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Kunlin (九号球)
看板LAW
标题Re: [问题] 着作权、专利、商标
时间Tue May 2 02:58:56 2006
※ 引述《lotos (爱睡觉的小丑)》之铭言:
: 顺便请问在黑特板与八卦板吵很大的"城邦好人卡、囧rz",跟"天哥好人扑克牌"
: 都是注册商标延伸的问题
: 虽然新闻有律师说通常用语不能当商标,既有行为受保护
: 但如何证明为通常用语?
: 城邦注册以细明体的文字为图
: 若事情没被挖出来,评委不知道这种新新用词而让他过关
: 是否以後我们在网路、书写上、设计上都会受到他的限制?
: 前面先进提到,商标若是可明显区分即可例外
: 若我改成粗黑体,这样他还是可以告我?
首先, 先导正些视听, 有人以为城邦已经取得商标权, 对智慧财产局颇有微词。目前城
邦与天哥的商标都还没注册公告, 智财局网站上的查询系统只有登载其申请日期而无注
册公告日期, 换言之, 智财局或许根本还没审查, 现在就骂智财局实在言之过早。
商标之保护要件, 最重要者即是其识别性。识别性的内涵, 依商标法第5条第2项, 应具
备两个要件, 1.能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表彰商品或服务之标识; 2.得藉以与他人之商
品或服务相区别。讲白一点, 首先要让人家知道那是个商标, 是用来表彰商品或服务;
再来, 必须达到能够区别人我的程度。而说明(叙述)性文字或通用名称(通常用语)依同
法第23条不得为商标注册, 除了因为不具识别性以外, 更有避免垄断, 公平竞争的考量
。
至於什麽叫做通常用语, 其实这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没有什麽辞汇是一开始就注定是
个通常用语的, 是否为通常用语必须考虑到时间因素, 实际使用的情形, 以及表彰的商
品。例如可乐二字, 虽然当初可能是由可口可乐公司所创造, 但是现在已成为代表一般
与可口可乐相类似的气泡饮料之名词, 因此, 我们不会说健怡可乐或百事可乐侵害可口
可乐的商标权, 因为可乐二字已成为此类饮料之代名词( 其他适例如沙士. 阿司匹灵.
福马林etc. )。可是, 我如果用"可乐"申请注册使用於可乐以外之商品, 例如用於电脑
或手机, 那就不违反第23条第1项第3款, 因为"可乐"并非是我所指定之商品的通用名称
。那"好人". "好人卡". "囧rz"有没有类此情形呢? 很显然地, 没有任何一种商品或服
务有与以上三者相当之通用名称。所以, 我们也就不用再去探究其实际使用之情形及时
间因素了。换言之, 通用名称的概念并非绝对。因此, 我们应该进而判断其是否为说明
性文字而不具识别性。
将之认定为"通用名称"所造成的效力会比将之认定为"说明性文字"所产生的效力
大。因为前者是绝对无取得商标之可能, 後者尚可能因为长期之使用而取得第二意义,
而得注册为商标。可是, 依照第23条第1项第2款, 所谓说明性文字也是要搭配其所表彰
之商品或服务而论断之。单纯对於商品之叙述说明并不具识别性, 例如以"快速"商标指
定使用於汽车类商品, 或是以"甘甜"指定使用於水果. 果汁类商品。那系争三个辞汇是
否有类此情形呢? 我想, 这比较没办法构成所谓说明性文字, 例如城邦的好人卡商标除
了指定使用於卡片之外, 几乎没有一个商品跟好人卡三个字搭的上边; 就连天哥的好人
卡扑克牌也不一定是"好人"专用, 或是真的用於女生拒绝男生告白之用途; 而就颜文字
"囧rz"而言, 除非他们有卖一种娃娃是这种造型, 不然要论断为说明性文字也有点难。
在商标检索系统中, 我们同样可以找到一个"好人/Good People"的商标, 於88年注册并
指定使用於牙膏牙刷类之商品。因此, 我们不难预见, 系争之商标有可能在日後取得商
标权。
至於, 有人认为这是剽窃他人的创意, 不应该给予商标权。可是, 事实上, 商标注册要
件中不需要新颖性或原创性, 别人的创作也是可以作为商标, 因为商标法所要保护的主
要是竞争秩序而非人类之精神思想创作。只是说, 依照第23条第1项第17款, 此类侵害
"着作权、专利权或其他权利"如果经判决确定, 不能取得商标权。当然, 如果权利人同
意或是根本没有判决确定, 还是有取得商标权之可能。但是, 系争之三个辞汇是否得为
着作权保护客体不谈, 现在着作人已不可考, 已成为文化上之公共财, 要主张侵害着作
权亦非易事; 再者, 是否因为在着作权的世界已成为公共财, 连带使得商标的世界也不
得注册为商标? 我个人持怀疑的态度, 因为二者的保护目的截然不同。
至於, 如果上述申请人日後取得商标权, 是否影响我们平常之使用? 我想这点比较不需
要担心。使用商标固然构成对商标之侵害, 可是, 必须是以"商标"方式之使用。依第 6
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商标之使用,指为行销之目的,将商标用於商品、服务或其有关之
物件,或利用平面图像、数位影音、电子媒体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
商标。" 因此, 若不是将之用於行销并表彰与商标权人类似之商品, 尚难认为是商标权
之侵害。单纯以之为创作设计. 书写并不构成对商标之侵害。
最後, 有关於引述文所称"改成粗黑体"是否仍构成侵权 ? 城邦的商标申请案显然是以
文字为商标, 而非图形, 你用粗黑体或标楷体都一样, 如果合於第6条之要件, 并且使
用於与商标权人相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仍旧是有可能构成对商标权之侵害。
关於有人提到这公众创意被剽窃, 城邦. 天哥很无耻之类的, 我个人有不同意见...
but, 夜深了, 有兴趣大家改天再讨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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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 我知道板上也有些对智财权有研究的先进,
如果小弟为文有疏误, 烦请不吝指导。感恩感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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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Kunlin 来自: 218.164.63.153 (05/02 1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