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isayits12F (我只能说:十二楼。)
看板LAW
标题Re: [请益] 关于ROC刑法的几条疑问
时间Mon Mar 23 16:19:19 2009
※ 引述《qibusini (qibusini)》之铭言:
稍微简单讲一下概念
会用比较通俗、不严谨的讲法
: ※ [本文转录自 Cross_Life 看板]
: 作者: qibusini (qibusini) 看板: Cross_Life
: 标题: [请益] 关于ROC刑法的几条疑问
: 时间: Mon Mar 23 14:16:50 2009
: 刚才无事去wiki上面翻ROC刑法,发现有几条挺觉得迷惑的,所以想请益一下对岸的朋友:
: 1)第九十条的“强制工作处分”,在实际中被执行过吗?
: “有犯罪之习惯或因游荡或懒惰成习而犯罪者,于刑之执行前,令入劳动场所,强制
: 工作。”,是否台湾的犯人在监狱内是完全不用做工的呢?如果要判服劳役,则用这条
: 呢?
这里不熟
还是留给实务界的人去解释吧
: 2)第二百三十九条有个“通奸罪”,那是不是要是老婆看到老公有外遇,就可以拿这条
: 去法院告官,然後让老公被抓去关啊?感觉通奸罪是一个很少见的罪名,在大部分地方,
: 貌似只有回教国家才有,感觉怪怪的。
各地的民情风俗不一
并且台湾的性议题尚不及欧美日等国来的开放。据我所知,日本已於第二次战後将通奸罪
删除;德国尚有通奸罪,但仅限於亦即仅限於尊卑亲属或兄弟姊妹间的通奸行为,才给予
处罚;美国,通奸实际上已几乎完全不受刑事法律制裁;在义大利,该国宪法法院亦於一
九六八年将通奸罪以违宪而宣布无效。
接下来讲到中国大陆,你们在创立刑法的时候并未制订有关通奸罪等条款,两国同属一个
文化根源,深受儒家思想等男女礼节的拘束,但却有着一个处罚一个不处罚的情况产生。
这也让人觉得有点意思。
另外於我们的大法官解释(对法律做出抽象性解释,具有拘束全国法令、人民的效力)中
也肯认到台湾目前的风情民俗尚未能够容忍自己的伴侣和他人发生性行为,所以通奸罪尚
不违背宪法的宗旨。
但这已经是七年前做出的解释,我想之後台湾势必也会走向通奸罪的刑事责任除化,仅以
民事责任论处的结果,只是不知道是何年何月。就看有没有人敢闹大,去申请大法官解释
。
: 3)第二百四十条的“和诱罪”和第二百四十一条的“略惑罪”,什麽叫“和诱”啊,
: 什麽又叫“略诱”呢?为啥诱惑18岁以上的公民也违法呢?还是说ROC规定是20岁才成
: 年?
和诱是指行为人得被诱人同意,使其被诱人脱离家庭或是监护人的监督之下
略诱是指行为人以强暴胁迫或其他的手法,违背被诱人之同意,脱离家庭或是监护人的
监督之下
至於略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是监护人的监督,的确是因为20岁才成年(民法
12条),立法者保护未成年男女的人身安全以及确保亲权的实行。
另外和诱未满十六岁的男女,不管是不是有获得他们的同意,都视为略诱,因为立法者
认为未满十六岁的男女,他们的心智尚未成熟,就算有同意,但他们的决定毕竟还没有
成年人所做决定之前所为之考虑来的周详。是故设立此条款,以保护位成满16岁的少
男女。
相信你一定有发现到中间有个空窗期:十六岁以上未满二十岁的男女,徵得她们的同意
就不构成和诱罪,但是略诱不管怎样,都是犯法的唷。
: 4)第二十四章规定了一整章的“堕胎罪”,其中第二百四十八条更是规定了“怀胎
: 妇女服药或以他法堕胎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那是不是
: 说台湾是不允许“夹娃娃”的啊?如果怀孕就要生下来,不然就是刑事罪呢?
这边就要引用优生保健法了
优生保健法第九条:
怀孕妇女经诊断或证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愿,施行人工流产: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亲等以内之血亲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疾病者。
三、有医学上理由,足以认定怀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险或危害身体或精
神健康者。
四、有医学上理由,足以认定胎儿有畸型发育之虞者。
五、因被强制性交、诱奸或与依法不得结婚者相奸而受孕者。
六、因怀孕或生产将影响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依前项规定施行人工流产,应得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项第六款规定施行人工流产,应得配偶之同意。
但配偶生死不明或无意识或精神错乱者,不在此限。
另外像那种怀孕少女自行去找医生堕胎,这是违法的。并须先谘询过医生等人方可堕胎。
适用的条款就是优生保健法第九条第六款:「因怀孕或生产将影响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
者。」
: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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