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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kojump (...)》之铭言: : 标题: Re: [问题] 可归责债务人之给付不能 : 时间: Sat Apr 25 21:17:58 2009 : : ※ 引述《panda101 (波波)》之铭言: : : ※ 引述《kojump (...)》之铭言: : : : 最近债总念到给付不能有点混乱 : : : 想请问版上大大~~ : : : 在可归责债务人,不可归责债权人的给付不能 : : : 有两种处理方式: : : : 1、债权人可主张民法226条第一项履行利益损赔 : : : 但此损害赔偿是债务人原给付义务的延伸变形 : : : 所以债务人损赔後,债权人仍有对待给付义务 : : : 我看高点徐律师的书(债总,第6章19页,2008年4月版), : : : 其举例: : : : 甲以350万出售车子予乙,未交付前, : : : 乙另以380万将车出售予丙, : : : 後因甲之过失致车子灭失。 : : : 此时如乙对甲主张226条履行利益损赔 : : : 甲须赔偿380万元,但此赔偿是原给付义务之延伸 : : : 所以乙仍须付350万之对待给付予甲 : : : 不过实际上不用这麽复杂 : : : 由乙请求甲给付30万元之差额即可。 : : : 2、除了直接主张226损赔外,乙亦可主张民法256条解除契约 : : : 而依民法260条,契约解除权不影响损害赔偿 : : : 则乙主张256条解约後,尚得依226条向甲求偿(380万) : : : 而因甲之赔偿等同原给付义务,故乙也对待给付(350万) : : 解除权行使後 正确的逻辑推演应该会变成这样 : : 乙-->甲 380万履行利益赔偿 : : 甲-->乙 不可为任何请求 因为契约已经不存在 : : 当然这样跟 1.的结果相较 : : 会感觉有点不公平 甲同样要赔偿乙 但乙却不用为任何支付 : : 这时候就可以用民法216条之1 : : 基於同一原因事实受有损害并受有利益者,其请求之赔偿金额,应扣除所 : : 受之利益。 : : 谢谢p大!!你帮我找出盲点 : 之前我一直想说契约解除後,乙对甲主张226损赔 : 其损赔是甲之原给付义务的延伸, : 但是这样想,变成有没有解除契约效果相同,所以会卡住。 : : 诚如p大所言,如果乙行使256解除契约 : 此时契约溯及不存在,故甲的给付义务消失 : 乙主张226损赔,是新的独立损害赔偿请求权。 : 这点谢谢p大解惑。 这边倒好像有点误会 解除契约後 仍然不是新的独立损赔请求权喔 这是解除契约"前"就产生的损赔请求权 只是260例外规定不因解除契约而消灭 所以 不论有无解除契约 所行使的损赔请求权是同一的 当然 甲的给付车的原义务 跟之後损赔的请求权 是否具同一性 有点不同意见 实务上是认为不同,时效重新计算 所以 有没有解除契约 形式上的差别应该是在是否因此免除对待给付 : : 但是p大所言,後续甲主张216条之1,我有些疑问 : 盖乙受有损害是因甲灭失车子(侵权行为) : 而乙受有利益则因乙丙之间380万元的买卖契约(契约行为) : 此时是否可认为受损害与受利益间是同一原因事实,而用216条之1 : 可能有疑问。 : 这边的同一原因事实 如下推文所述 : 或许,乙主张256条解除契约後的处理 : 应视乙之前是否给付350万价金而有不同 : : A、乙已给付350万予甲,此时契约解除後 : 甲须返还350万,返还依据有两说 : 一说主张依民法259条回复原状,故返还。 : 另一说主张依民法179条不当得利返还。 : : 而乙还可主张226条损害赔偿,赔偿范围为履行利益 : 如车子顺利交付,乙可以用380万元卖给丙 : 故乙之损害(所失利益)为价差30万元。 : : B、如甲灭失车子,乙解除契约时,乙尚未交付350万价金予甲 : 则乙直接依226条向甲主张30万元损害赔偿即可。 : : : 以上一点浅见,欢迎讨论。 : : : : : : 我有疑问的是,这两种处理方式效果不是一样吗? : : : 而且第二种处理方式,乙解除契约根本没任何影响 : : : 因为双方当事人还是有相互给付, : : 如上述 不一样 : : 2.的情形 甲没任何请求权 只是可以主张损益相抵掉350万 : : : 就外观上来说,其效果跟契约未解除一样。 : : : 这样不是很奇怪吗? : : : 请问我那边理解错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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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From: 61.230.127.114 : ※ 编辑: kojump 来自: 61.230.127.114 (04/25 21:29) : 推 Eventis:甲灭失车子跟侵权行为无关,除非他是故意要损坏自己的车子 04/25 21:32 : → Eventis:使乙无法取得车子的所有权则构成184I後. 04/25 21:33 : → Eventis:这里同一事实是因为甲给付不能所以乙受有损害,且乙因此行 04/25 21:34 : → Eventis:使解除权免於对待给付而获有利益,故有损益相抵的适用. 04/25 21:34 : → Eventis:参见王泽监老师在月旦法学杂志损害赔偿法讲座之三及之四. 04/25 21:49 : → Eventis:那个讲座在财产上损害赔偿(三)以後好像就断尾了Orz 04/25 21:52 补充 严格来讲 也是有点扩大解释 严格定义下的同一事实 在此应该要受损害和受利益皆基於给付不能而来 而在此损害是因为给付不能而来 受利益则是由於其後的行使解除权免对待给付而来 所以严格来讲 也可以说不是同一事实 一来时间点不同 二来给付不能没规定一定要解除契约 扩大一点解释可以说损害是基於给付不能而来 受利益则是 因为给付不能才会产生解除权而可以行使 所以也是因给付不能而来 受损与受益同样是基於"给付不能"这个同一原因事实 所以可以损益相抵 不过这关系其实有点跟因侵权行为受损害 跟因为此损害可以领保险金有点像 (这是典型的通说实务都认为不是同一事实) 前者跟後者的情形其实有点像 但前者可以抵 後者不行 某程度可能就像王老师文章里所说的 到底可不可以抵 带有评价色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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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4.42.88.164
1F:推 Eventis:扩大解释的地方在於只要损害发生的原因有因果牵连都纳入, 04/25 23:20
2F:→ Eventis:但因此范围过度扩张,故而会产生评价问题. 04/25 23:20
3F:→ Eventis:"凡与损害事由具有因果关系的,均应纳入计算,予以相抵。 04/25 23:21
4F:→ Eventis:今日通说则认为损害与利益应否相抵,乃评价问提。"(第9页) 04/25 23:22
5F:→ Eventis: ^^题 04/25 23:23
6F:→ panda101:嗯 原本狭义的意义应该是 损害 "本身"的原因事实 04/25 23:25
7F:→ panda101:或者 应该要因为该损害而必定会产生的利益 04/25 23:26
8F:→ panda101:像本件是否会受有利益其实是可以选择的 所以有点扩大解释 04/25 23:27
9F:推 kojump:本以为想通了...结果我还是有误解(叹~) 04/25 23:42
10F:→ kojump:谢谢回文和推文的各位大大,我再想想! 04/25 23:43
11F:推 a40397577:是否适用216之1跟解约的性质有关吧? 04/26 12:08
12F:→ a40397577:如果采用清算说,契约义务仍在,就不用216之1了 04/26 12:09
13F:→ panda101:跟清算说或溯及消灭 没什麽关系喔 两者都是全部要返还 04/26 20:18
14F:→ panda101:不负给付义务 04/26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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