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osebed (玫瑰花床)
看板LAW
标题Re: [问题] 民法214条有这样规定吗?(高院的判决)
时间Wed Mar 25 09:47:37 2009
※ 引述《chihchien (* ̄▽ ̄)》之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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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於回复原状,法院认为被告所为的措施并无不当,
: 所以连一审判给原告(上诉人)的「534元」一并废弃,无理由判决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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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什麽一审要判534元 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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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是94年度诉字第273号,我对这个案子的了解如下: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对RO的台湾版本中, 玩家原告控告营运公司, 因为营运公司以「原告玩
家在游戏内做了5亿游戏币这样巨额的交易, 因此有RMT, 盗号, 或者恶用BUG的嫌疑而将
原告与与原告有交易的玩家的游戏币与虚拟道具给没收」
原告控告理由为「台湾消保法中有规定, 营运公司应该有义务依据当时的电脑科技技术能
力, 提供安全且合理的服务, 但是营运公司不但没做到这点, 还自己破坏了服务本身(因
为没收东西). 而被没收的游戏币与虚宝应该以市场价值的台币来计算後, 赔偿原告玩家.
」
被告的反论为: 「原告是恶用游戏BUG, 来不法取得游戏币」「处分原告玩家时, 其余有
400人以上有3亿游戏币以上的交易, 但是营运公司很有诚意的一个一个仔细清查, 而查到
原告玩家确实违规, 所以才加以处分」
而法院判定: 网路游戏中的游戏币, 虚宝的使用权为「(玩家的)财产权」的一种, 因此玩
家在游戏中的电磁纪录=玩家有使用权, 即有财产权. 而营运公司只是「保管」这个财产
, 并且依照台湾消保法第7条规定,依照当时的技术水准若能做到, 营运公司就有义务要保
护这些财产不被侵犯. 而台湾民法中规定, 当民事诉讼时, 对自己有利的主张必须要自己
举证, 但是本事件的情况因为所有资料都由被告所管理, 玩家不可能举证, 因此本事件的
举证责任应该由被告公司来负担.
法官判定,RO游戏中既设计有RO币供使用者持有,并得用以与其他使用者交易游戏中之
虚拟武器及虚拟装备,实际上容许游戏中存在虚拟武器、虚拟装备之需求/供给关系,
自然形成可相互交易之市场价格,并与现实世界中之金钱产生币值折算关系,除非被告
於游戏程式设计中根本禁止任何交易行为,或将使用者帐号属人性提高至无从转换虚拟角
色的程度,否则被告根本无从杜绝使用游戏者於游戏外以现金交易使用者帐号或游戏中之
虚拟武器、虚拟装备。
况本件原告系对被告请求回复原状不成後转为请求金钱赔偿,亦无违反被告所举前揭使用
者条约第8 条第8 项规定之问题。
但是法官同时判定原告玩家提出的折算比例太过於高额不合理, 因此以依被告提出之「中
国时报94年之报导主张新台币与RO币折算比例为1:1,500,000」折算比例计算,
400,000,000 元RO币折算新台币267 元. 且认为不应该赔到三倍,只要一倍就够了,
所以就变成了534元。(计算式:267+267=534)
所以一审法官是承认了只要虚拟物品能交易,就无法杜绝现实金钱交易的行为,当然会
产生市场价值,并没有像二审法官用「赌博」观点来看这件事。
不知道我的了解有没有问题,烦请各位先进指教。m(_ _)m
※ 编辑: rosebed 来自: 59.124.69.109 (03/25 09:50)
1F:推 chihchien:你的理解没有问题 不过一审的理由有点问题 XD 03/26 16:57
2F:→ chihchien:无法杜绝现实金钱交易的行为不代表就一定值得承认 03/26 16: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