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alvage (我想留木村头啦^^)
看板LAW
标题释字531
时间Fri Oct 19 22:56:07 2001
【公布日期】
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解释文】
中华民国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
十二条第二项(本条项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并入第六十二条第一
项)规定,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应即采取救护或其他
必要措施,并向警察机关报告,不得逃逸,违者吊销驾驶执照。其目的在增
进行车安全,保护他人权益,以维护社会秩序,与宪法第二十三条并无抵触
(本院释字第二八四号解释参照)。又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七条第
一项 明定,因驾车逃逸而受吊销驾驶执照之处分者,不得再行考领驾驶执
照(本条项业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为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该
规定系为维护车祸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责
令汽车驾驶人善尽行车安全之社会责任,属维持社会秩序及增进公共利益所
必要,与宪法第二十三条尚无违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後,
对於吊销驾驶执照之人已有回复适应社会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体事实者,是
否应提供於一定条件或相当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领驾驶执照之机会,有
关机关应就相关规定一并尽速检讨,使其更符合宪法保障人民权益之意旨。
【解释理由书】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後,有受伤或死亡之情形者,应即时救护或采取必要
之措施,以防损害范围之扩大。如驾驶人於肇事後,随即驾车逃离现场,不
仅使肇事责任认定困难,更可能使受伤之人丧失生命、求偿无门,自有从严
处理之必要。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
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应即采取救
护或其他必要措施,并向警察机关报告,不得逃逸,违者吊销驾驶执照(本
条项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并入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旨在增进行
车安全,保护他人权益,以维护社会秩序,与宪法第二十三条并无抵触(本
院释字第二八四号解释参照)。又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明定,因驾车逃逸而受吊销驾驶执照之处分者,不得再行考领驾驶执照(本
条项业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为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该规定系
为维护车祸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责令汽车
驾驶人善尽行车安全之社会责任,属维持社会秩序及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
与宪法第二十三条尚无违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後,对於吊
销驾驶执照之人已有回复适应社会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体事实者,是否应提
供於一定条件或相当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领驾驶执照之机会,有关机关
应就相关规定一并尽速检讨,使其更符合宪法保障人民权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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