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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未公开发表之着作原件及其着作财产权,除作为买卖之标的或经本人允诺者外, 不得作为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二十一条 着作人格权专属於着作人本身,不得让与或继承。 第四节 着作财产权 第一款 着作财产权之种类 第二十二条 着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重制其着作之权利。 着作人专有以录音、录影或摄影重制其表演之权利。 第二十三条 着作人专有公开口述其语文着作之权利。 第二十四条 着作人专有公开播送其着作之权利。 但将表演重制或公开播送後再公开播送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 着作人专有公开上映其视听着作之权利。 第二十六条 着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公开演出其语文、音乐或戏剧、舞蹈着作之权利。 着作人专有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公开演出其表演之权利。 但将表演重制或公开播送後再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公开演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着作人专有公开展示其未发行之美术着作或摄影着作之权利。 第二十八条 着作人专有将其着作改作成衍生着作或编辑成编辑着作之权利。但表演不适用之。 第二十九条 着作人专有出租其着作之权利。但表演不适用之。 第二十九条之一 依第十一条第二项或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取得着作财产权之雇用人或出资人, 专有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之权利。 第二款 着作财产权之存续期间 第三十条 着作财产权,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存续於着作人之生存期间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着作於着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间首次公开发表者, 着作财产权之期间,自公开发表时起存续十年。 第三十一条 共同着作之着作财产权,存续至最後死亡之着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第三十二条 别名着作或不具名着作之着作财产权,存续至着作公开发表後五十年。 但可证明其着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着作财产权消灭。 前项规定,於着作人之别名为众所周知者,不适用之。 第三十三条 法人为着作人之着作,其着作财产权存续至其着作公开发表後五十年。 但着作在创作完成时起算五十年内未公开发表者, 其着作财产权存续至创作完成时起五十年。 第三十四条 摄影、视听、录音、电脑程式及表演之着作财产权存续至着作公开发表後五十年。 前条但书规定,於前项准用之。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所定存续期间,以该期间届满当年之末日为期间之终止。 继续或逐次公开发表之着作,依公开发表日计算着作财产权存续期间时, 如各次公开发表能独立成一着作者,着作财产权存续期间自各别公开发表日起算。 如各次公开发表不能独立成一着作者,以能独立成一着作时之公开发表日起算。 前项情形,如继续部分未於前次公开发表日後三年内公开发表者, 其着作财产权存续期间自前次公开发表日起算。 第三款 着作财产权之让与、行使及消灭 第三十六条 着作财产权得全部或部分让与他人或与他人共有。 着作财产权之受让人,在其受让范围内,取得着作财产权。 着作财产权让与之范围依当事人之约定;其约定不明之部分,推定为未让与。 第三十七条 着作财产权人得授权他人利用着作, 其授权利用之地域、时间、内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项,依当事人之约定; 其约定不明之部分,推定为未授权。 前项被授权人非经着作财产权人同意,不得将其被授与之权利再授权第三人利用。 第三十九条 以着作财产权为质权之标的物者, 除设定时另有约定外,着作财产权人得行使其着作财产权。 第四十条 共同着作各着作人之应有部分,依共同着作人间之约定定之; 无约定者,依各着作人参与创作之程度定之。 各着作人参与创作之程度不明时,推定为均等。 共同着作之着作人抛弃其应有部分者, 其应有部分由其他共同着作人依其应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 前项规定,於共同着作之着作人死亡无继承人或消灭後无承受人者,准用之。 第四十条之一 共有之着作财产权,非经着作财产权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 各着作财产权人非经其他共有着作财产权人之同意, 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或为他人设定质权。 各着作财产权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 共有着作财产权人,得於着作财产权人中选定代表人行使着作财产权。 对於代表人之代表权所加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於共有着作财产权准用之。 -- 好!他想也不想就塞进去,不愧为一条荡~~~气回肠的汉子。我爱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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