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alTheory 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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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一段时间没念法理学的东西了, 目前专注的对象是法律史, 不过,我关怀的可说是更广泛的法学认识论的问题。 以下是我一年来写过的一些东西的拼凑, 因为最近事情多的关系, 一方面我没有时间重新回头审视这些东西, 二来可能也无法全力应付贴出後的提问,特先予叙明。 这些东西是以心得报告的形式出现的, 所以不太符合学术的标准,也有一些东西我不是想得非常清楚, (作业嘛,就是赶出来的东西) 更有可能有的想法是我现在已经改变了的想法, 不过,既然曾经写过,还是贴出来给大家供参考用, 我想这样问题应该比较小一点。 又,刚刚一次贴上,结果惨遭系统踢下站, 所以会分几篇文章贴。 一、从CLS说起 在美国,CLS(critical legal study)是一群特别的「法学研究者」, 他们研究法律却常常怀疑法治是否真正存在,甚至怀疑法治是否可能。 他们对於传统法学理论勇於采取批判的态度,但通常不认为自己有提出 可行的替代方案的责任,或许对他们来说,破坏就是他们的建设。他们 对传统的法学研究并不心怀敬意,Roberto Unger就曾经以 The Critical Legal Study Movement为名,写了一篇文章登载於 Harvard Law Review上——然而全篇没有任何注解 。虽然其他的法学研究者不一定认同他们在从事的是法学研究, 甚至常常可以听到希望他们离开法学院的声音,但是他们仍然「活」了下来, 在许多法学院中都可以看到他们,而且成为一种不能轻易忽视的立场, 对其他的学者来说,他们必须随时准备好面对来自这个面向的挑战。 为什麽要特别提这个学派呢?因为对身处於台湾的我们来说,这种情形简直是不可思议。 在台湾,法学有一定的「正统」或「典型」, 只有某种形式的知识才能被看作是法学知识,甚至许多人进而认为法学只能问 特定的问题,不问这些问题的,就不是真正的法学,即使因为种种历史时空的因素 使得那些知识在法律系中出现,不是被视为异端,就是被归到法学的边缘。 虽然美其名为「基础」法学,但其他的法律人要不是视之为高深的纯学术而 与法律实践无关,要不就认为那是书读得不好的人为求毕业不得不的选择。 即使他们偶尔也会想到这些问题,却从来不认为法律人有必要 从学术的角度认真思考这些问题。 对传统法学者来说,「法制史」只是他们书里最不重要的第一章;而法理学, 则是另一个境界的学问,跟他们没什麽关系; 至於法社会学,则更只不过是一个名词而已。 然而这样的情形在近年来似乎有了改变的契机。一方面, 新一代留美返国的学者,由於或多或少感受到在美国的法学研究的多样性, 对於法学是什麽已经有了不同於过往的体认; 但或许台湾本土意识的兴起所造成的学术本土化 ,与法律的科学性被重新检讨的挑战(详下),才是更重要的推力。 当愈来愈多人认识到文化殖民的事实,并试着想要挣脱这种情境的时候, 我们无可避免地必须将知识与我们当下的具体处境相连结, 必须重新认识自己,重新思考「我们是什麽」这样的问题。 面对这样的追问,我们无法再像过去的法律学者一样, 以告诉人们「先进国家的立法例是如何如何」为目标, 因为人们不会再满意於这样的答案。当现代化的进步主义神话被打破後, 法律人再也不能只是当学术买办了。 即使不一定要马上跳到像CLS这麽极端的立场,法学的正当性仍然必须重新建筑, 而且这一次,我们似乎无法只靠自己的力量。 二、法学与科学 法学的科学性是一个老问题,而这也是伴随着学术的「现代化」而产生的问题, 在自然科学(特别是物理学)被当成是学术典范的年代, 所有的非自然科学都面临同样的挑战。不过,科学主义式微之後, 人文社会学科的「科学性」难题已经被转换成是否具有「学术性质」的问题, 也就是其所产出的知识的价值或是其正确性的问题;然而问题仍然存在, 而这个学期在谈的方法论,其实也是这个问题的一个侧面, 因为在学科分殊化之後,原本哲学上的认识论也就转变为各个学科的方法论课题。 我们为什麽要研究这个问题?研究的对象是什麽?应该用什麽样的方式去问问题? 答案要怎麽找?最後,如何确保及检证研究後所产出的知识的正确性? 这些都是一个学科的方法论应该要回答的问题。 在这里,法学与其他的社会科学有着决定性的差异, 那就是法学——传统意义下的法学——是要研究法律(一种应然事物) 的解释适用的学问,而不是要研究社会上到底存在着什麽事实(实然)的学问; 欧陆的法释义学传统固然不必多说,即使是英美的普通法体系, 法院仍然多半着重於处理应然的问题 ,台湾的实定法体系及法学研究深受欧陆的影响, 因此法学受到束缚的程度也比英美来得多。 然而,这样的法学真的能成为一个独立自存的学科吗? 虽然法律实践的确已经愈来愈专业化,但是专业可能只在技术层面上而已, 如果法学只是为法律实践的技术提供理论上的说辞, 法学的学术价值的确令人存疑。 尤其是,当其他社会科学可以利用与社会现实相对应的方式进行知识的检证时, 法学知识似乎缺乏可供检验的标准; 在这一点上,如果说社会科学是「多元典范」的话, 那麽法学的问题不在於典范多元,而在於即使是说同一典范, 也无法有大家都同意的判断标准,那麽这样的典范还能称为典范吗? (想想德国式的「法学方法论」的最大问题:各种解释方法间有无先後顺序关系呢? 没有的话,我们应该如何判断?如何决定那个解释是最佳的解释?) 这或许正是「法律是什麽」成为法理学中永恒的问题的原因之一吧! 许多法理学/法理论的学者想要解决这个问题,有的人诉诸概念的逻辑推演, 有的人试图用语言学分析的方式,另外有人诉诸诠释学或是修辞学的哲学传统, 还有人转向伦理学/道德哲学上的反思,他们用各种不同的方法, 都试图为法律的运作找一个可操作的判准或机制 。这可说是在法学内部找寻其知识的正当性的尝试。 姑且不论这样的尝试是否成功,应该大致可以肯定这是一个可能的方向。 如同康德早已指出的,当我们面对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人的行动对这些关系 可能造成的影响时,我们必须认真思考所谓这种所谓「实践」的问题。 在过去这些问题可能是交由许许多多不同种类的社会规范来处理, 在学术分工上则是由伦理学或神学进行深思与反省, 然而随着民族国家的兴起与(韦伯所说的)「理性化」的过程, 中央集权的国家机器成为人类生活中一个极重要(如果不是最重要的话)的行动者, 任何个人的生命都无法不和这个除了家庭之外最为基本的社会群体发生关系。 在这样的历史情境下,法典在社会生活的层面上成了足以取代圣经的 行动准则——无论是对个人或是对国家来说都是如此。 尤其是,如果我们暂时借用Dworkin对法律所下的基本定义: 「国家对个人施加强制力的证立基础」, 那麽在宪政民主的体制下, 基於实用的功能考量,法学应该积极为公共事务 提供思辨的架构。 因此我们或许可以这麽认为,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已经立於必须处理有关实践的问题 的地位了,在这个基础上,法学与伦理学/道德哲学将有某种程度的重合, 因此似乎有必要从内部的层面加以肯认其存立基础。 无论是在任何一个时代,有关公共事务的讨论,基於其实际上必要的考量, 或多或少都会发展出一套论述;而当人们不再仰赖天启或神喻时, 为自己的或集体的行动提供合理的(reasonable)的根据便成为必要; 德国法理学者Alexy说,一个一生都没有尝试去论证过的人,就好像没有活过一样。 而法学在这里正是要试图为名之为国家的集体行动提供合理的根据, 除非我们否定人有理性这一面,或是否定公共事务应该在一定程度上进行理性思辨, 否则这不但是可能的同时也是可欲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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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8.166.34.49 ※ 编辑: Alfred 来自: 218.166.34.49 (06/03 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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