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tlfox (找回生活的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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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讨论] 医疗过失是否应判刑法
时间Fri Dec 20 09:40:11 2002
首先,我们相信很少医疗机构会故意杀人,而且,故意杀人可以直接适用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予以极高刑度之处罚,因此,在此不讨论医疗中的故意杀人。
医疗过失并不只有"医死人"的一项而已,基本上,我个人认为可以这样分类:
(1)管理过失
(2)护理过失
(3)治疗过失
其中,关於治疗过失,个人以为不宜以刑罚法律予以处罚,否则,以後不晓得
还有哪个医生敢医治那种命在旦夕的病患,但这种患者,往往才是最需要被医治的。
况且,治疗过失根本很难认定,有时候是患者自己的时候到了,在有限的医疗技术
之下,实在也救不了他;如果把治疗过失也纳入刑罚处罚,那麽,国家侦查资源,真不
知要浪费多少在无意义的侦查和诉讼之上。
至於管理过失,个人以为还是用刑罚处罚比较好。原因无他,只因为,如果不用刑罚
处罚管理过失,而只用民事赔偿解决,那麽,如果有一间大医院在计算"管理经费"和
"过失赔偿风险"之後,发现前者大於後者,那麽,这间医院就不会太在意管理。
况且,患者家属有时处在相当弱势无助的地位,而民事诉讼是完全的对抗主义,对患者
家属来说,当他们发动诉讼时,是不是要考虑,他们没钱请大律师,医院却可能可以
请一个律师团来跟他们耗?而且,以患者家属之弱势,要他们去哪里蒐集足够证据?
但是,如果有国家刑罚权随时伺候,一则院方不敢疏忽管理,二则,一旦有管理疏失,
国家有足够的资源和公权力可以控告院方,毕竟国家刑罚权与侦查权的发动,都伴随
着庞大的国家机器。
至於护理过失,个人认为,护理人员不具有管理权力,也不具有医师的业务特殊性,
打个针也会打错,那跟刑法规定"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过失定义,有何差别?
因此,固然可以以特别刑法规范其处罚,但或许也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二七六条第二项
业务过失致死的规定,予以处罚。
而这三项过失背後,都有所谓"受雇人侵权"的问题,可能使医院必须负赔偿责任。
然而,就现况而言,尽管民法一八八条第二项规定所谓"衡平责任",但是,据说这
个条文是民法出了名的无用条款,因此,医院管理人员,医师,护理人员过失致死
的情况,只要医院能证明其雇用该人员时无过失,好像也没办法要医院赔钱。
而如果要管理人员,医师,或护理人员自己赔钱,说真的,那只会让人命看起来很不
值钱而已;刚出道的医师月薪七万五左右,当到主治好像也才二十几万,更别说管理人员
或护理人员,恐怕是更赔不起人命的钱。
所以,民事赔偿,其实帮助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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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ltlfox 来自: 218.160.6.22 (12/20 0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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