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tallwood (放风筝)
看板LAW
标题Re: [问题] 关於着作权
时间Tue Jan 9 02:18:46 2007
※ 引述《Esgibt (Gibtes)》之铭言:
: 我们举办了一个某人文经典着作的读书会,
: 且为其设置了一个网站,我们会将读书会的研读记录放在上面,
: 以推广对该着作的研究。
: 而有些时候,导读人除了作为研读记录的报告摘要外,
: 还会附上他对该着作的小部分范围(1~3节,全书有八十几节)翻译。
: 请问,为学术推广目的,而将着作部分内容翻译出来,放在公开的网路上,
我认为不会有违反着作权的问题,Esgibt大可放心。
着作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着作之合理使用,不构成着作财产权之侵害。」
在判断是否为合理使用,在第二项规定了:
「着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尤应
注意下列情形事项,以为判断之基准: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
二、着作之性质。
三、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着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结果对着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依照你的叙述,当然是属於着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得引用他人着作之条件:「为报导、评
论、教学、研究或其他正当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引用已公开发表之着作。」
所以在引用上,只要注意:
(1)在合理的范围内:不要整篇复制上去,像是你所说「附上他对该着作的小部分范围
翻译。」显然是可以被理解的合理范围之内。
(2)已公开发表之着作:你应该是拿不到未发表的着作吧。 \( ̄▽ ̄)/
(3)明示该等着作之出处,尽量避免抄袭争议。
目前我国实务对於着作权的案件累积其实满有限的,我刚刚查询了一下判决,像是92年
上易字第3127号,法院大体都是以:
(1)是否有营利(所辩伊未收费系合理使用云云,自不足采)、
(2)引用数量的程度(一则语文着作而言,其重制之程度已达百分之百)、
(3)是否有标明着作(复未明示该等着作之出处)这三点作为合理使用的判准。
法院事实上不太可能有能力去评估「利用结果对着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所以在判准上不可能天马行空,让大众无从掌握。另外,大部分的作者只要你不是侵
权到影响实际上的利益,一般人也不会…有事没事想要到法院和你切磋切磋。
在细节上注意一点就好了,不用太过担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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