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Kunlin (九号球)
看板LAW
标题Re: [问题] 着作权、专利、商标
时间Fri Apr 28 01:16:22 2006
※ 引述《bigant (淡淡)》之铭言:
: 因为我是非法律本科的 想请版上的强者大大可否能回答我一些问题呢?
: 在着作权法中有讲到说,当着作人完成着作的时候 就已经有了着作权
: 是不需要去登记的
: 那我想问的是 那位啥专利和商标是要去登记申请的呢?
: 既然完成了之後就已经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 未经过着作权人的同意就不能乱copy 乱买
: 那多了专利法的差别又在哪里呢?
: 是因为罚则比较高吗?
: 感谢各位强者的回答!!!
这是法律政策选择的问题, 没有绝对的。
民国81年着作权法修正前是采取注册保护主义, 81年之後才采取创作保护主义。
目前的着作权法第10条明文采取创作保护主义, 一经创作就取得着作权, 不待申请。
而专利和商标则采取注册保护主义。
而因为各智财权采取的保护方式及审查密度不同, 其权利的效力也有所不同。
专利权 > 商标权 > 着作权
简言之, 专利权不容许有近似; 商标只要没有混淆误认之虞, 容许近似商标;
着作则只保护expression, 不保护idea, 所以用类似的expression表现相同的
idea并不违反着作权, 可能仅违反学术伦理。这是因为, 专利权着重在技术的
早期公开, 避免他人重复发明, 并且进而促进整体技术的发展, 所以, 若专利
需要得到保护, 相对的, 发明人必须将其技术内容完整揭露才有被保护的正当
性。而为达到此一目的, 势必以公权力介入为宜, 让国家以一定之登记制度,
规定一定之揭露要件, 使发明人在符合完整揭露之要件并登记後, 取得权利。
所以, 我们可以想见的, 技术之揭露一定是必须很完整, 他人能够据以实施,
否则不能取得专利权。因此, 对於完整揭露的技术, 别人稍有近似的技术, 很
容易就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
至於商标权的保护有采先申请主义及先使用主义, 我国为前者, 美国为後者。
因此, 我国保护先注册的商标权人, 美国保护先使用之商标权人。采注册主义
, 在认定是否给予商标权时, 比较方便, 只要之前无与之构成混淆误认之商标
注册即可。反之, 采先使用主义, 必须认定何人先使用, 先注册者不一定取得
商标权, 其举证之困难, 不言可喻。但是, 使用主义也有其优点, 其可杜绝商
标权人不用商标而随意注册之弊。而在采注册主义的我国, 则是以三年未使用
为废止事由, 以杜此弊。
最後, 着作权为什麽选择采取创作保护主义而非注册保护主义, 理由我不是很
清楚。但是, 至少可以推论出几个理由, 一乃国际潮流, 二乃行政管理上的不
便。着作是否受保护, 只要合於保护之要件即可, 但是否合於保护要件, 仍须
法院对个案为最终之认定。保护要件有以下:
1.原创性
2.须为人类精神上创作
3.能表现作者之个别性
4.具有一定之形式
5.非不受着作权保护之客体(第9条)
对於一般人所称的版权, 乃指制版权, 此乃为鼓励出版者印制着作(特别是古籍)
, 促进文化的流通。制版权之取得须经注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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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有疏误, 烦请各位先进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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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40.112.242.182
1F:推 albertekins:好文推一个= = 之前考行政法题目 04/28 02:56
2F:→ albertekins:有一题问说有人申请注册商标 但前已有近似商标注册 04/28 02:57
3F:→ albertekins:经行政机关请专家审议过後所作出之监定报告 04/28 02:58
4F:→ albertekins:是否属於行政机关的判断余地= = 我跟专利搞混了 哀哀 04/28 02:58
5F:推 VVax: 05/02 2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