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Kaixa (七号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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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问题] 违反诉愿法
时间Mon Mar 23 01:36:19 2009
诉愿法
第 85 条
诉愿之决定,自收受诉愿书之次日起,应於三个月内为之;必要时,得予
延长,并通知诉愿人及参加人。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二个月。
前项期间,於依第五十七条但书规定补送诉愿书者,自补送之次日起算,
未为补送者,自补送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其依第六十二条规定通知补正
者,自补正之次日起算;未为补正者,自补正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
当诉愿决定逾诉愿法规定时间才作决定
其决定还具效力吗?
已经提出行政诉讼才发现当初行政诉愿有这方面的瑕疵
(诉愿委员会9个多月才决定) 97年3月19日~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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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59.126.41.124
1F:推 Eventis:这类条文呢,如果是给声请人的时间通常都是不变期间; 03/23 01:40
2F:→ Eventis:但如果是给主管单位的期间则通常都被当作"训示规定"Orz 03/23 01:40
3F:→ Eventis:见26年司法院院字1666号解释第二项,虽是旧法,不过意旨相同 03/23 01:59
4F:→ Eventis:效力部份可参见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1278号内容, 03/23 01:59
5F:→ Eventis:即提及此规定仅训示规定,於诉愿决定作成之效力无关. 03/23 02:00
6F:→ Kaixa:感谢解答。 03/23 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