建设成为缓冲绿带性质。】 第十六条 农村社区范围内各级政府管有之公有土地及农会、农田水利会、国营事业之土地,得配合农村再生计画,实施空间活化再利用。 【传统农村聚落周围拥有相当数量之公有土地,以及农会、农田水利会、国营事业之土地,往往由於管理单位无充分之经费与人力,疏於营运及管理而长期遭受占用,或闲置成为社区聚落之脏乱点,爰规定得配合农村再生计画之实施需要,一并予以活化再利用,以提升农村整体环境品质。】 第十七条 为管理、维护已核定之农村再生计画之公共设施、建筑物及景观,社区组织代表得共同订定社区公约。 【为强化农村社区内公共设施、建筑物及景观(指建筑物以外之型态)之管理、维护,例如建筑物材质、型式、使用等,创造社区整体风貌,鼓励社区主动订定社区公约,藉以补足法律规范之不足,并强调社区自主管理能力。】 第十八条 前条社区公约应依下列规定办理後,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备查;社区公约变更时,亦同: 一、公共设施︰经所涉公共设施所有权人,或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全体同意。 二、建筑物︰经所涉建筑物所有权人全体同意。 三、景观︰经所涉土地所有权人全体同意。 前项土地或建筑物所有权之继受人,应於继受前,向社区组织代表请求阅览或影印社区公约,并应於继受後遵守前项社区公约之一切权利义务事项。 第一项社区公约之订定与变更程序、范本、公开阅览之时间与地点、会议决议方式、异议处理、报备查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一、针对社区公约所涉公共设施、建筑物及景观之管理、维护,应分别由公约规范所涉之公共设施所有权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土地或建筑物之所有权人参与;并报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後,社区居民应共同遵守。社区公约所涉土地或建筑物所有权之继受人,应於继受前向社区组织代表请求阅览或影印社区公约,并应於继受後遵守社区公约之一切权利义务,爰为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 二、针对社区公约之订定与变更程序等事项於第三项授权中央主管机关以办法订定之。】 第十九条 社区公约经备查後,违反社区公约者,社区组织代表应先予劝导,其涉及相关法规规定者,并得请求有关机关依各该法规规定处置。 【农村社区自定社区公约经备查後,应有具体落实之方式,爰规范对於违反社区公约之处理方式。惟社区公约仅为私法上之契约,其有涉及相关法规规定者,应请求各主管机关依法规处置,例如涉及土地违规使用者,依区域计画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农村社区之建设,应建立督导制度;并得对农村建设绩效显着之个人、团体或机关,予以奖励。 【中央主管机关对农村社区之建设,应建立督导制度及奖励方式。】 第二十一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对现有农村进行全面调查及分析,并对农村生活品质订定评定指标,及提供个别农村生活机能基础设施项目之规划与建设。 【农村生活环境具有多样性,且具有特色,对生活设施之要求亦不相同,中央主管机关应针对现有农村进行全面性调查与分析,了解现行农村社区缺乏之项目或程度,藉以作为现有农村改善之评估与建设之基础,满足农村之需求。此外,并应订定农村生活品质评定指标,作为施政之参考。】 第三章 农村土地活化 第二十二条 为配合农村土地活化管理,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就下列地区拟订农村再生发展区计画,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一、实施农村再生计画之地区。 二、实施整合型农地整备之地区。 【现行农村社区土地使用系以既有建筑用地予以编定,较少能有计画引导土地利用。透过农村再生计画拟订及推动,可有计画性实施农村活化,促进农村社区发展需要,增加活化农村社区土地利用之需求,为因应上开土地之管理,故在配合现行区域计画土地使用分区与使用地编定类别情况下,导入农村再生发展区之功能分区管理制度,藉由功能性分区之计画规范,促进积极性之土地使用,并可与现行之土地使用管制相接轨,爰规定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拟订农村再生发展区计画,就农村再生发展区范围内土地实施土地活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拟订前条农村再生发展区计画,应以公开方式供民众阅览及提供意见,并同计画,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农村再生发展区计画之拟订与变更程序、公开阅览时间与地点、应检具之书件、规模、条件、审查、核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一、农村再生发展区为功能性分区,并将作为土地管理之指导及依据,因此必须将其影响效力予社区民众知晓与参与,爰规定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拟订计画时,应以公开方式让民众得知并能提供意见,例如采取公告等方式。在公开阅览期间农村再生发展区范围内之民众如有意见,得以书面提出,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汇整,并同计画同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二、针对农村再生发展区计画之拟订与变更程序、公开阅览时间与地点、应检具之书件、规模、条件、审查、核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於第二项授权中央主管机关订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再生发展区内土地使用,应配合农村再生发展区计画内容实施管理。 前项计画所需活化农村社区发展之土地,得依法办理使用分区或使用地变更。 前二项农村再生发展区范围内之土地容许使用项目、用地变更原则、认定基准、土地使用强度、建筑风貌、管理监督方式、审核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一、现行农村土地管理采刚性定型式管理,乡村区大部分均编定为单一之建筑用地别,而在管制容许项目上,亦为全国性之统一管制标准,较难符合具地方特色之农村特性需要。居民有积极性建设时,常常因局部之土地利用变动,或使用程度之增强,在现行法制下,必须依据土地变更等程序办理,居民常避而不办,使许多较积极性之用途,因未经申请擅自使用,致生土地违规情事。 二、农村再生发展区内土地使用管制,应以区域计画非都市土地分区及用地别为基础,配合已核定之农村再生发展区计画内容实施管理。其活化农村社区发展所需设施之土地,得依相关法令规定,变更编定为适当用地,爰为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又因其主要为规范地区之农村社区发展需要,将来宜授权由县(市)主管机关核定。 三、针对农村再生发展区范围内之土地容许使用项目、用地变更原则、认定基准、土地使用强度、建筑风貌、管理监督方式等事项,爰於第三项授权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办法。 四、另为有效管理农村再生发展区土地,其已核定实施之地区,应配合在土地登记簿上载明,以明确土地使用管理之依据。】 第二十五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就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地区拟订农村再生发展区计画时,为配合农村社区整体发展,需将既有乡村区建筑用地范围扩大者,应并同计画,报中央主管机关同意,依法办理使用分区或使用地变更。 前项既有乡村区建筑用地范围之扩大,得以下列方式办理: 一、区段徵收、土地重划或协议价购。 二、由所有权人配合计画内容捐赠二分之一土地作为公共设施使用,交换取得其余二分之一土地作为建筑用地。 前项第二款所定土地交换之办理程序、交换基准、规模、审核条件与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一、为期农村社区建设之完整性,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依已核定农村再生计画需要,於拟订农村再生发展区计画时,就配合农村社区发展需要扩大建筑用地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同意,采取扩大或结合邻近地区办理既有乡村区建筑用地范围扩大,并依法办理使用分区或使用地变更。惟因应农村社区发展需要,且考量该乡村区扩大系以已核定之农村再生计画及农村再生发展区计画为基础,因此未来在核定程序上,仍应以简化程序及并行作业方式作为配套。 二、乡村区建筑用地范围扩大之方式,除了现行区段徵收、土地重划或协议价购等方式外,为鼓励农村地区土地所有权人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参酌现行区段徵收之公共设施负担比率,明定土地所有权人在捐赠二分之一土地作为公共设施用地之前提下,由政府整体规划配置,并交换其余二分之ㄧ土地变更作为建筑用地,将土地利用活化,共同创造农村建设之效益,爰为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 三、有关土地交换之办理程序、交换基准、规模等事项,於第三项授权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办法。】 第二十六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就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地区拟订农村再生发展区计画时,为实施生产与生活环境之整体规划及建设,得选定范围实施整合型农地整备,并并同计画,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後,於选定范围内之乡(镇、市、区)公所之适当处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满实施之。 前项范围之选定,应经范围内私有土地所有权人超过五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面积超过范围内私有土地总面积三分之二之同意;范围内之公有土地,应一律参加。 【一、由於以往农村社区建设着重道路等实质建设,对农业生产环境改善亦仅着重运输等功能,然农村生活与生产密不可分,故规定得采取将生产与生活共同规划之农地整备方式,将所需之公共设施用地一并规划,建设时兼顾两者之资源投入,让农村有秩序朝整合性机能方向建设,并明定经核定之整合型农地整备,应在选定范围内公告周知,并於公告期满後实施,爰订定第一项。 二、因整合型农地整备实施区域,涵盖农村社区与邻近农业用地,并得同时办理整备工程,其复杂程度较高,且涉及人民意愿,爰参考农地重划条例等相关法律,要求应经徵求选定范围内一定比率所有权人之同意,方得为之,并为落实农业生产环境改善,作有效之整体规划及建设,选定范围内之公有土地,应在衡平原则下,一律参加整合型农地整备,爰订定第二项。】 第二十七条 整合型农地整备选定范围内,其供道路、沟渠、广场、电信电力地下化、下水道、污水处理、绿地、农路、水路等公共使用之用地,除以各该原有公共设施用地、未登记地及得无偿拨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沟渠、河川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与工程费用、整合型农地整备费用、贷款利息、税捐及管理费用、拆迁补偿费用,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後,由范围内之土地所有权人按其土地受益比率共同负担,并按整备後评定地价,以范围内之土地折价抵付;其应分配之土地因折价抵付致未达最小分配面积单元时,得改以现金缴纳。 前项土地所有权人应共同负担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机关考量实际情形定之。 【一、农村社区之公共设施项目甚多,且差异性甚大,爰就主要之公共设施项目予以列明,作为公共设施负担项目,对办理整合型农地整备时之公共设施负担、抵付之原则明定於第一项。 二、涉及负担比率及最小分配面积单元等规定者,授权主管机关定之,爰订定第二项、第三项。 第一项最小分配面积单元,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就选定范围内之农村社区集中规划,并将农地兴建农舍之需求及所需公共设施同时纳入;范围内原有土地,经扣除前条折价抵付共同负担之土地後,予以重新分配整理。 依前项分配之农地,其兴建农舍之需求,经配合建筑用地规划者,视同已依农业发展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兴建农舍,由主管机关造册列管,并将所有地号清册送地政机关於土地登记簿上注记。 【一、整合型农地整备之目的,在对生产环境与生活地区同时办理规划及建设,因此,对生产与生活环境之机能作整体性规划及建设,又因配合规划与建设需要,常需进行土地之重新分配与调整,爰将进行整备作业时需办理土地重新分配明列於第一项。 二、整合型农地整备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将社区公共设施与兴建农舍需求纳入,并同时办理规划与分配土地者,其农地应限定农舍以外之农业使用,并配合农业用地兴建农舍办法规定,同时办理後续之登簿与注记等作业,藉以明确土地管理,爰订定第二项。】 第二十九条 依前条第一项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权人之土地,自分配确定之日起,视为其原有土地。 前项分配之土地,应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以书面分别通知土地所有权人限期办理交接;届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届满之日起,视为已接管。 【参考农地重划条例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整合型农地整备范围内原有土地所有权人土地分配之权利状况,及经分配土地之通知与交接,予以明定。】 第三十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整合型农地整备期间之公告禁止行为与期限、土地改良物与坟墓之拆除或迁葬、停止受理土地权利之移转及设定负担登记等事项,分别准用农地重划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 整合型农地整备之范围选定条件、面积规模、办理程序、书图文件、整备工程、土地分配、异议处理、权利清理、地籍整理、折价抵付土地之处理、补助基准、监督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一、整合型农地整备属现行制度外,对建设与管理采取之新兴手段,为求完整,除在本条例中就涉及权利义务之重要事项予以明确规定外,仍应有具体之推动机制设计,藉以明确与现行机制之差异,并利实施。为有效推动各项作业,对得准用相关法律规定之事项,於第一项中明定。 二、对推动整备之相关规范,如整备区选定条件、面积规模、办理程序、书图文件、整备工程、土地分配、异议处理、权利清理、地籍整理、折价抵付土地之处理、补助基准、监督及其他应遵行事项,於第二项授权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办法;其所称「权利清理、地籍整理」系参照农村社区土地重划条例第五章及农地重划条例第六章章名所定。】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农村社区内有妨碍整体景观、卫生或土地利用之窳陋地区,得通知该土地所有权人或建筑物所有权人,限期依已核定之农村再生计画改善;届期未改善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迳为实施环境绿美化、建筑物之维护或修缮。 前项土地所有权人或建筑物所有权人有住所不详或行踪不明,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於村(里)办公处所及其他适当处所公告三个月,期满无人异议者,得迳依前项规定办理。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一项规定实施环境绿美化、建筑物之维护或修缮所需费用,得由土地所有权人或建筑物所有权人负担。 【一、为改善农村整体景观及居住品质,对於窳陋地区,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通知土地或建筑物所有权人,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迳为实施环境绿美化、建筑物之维护或修缮,爰为第一项规定。 二、对於土地所有权人或建筑物所有权人有住所不详或行踪不明之处理方式,爰为第二项规定。 三、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代履行费用,得由土地所有权人或建筑物所有权人负担,爰为第三项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为维护农村居住品质及生产安全,对具危害性之农业生产废弃物或对农村发展不利之土地利用行为,应依土地管理及环境保护相关法律予以限制。 【农业生产污染及废弃物堆置,以及外来不利土地利用行为,是现阶段农村发展面临之重要问题。为追求安全无毒之舒适生活环境,应同时对农业生产及生活环境作必要性之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奖励农村社区居民自办农村社区既有共有土地或祭祀公业土地之利用规划或整建,以活化农村土地利用。 前项奖励之基准、方式、项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一、共有土地与祭祀公业土地之处理,涉及众多所有权人,其土地之处分、使用常因产权纠纷或子嗣不在地或行踪不明,复受限於共有地处分制度规定,而未能将土地有效利用,爰於第一项规定奖励居民以自办方式整合土地之利用,以加速改善农村现存共有地利用的问题,至其执行方式,因另有祭祀公业条例及地籍清理条例规范,相关作业依其规定办理。 二、有关奖励之基准、方式、项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於第二项授权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委由建筑师设计各式具地方特色之建筑图样及说明书,并制订各种建筑图样及说明书。 农村住宅兴建,选用前项之建筑图样及说明书申请建筑者,得免由建筑师设计及签章。 第一项建筑图样及说明书需修改者,得由住宅兴建者委托建筑师设计;其位於已核定之农村再生计画之农村社区范围内者,得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委由建筑师办理简易修改,并得免予收取服务费用。 【一、为加速住宅之修缮或兴建,明定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委由建筑师设计各式具地方特色之建筑图样及说明书,提供民众选用,选用者得免由建筑师设计及签章,以增加诱因,爰为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 二、为因应个别住宅之需求,对於前项图说如需简易修改者,地方主管机关得免予收取服务费用,爰为第三项规定。】 第四章 农村文化及特色 第三十五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建筑物或能与环境和谐之特色建筑物及其空间,补助其维护或修缮经费。 【农村地区有许多值得保存之建筑物,经常因为任其破败颓倾,不利文化保存,亦影响环境观瞻,爰订定对具有特色建筑物维护之奖励规定。】 第三十六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对辖区内之农村社区,进行农村文物及产业文化调查;对具有保存价值者,应妥为保管。 【为传承农村文化,保留农村环境之特性,规定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对农村文物与产业进行调查与保存,并应妥善保管。】 第三十七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针对农村社区建设、文化价值及景观生态特色,制作适合各级学校之宣导资料。 【各级主管机关应编撰农村特色相关宣导资料,提供作各学校学生认识农村发展、文化及景观生态等特色,提升全民对农村生活及环境之认识。】 第三十八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对农村社区内所属学校之闲置空间,提出再利用计画,并办理城市与农村交流及农村体验活动。 【由於农村人口外流及少子化趋势,农村社区学校多所荒置,为促进空间之利用,爰规定对学校闲置空间可重新规划利用,作为促进城市学童前往农村体验之最佳场所。】 第三十九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加强农村社区之规划、建设、经营、领导等人力培育及农村活化再生之宣导。 【人力培育是在地组织长期顺利运作之关键工作,爰规定各级主管机关均应重视并强化在地组织之人力培育及农村活化再生之宣导,为农村培力,在地紮根。】 第四十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配合农村再生计画之推动,辅导在地组织之运作,并建立奖励及绩效评监制度。 【地方主管机关配合农村再生计画之拟订,应辅导农村在地组织之运作,并建立奖励及绩效评监制度,给予荣誉,点燃社区居民热情。】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 http://www.kou.com.tw [拷秋勤] PTT版名 KOU ~一面跳舞,一面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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