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vasary (going u)
看板LAW
标题着作权法1-20条
时间Wed Aug 11 23:55:23 2004
没有,所以我找来贴,板主可以收录供大家需要时参考。
根据着作权法第九条条文我的行为是合法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着作人着作权益,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家文化发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三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 着作︰指属於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
二 着作人︰指创作着作之人。
三 着作权︰指因着作完成所生之着作人格权及着作财产权。
四 公众︰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数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数人,不在此限。
五 重制︰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影、摄影、笔录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复制作。
於剧本、音乐着作或其他类似着作演出或播送时予以录音或录影;
或依建筑设计图或建筑模型建造建筑物者,亦属之。
六 公开口述︰指以言词或其他方法向公众传达着作内容。
七 公开播送︰指基於公众接收讯息为目的,以有线电、无线电或其他器材,
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着作内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
以有线电或无线电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者,亦属之。
八 公开上映︰指以单一或多数视听机或其他传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时间,
向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之公众传达着作内容。
九 公开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弹奏乐器或其他方法,
向现场之公众传达着作内容。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
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者,亦属之。
一○ 改作︰指以翻译、编曲、改写、拍摄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着作另为创作。
一一 散布︰指不问有偿或无偿,将着作之原件或重制物提供公众交易或流通。
一二 发行︰指权利人散布能满足公众合理需要之重制物。
一三 公开发表︰指权利人以发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
向公众公开提示着作内容。
一四 原件︰指着作首次附着之物。
前项第八款所称之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
包含电影院、俱乐部、录影带或碟影片播映场所、旅馆房间、
供公众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进出之场所。
第四条
外国人之着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着作权。但条约或协定另有约定,
经立法院议决通过者,从其约定︰
一 於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首次发行,
或於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外首次发行後三十日内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发行者。
但以该外国人之本国,对中华民国人之着作,在相同之情形下,
亦予保护且经查证属实者为限。
二 依条约、协定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人之着作得在该国享有着作权者。
第二章 着作
第五条
本法所称着作,例示如下︰
一 语文着作。
二 音乐着作。
三 戏剧、舞蹈着作。
四 美术着作。
五 摄影着作。
六 图形着作。
七 视听着作。
八 录音着作。
九 建筑着作。
一○ 电脑程式着作。
前项各款着作例示内容,由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六条
就原着作改作之创作为衍生着作,以独立之着作保护之。
衍生着作之保护,对原着作之着作权不生影响。
第七条
就资料之选择及编排具有创作性者为编辑着作,以独立之着作保护之。
编辑着作之保护,对其所收编着作之着作权不生影响。
第七条之一
表演人对既有着作之表演,以独立之着作保护之。
表演之保护,对原着作之着作权不生影响。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着作,其各人之创作,不能分离利用者,为共同着作。
第九条
下列各款不得为着作权之标的︰
一 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着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 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 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着作。
五 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於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第三章 着作人及着作权
第一节 通则
第十条
着作人於着作完成时享有着作权。但本法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条之一
依本法取得之着作权,其保护仅及於该着作之表达,
而不及於其所表达之思想、程序、制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发现。
第二节 着作人
第十一条
受雇人於职务上完成之着作,以该受雇人为着作人。但契约约定以雇用人为着作人者,
从其约定。
依前项规定,以受雇人为着作人者,其着作财产权归雇用人享有。
但契约约定其着作财产权归受雇人享有者,从其约定。
前二项所称受雇人,包括公务员。
第十二条
出资聘请他人完成之着作,除前条情形外,以该受聘人为着作人。
但契约约定以出资人为着作人者,从其约定。
依前项规定,以受聘人为着作人者,其着作财产权依契约约定归受聘人或出资人享有。
未约定着作财产权之归属者,其着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
依前项规定着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者,出资人得利用该着作。
第十三条
在着作之原件或其已发行之重制物上,或将着作公开发表时,
以通常之方法表示着作人之本名或众所周知之别名者,推定为该着作之着作人。
前项规定,於着作发行日期、地点及着作财产权人之推定,准用之。
第三节 着作人格权
第十五条
着作人就其着作享有公开发表之权利。
但公务员,依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为着作人,
而着作财产权归该公务员隶属之法人享有者,不适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着作人同意公开发表其着作︰
一 着作人将其尚未公开发表着作之着作财产权让与他人或授权他人利用时,
因着作财产权之行使或利用而公开发表者。
二 着作人将其尚未公开发表之美术着作或摄影着作之着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让与他人,
受让人以其着作原件或其重制物公开展示者。
三 依学位授予法撰写之硕士、博士论文,着作人已取得学位者。
依第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由雇用人或出资人自始取得尚未公开发表着作之着作财产权者,
因其着作财产权之让与、行使或利用而公开发表者,视为着作人同意公开发表其着作。
前项规定,於第十二条第三项准用之。
第十六条
着作人於着作之原件或其重制物上或於着作公开发表时,
有表示其本名、别名或不具名之权利。
着作人就其着作所生之衍生着作,亦有相同之权利 。
前条第一项但书规定,於前项准用之。
利用着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设计,并加冠设计人或主编之姓名或名称。
但着作人有特别表示或违反社会使用惯例者,不在此限。
依着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着作人之利益无损害之虞,且不违反社会使用惯例者,
得省略着作人之姓名或名称。
第十七条
着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窜改或其他方法改变其着作之内容、
形式或名目致损害其名誉之权利。
第十八条
着作人死亡或消灭者,关於其着作人格权之保护,视同生存或存续,任何人不得侵害。
但依利用行为之性质及程度、社会之变动或其他情事可认为不违反该着作人之意思者,
不构成侵害。
第十九条
共同着作之着作人格权,非经着作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着作人无正当理由者,
不得拒绝同意。
共同着作之着作人,得於着作人中选定代表人行使着作人格权。
对於前项代表人之代表权所加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
未公开发表之着作原件及其着作财产权,除作为买卖之标的或经本人允诺者外,
不得作为强制执行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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