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tevenWa (StevenWa)
看板NCCU08_LawA
标题[民诉]诉讼上和解之补充实务见解、考题
时间Tue May 17 17:44:02 2011
一、补充考题:
甲与乙二人一起逛街,被酒醉之丙驾车撞上,甲和乙皆受伤,甲向丙请求赔偿新台币(下
同)六十万元,乙则向丙请求赔偿五十万元,但丙拒绝赔偿,甲乃向管辖之地方法院诉请
丙应赔偿甲六十万元,诉讼进行中乙具状声请参加诉讼辅助甲。言词辩论时,法院劝谕两
造和解,丙表示愿意赔偿甲三十万元,乙亦要求和丙和解,丙表示亦愿意与乙以二十五万
元成立和解。甲、乙皆同意而和丙成立和解。问:甲、乙和丙之和解效力如何?若和解後
丙仅给付甲、乙各十万元,并拒绝给付剩余和解金额,因此,甲和乙又共同为原告向管辖
法院起诉,主张依原来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丙应赔偿甲六十万元,赔偿乙五
十万元,问:甲和乙之诉是否合法?(100年北大法研民事法律组/疑似为张文郁老师命题)
债权人甲与债务人乙(女性),於强制执行中,经推事劝谕和解,乙之夫丙参与和解,约定
愿负连带担保责任,於三个月内全数清偿,甲乃撤回执行之声请,嗣乙不履行债务,问甲
可否声请法院迳对丙为强制执行?(71司法官强制执行法)
简答如下:
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二(八)谓:在执行法院成立之和解,为诉讼外之和解,无
执行力。但因该和解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当事人仍须受其拘束。执行法院亦得劝告当事
人依照和解了结。因此,甲不可声请迳对丙为强制执行。
二、补充实务见解: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号判例:
判决为法院对於诉讼事件所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调解或和解,为当事人就诉讼上之争执
互相让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质并非相同。故形成判决之形成力,无由当事人以调解或和
解之方式代之,从而在调解或诉讼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动产者,仅生协议分割之效力,非经
办妥分割登记,不生丧失共有权,及取得单独所有权之效力。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号判例:
诉讼上之和解,为私法上之法律行为,同时亦为诉讼法上之诉讼行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
之法律关系止息争执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为,一面又以终结诉讼或诉讼之某
争点为目的,而生诉讼法上效果之诉讼行为,两者之间,实有合一不可分离之关系,故其
行为如有私法上或诉讼法上无效或得撤销之事由存在,不问何者,均属民事诉讼法第三百
八十条第二项所谓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当事人自得以之为请求继续审判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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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StevenWa 来自: 111.243.16.133 (05/17 1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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