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exaggerate (Randy De Puniet)
看板LAW
标题Re: [问题] 保险法代位权的问题
时间Thu Mar 5 22:50:40 2009
※ 引述《plapladada (梦想启程~*)》之铭言:
: 保险人依保险法第53条代位的权利是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 同法第103条又指出 保险人不得代位"要保人"或"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 诡异的是 书上说因为第103条 代位权於人身保险不适用
: 可是两条规范的权利明明就不一样 书上也没多做解释
: 还是说通说实务都一致认为第103条文字上写错了?
(一)保险事故发生损害有二:
1.具体损害 ---->损害填补保险
2.抽象损害 ---->定额给付保险
因为有具体损害,所以导出损失填补原则-->不当得利禁止原则
保险法第53条 保险人之代位权 即贯彻上述原则的具体规定之一。
(其他尚有禁止超额保险、禁止恶意复保险等相关规定...)
(二)而保险法第53条之立法目的有三:
1.禁止不当得利
2.维持第三人之赔偿责任
3.确保保险人之给付义务
(三)由上述两点,可得一重要概念
----> 保险人之代位权仅适用於损害填补保险,为具体损害之下位概念。
故所有的财产保险皆有适用;但人身保险应仅适用发生具体损害的类型,
例如健康保险、伤害保险(两者为中间性保险)中的限额型/实支实付型之
医疗费用给付部份。
---->但我国保险法於第103条、第130条、第135条、第135-4条完全排除适用。
(四)依大陆法系见解,人身保险受有损害者乃为被保险人,故保险法第103条应规定为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另依英美法系见解,之所以会规定为要保人乃因要保人多为自己之利益投保。当然
,大陆法系解释本条会限缩为"当要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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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40.118.109.63
1F:推 plapladada:谢谢解释 (一 二 三)所讲的我大致都懂 原来我 03/06 00:09
2F:→ plapladada:的困惑就是在(四) 总认为103应该是要改写为"被保险人" 03/06 00:10
3F:→ plapladada:才对 因为若依严格的文义解释 103根本不能排除53才是 03/06 00:12
4F:→ plapladada: 不过仔细想想我国保险法条文用的名词本来就很混乱 03/06 00:14
5F:→ plapladada:似乎解释上不能太过钻牛角尖-.- 03/06 0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