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Okawa (ZARD Forever you)
看板LAW
标题Re: [讨论] 猥亵行为?
时间Mon Apr 20 00:11:20 2009
※ 引述《airaqua (在空中游泳,在水里飞)》之铭言:
(恕删)
: 也就是说目前实务上(如果我上述见解无误的话 ^^)
: 猥亵物品采客观(一般人的标准)
: 猥亵行为却是采主观(被害人的感受) (在被告能藉以满足性慾之前提下)
: 猥亵行为采主观似乎与一般民众法感不同?
: 一点点想法,欢迎讨论指教,谢谢。
传统实务对於「猥亵」的解释,其实是一种「三合一」的解释。
亦即,想要把「公然猥亵罪」、「散布猥亵物品罪」及「强制∕
趁机∕权势∕幼年猥亵罪」三种犯罪中的猥亵概念一网打尽。这
并不令人意外,因为这三种犯罪类型本来都隶属於传统所谓「妨
害风化罪章」。
也正因为如此,传统上的猥亵概念往往包含了「引起他人性慾」
的要素。原因无他,就是受到公然猥亵罪和散布猥亵物品罪的影
响。
然而自从刑法增订「妨害性自主罪章」後,强制猥亵等犯罪类型
被认为是侵害「性自主权」,亦即倾向「妨害自由」的性质。於
是传统上的猥亵概念就变得格格不入。
如果我们认为性自主权也是一种自由法益,那麽妨害性自主与妨
害自由的差异,就只在於「性不性」而已。在这种观点下,部分
实务判决似乎是把传统上的「足以引起他人性慾」进一步解释成
「足以使他人产生
性的认知」。部分实务判决发明了「性嫌恶感
」的概念,原因正在於此。
这种解释的理论基础可能是:
1.妨害性自主与妨害自由的差异,在於系争行为是否具备「性的
意义」。
2.妨害性自主之所以比妨害自由具有更高的可罚性,是因为该「
性的意义」会造成被害人更大的痛苦。
3.被害人是否产生更大的痛苦,端视其是否
认知该行为之「性的
意义」。有认知就更痛苦,未认知则无差异。
如此一来,系争行为是否为「妨害性自主罪章下的猥亵行为」,
就取决於该行为是否「足以使他人对该行为产生性的认知」。
这
里所谓「他人」,虽然应该是指「被害人」,然而这里所说的被
害人乃是一种抽象的被害人概念,与「社会上一般人」同义。理
由在於,基於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犯罪构成要件必须有定型化
的机能,不适合将「性不性」的判断诉诸於个案中特定被害人的
主观感受。
所以我们才会看到,部分实务判决提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时」
,通常都要论证「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亦不足以引起被害
人性慾....」。原因就在於,这里所谓的被害人,其实是一种抽
象概念的被害人。
换言之,到底「性不性」,还是要由社会大众
的观点来判断。只不过在法庭上,是由法官「代表」社会大众做
出判断罢了。
总之,从部分实务判决发明「性嫌恶感」,用以取代传统上所谓
「性慾」的概念这件事情来看,我们应该可以发现,晚近实务见
解所采取的解释脉络,就是如上所述的那样吧。
至於原PO所谓「猥亵行为采主观似乎与一般民众法感不同」,应
该是有所误会。
所谓法感,是一种针对个案事件的法律价值判断。它是结论,而
非理由。而且它是一种情绪上的感受,不需要任何论证过程。那
麽,很明显地,「猥亵行为采主观」不是一种个案法律价值判断
,不能用所谓的法感去肯定或否定这种「判断基准」。
如果原PO想说的是:猥亵与否,应该以社会大众的观点判断之,
而非取决於被害人主观感受,那麽就与我上面所写的不谋而合。
或者原PO所在意的其实是个案中法官的判断结论,例如所谓「接
触时间甚短,客观上并无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云云。确实我们
可以用法感来肯定或否定法官的判断结论,并质疑法官是否与社
会脱节(既然法官敢宣称自己代表社会大众,我们就有资格吐槽
法官)。我认为,如果所谓性慾真的应该解释成「性的认知」或
「性嫌恶感」,那麽知道就是知道,嫌恶就是嫌恶,人的念头只
是电光火石一瞬间的事情而已,与时间长短没有直接关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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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五惨笑笑:「我是假的!假的,你懂罢?自从那一回我才懂得,
真正猎狼的人,不是靠手,却是靠心。我要皮毛,也要命。半辈子
跟着骰子滚,红过、黑过,醉过、笑过,银洋装在钱袋摇得叮当响
,说穿了全是假的。
我没认真的爱过什麽、恨过什麽。-----
我没有猎狼的心!」
~ 司马中原<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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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dodo33:推~~清楚明了 04/20 09:22
2F:推 HAHAOGC:所以黄金手指加藤鹰是无罪(误~) 04/20 1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