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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五三0号解释 --------------------------------------------------------------------------------   【公布日期】     九十年十月五日   【解释文】    宪法第八十条规定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  干涉,明文揭示法官从事审判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  法官之身分或职位不因审判之结果而受影响;法官唯本良知,依据法律独立  行使审判职权。审判独立乃自由民主宪政秩序权力分立与制衡之重要原则,  为实现审判独立,司法机关应有其自主性;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机关  就审理事项并有发布规则之权;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受  充分而有效公平审判之权利,以维护人民之司法受益权,最高司法机关自有  司法行政监督之权限。司法自主性与司法行政监督权之行使,均应以维护审  判独立为目标,因是最高司法机关於达成上述司法行政监督之目的范围内,  虽得发布命令,但不得违反首揭审判独立之原则。最高司法机关依司法自主  性发布之上开规则,得就审理程序有关之细节性、技术性事项为规定;本於  司法行政监督权而发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务外,提供相关法令、有权解  释之资料或司法实务上之见解,作为所属司法机关人员执行职务之依据,亦  属法之所许。惟各该命令之内容不得抵触法律,非有法律具体明确之授权亦  不得对人民自由权利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若有涉及审判上之法律见解者,  法官於审判案件时,并不受其拘束,业经本院释字第二一六号解释在案。司  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监督权之行使所发布之各注意事项及实施要点等,亦不得  有违审判独立之原则。    检察官侦查刑事案件之检察事务,依检察一体之原则,检察总长及检察  长有法院组织法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所定检察事务指令权,是检察官依  刑事诉讼法执行职务,系受检察总长或其所属检察长之指挥监督,与法官之  审判独立尚属有间。关於各级法院检察署之行政监督,依法院组织法第一百  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务部部长监督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从而法务部部  长就检察行政监督发布命令,以贯彻刑事政策及迅速有效执行检察事务,亦  非法所不许。    宪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司法院为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  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惟依现行司法院组织法规定,司法院设置  大法官十七人,审理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令案件,并组成宪法法庭,审理  政党违宪之解散事项;於司法院之下,设各级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务员惩戒  委员会。是司法院除审理上开事项之大法官外,其本身仅具最高司法行政机  关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审判机关与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分离。为期符合司法  院为最高审判机关之制宪本旨,司法院组织法、法院组织法、行政法院组织  法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检讨修正,以  副宪政体制。   【解释理由书】    宪法第八十条规定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  干涉,明文揭示法官独立审判原则,其内容可分职务独立性及身分独立性二  者,前者指法官从事审判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後者  谓法官之身分或职位不因审判之结果而受影响。宪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法官为  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  职、转任或减俸,即系本此意旨。审判独立在保障法官唯本良知,依据法律  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为自由民主宪政秩序权力分立与制衡之重要机制;为实  现审判独立,司法机关应有其自主性,其内容包括法官之独立、司法行政权  及规则制定权。其中规则制定权系指最高司法机关得由所属审判成员就诉讼  (或非讼)案件之审理程序有关技术性、细节性事项制订规则,以期使诉讼  程序公正、迅速进行,达成保障人民司法受益权之目的。又人民之诉讼权为  宪法所保障,国家应确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审  判之权利,以维护人民之司法受益权,最高司法机关对於法官自有司法行政  之监督权。惟司法自主权与司法行政监督权之行使,均应以维护审判独立为  目标,因是最高司法机关於达成上述司法行政监督之范围内,虽得发布命令  ,但不得违反首揭审判独立之原则。最高司法机关发布司法行政监督之命令  ,除司法行政事务外,提供相关法令、有权解释之资料或司法实务上之见解  ,作为所属司法机关人员执行职务之依据,亦属法之所许。惟各该命令之内  容不得抵触法律,非有法律具体明确之授权亦不得对人民自由权利增加法律  所无之限制;如有涉及审判上之法律见解者,法官於审判案件时,并不受其  拘束,业经本院释字第二一六号解释在案。    司法行政机关为使人民之司法受益权获得充分而有效之保障,对法官之  职务於不违反审判独立原则之范围内,自得为必要之监督。法官於受理之案  件,负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时处理之义务,其执行职务如有违反,或就职  务之执行有所懈怠,应依法促其注意、警告或予以惩处。诸如:裁判适用已  废止之法令、於合议庭行言词辩论时无正当理由迳行退庭致审理程序不能进  行、拖延诉讼积案不结及裁判原本之制作有显着之迟延等等。至鲥承审法官  就办理案件迟未进行提出说明,亦属必要之监督方式,与审判独立原则无违  。对法官之办案绩效、工作勤惰等,以一定之客观标准予以考查,或就法官  审判职务以外之司法行政事务,例如参加法院工作会报或其他事务性会议等  行使监督权,均未涉审判核心之范围,亦无妨害审判独立问题。    依现行法制,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监督权之行使,发布「办理民事诉讼  事件应行注意事项」、「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民事保全程  序事件处理要点」、「法院办理民事调解暨简易诉讼事件应行注意事项」(  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发布,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因配合修正「办理民  事诉讼事件应行注意事项」而废止)、「法院办理民事事件证人监定人日费  旅费及监定费支给要点」、「法院适用乡镇市调解条例应行注意事项」、「  法院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应行注意事项」、「法院办理刑事诉讼案件被告具保  责付要点」、「法院办理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案件应行注意事项」、「各级法  院办案期限实施要点」、「法院办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审速结注意事项」、「  未继承登记不动产办理强制执行联系要点」,为各级法院及分院受理民、刑  诉讼事件、非讼事件,就有关职务上之事项,发布命令,若仅系促其注意,  俾业务之执行臻於适法、妥当及具有效率,避免法官因个人之认知有误,发  生偏颇之结果,於未违背法律之规定,对於人民权利未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  范围内,与宪法方无抵触。各该命令究竟有无违背本解释意旨,应随时检讨  修正,以维审判独立之原则。至司法院发布「家事事件处理办法」、「各级  法院律师阅卷规则」、「台湾地区土地房屋强制执行联系办法」,如涉及人  民权利之限制者,则须有法律具体明确之授权依据,并应依中央法规标准法  第三条规定之程序发布,乃属当然。    检察官侦查刑事案件之检察事务,依检察一体之原则,检察总长及检察  长有法院组织法第六十三条所定指挥监督各该署及所属检察署检察官之权限  ,同法第六十四条复规定检察总长、检察长得亲自处理其所指挥监督之检察  官事务,并得将该事务移转於所指挥监督之其他检察官处理之。是检察官依  刑事诉讼法行使侦查权所关之职务,例如实施侦查、提起公诉、实行公诉、  担当自诉、执行判决等,本於检察一体之原则,在上开规定范围内,系受检  察总长或其所属检察长之指挥监督,与法官之审判独立尚属有间。关於各级  法院检察署之行政监督,依同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法务部部长监  督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依同条第二款规定,仅  监督该检察署,有关行政监督事项并有同法第一百十二条及第一百十三条规  定之适用。至检察行政之监督,法务部部长就行政监督事项发布注意命令,  以贯彻刑事政策及迅速有效执行检察事务,亦非法所不许。法务部发布「各  级法院检察署处理刑事案件证人监定人日费旅费及监定费支给要点」,系本  於法务行政监督权之行使,於符合本解释意旨范围内,与宪法尚无抵触。    宪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司法院为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  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惟依现行司法院组织法规定,司法院设大  法官十七人,审理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令案件,并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政  党违宪之解散事项;至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布司法院组织法第四条虽规  定:「司法院分设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裁判庭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未  及施行,旋於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沿袭训政时期之司法旧制,於  司法院下设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迨六十九年六月二十  九日修正司法院组织法仍规定司法院设各级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务员惩戒委  员会。是司法院除大法官职掌司法解释及政党违宪解散之审理外,其本身仅  具最高司法行政机关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审判机关与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分  离。为期符合司法院为最高审判机关之制宪本旨,司法院组织法、法院组织  法、行政法院组织法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  年内检讨修正,以副宪政体制。  附孙大法官森焱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越钦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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