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khenaten (两只黄鹂鸣翠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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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问题] 无权代理&无权处分
时间Fri Mar 13 20:08:54 2009
※ 引述《kind0601 (印表机)》之铭言:
: ※ 引述《songrodong (宋鲁东)》之铭言:
: : 甲有一笔土地
: : 乙无权代理甲出卖与丙
: : 在移转登记前甲死亡
: : 亦即
: : 地政机关於甲死亡之後才完成乙丙之移转登记
: : 甲之继承人丁
: : 之主张
: : 应是乙无权处分丁继承之土地於丙
: : 还是乙无权代理被继承人甲之土地处分於丙
: 1.乙无权代理甲与丙订立买卖契约:
: 因修正之民法166之1迄未施行,如依现行民法153I、345II,买卖土地不须订立书面契
: 约,故委任及代理权授与,均不须以文字为之。
前面已有人在推文提到,土地登记规则第37条:
土地登记之申请,委托代理人为之者,应附具委托书;其委托复代理人者
,并应出具委托复代理人之委托书。但登记申请书已载明委托关系者,不
在此限。
前项代理人或复代理人,代理申请登记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亲自到
场,并由登记机关核对其身分。
同规则第40条:
申请登记时,登记义务人应亲自到场,提出国民身分证正本,当场於申请
书或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内签名,并由登记机关指定人员核符後同时签证。
第41条:
申请登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免亲自到场:
一、依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得由权利人单独申请登记者。
二、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及同意书经依法公证、认证者。
三、与有前款情形之案件同时连件申请办理,而登记义务人同一,且其所
盖之印章相同者。
四、登记原因证明文件经依法由地政士签证者。
五、登记义务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已依第
三十九条规定办理并亲自到场者。
六、登记义务人依土地登记印监设置及使用作业要点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记
机关设置土地登记印监者。
七、外国人或旅外侨民授权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该授权书经我驻外领务
人员认证或验证者。
八、大陆地区人民或香港、澳门居民授权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该授权书
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者。
九、祭祀公业土地授权管理人处分,该契约书依法经公证或认证者。
一○、检附登记原因发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发之当事人印监证明者。
一一、土地合并时,各所有权人合并前後应有部分之价值差额在一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现值以下者。
一二、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协议书与申请书权利人所盖印章相符者。
一三、依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办理更正登记所提出之协议书,各共有人
更正前後应有部分之价值差额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现值以下者。
一四、依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以筹备人公推之代表人名义申请登记提出协议
书者。
一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机关规定得免由当事人亲自到场者。
实务上,地政机关办理类此案件,原所有人要移转土地登记给与另一人,
原所有人不能到场的话都会要求去户政事务所申请印监证明。因此,若
代理人乙真的是无权代理,那会涉及到委托书是否为真正?原所有人印监
如何取得及印监证明是否为真正的问题。
虽然说民法上并未规定委任或授与代理权必须以书面为之,但是在行政法上
未具备该类文书,地政机关只怕会驳回土地移转登记申请。
事实上,日常生活中此类案件所在多有,地政机关也经常被民众控告要求
国家赔偿,所以地政机关在审查案件还挺龟毛的,不过,道高一尺魔高一
丈,还是时常有传闻有奸人得逞。
※ 编辑: Akhenaten 来自: 219.71.221.210 (03/13 22:37)
1F:推 RobertAlexy:我觉得原po只是想问民法概念题而已耶 03/14 02:45
2F:→ RobertAlexy:虽然实务上的确可以用土登规则解决 03/14 02:46
3F:→ songrodong:感谢回应 03/14 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