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rh (不想恋你的颜色)
看板866011XX
标题509号解释
时间Tue Jul 11 22:58:22 2000
【解释理由书】
宪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之言论自由应予保障,监於言论自由有实现
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满足人民知的权利,形成公意,促进各种合
理的政治及社会活动之功能,乃维持民主多元社会正常发展不可或缺之机
制,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为保护个人名誉、隐私等法益及维护
公共利益,国家对言论自由尚非不得依其传播方式为适当限制。至於限制
之手段究应采用民事赔偿抑或兼采刑事处罚,则应就国民守法精神、对他
人权利尊重之态度、现行民事赔偿制度之功能、媒体工作者对本身职业规
范遵守之程度及其违背时所受同业纪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项因素,综合考量
。以我国现况而言,基於上述各项因素,尚不能认为不实施诽谤除罪化,
即属违宪。况一旦妨害他人名誉均得以金钱赔偿而了却责任,岂非享有财
富者即得任意诽谤他人名誉,自非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本意。刑法第三百
十条第一项:「意图散布於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
为诽谤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第二项:「
散布文字、图画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罚金」系分别对以言词或文字、图画而诽谤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罚,为
防止妨碍他人自由权益所必要,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之比例原则尚无违
背。
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三项前段规定:「对於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
实者,不罚」,系以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事项之行为人,其言论
内容与事实相符者为不罚之条件,并非谓行为人必须自行证明其言论内容
确属真实,始能免於刑责。惟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
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即不能以诽谤罪
之刑责相绳,亦不得以此项规定而免除检察官或自诉人於诉讼程序中,依
法应负行为人故意毁损他人名誉之举证责任,或法院发现其为真实之义务
。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三项与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旨趣并无抵触
。
刑法第三百十一条规定:「以善意发表言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罚:一、因自卫、自辩或保护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务员因职务而报告
者。三、对於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四、对於中央及地方之
会议或法院或公众集会之记事,而为适当之载述者。」系法律就诽谤罪特
设之阻却违法事由,目的即在维护善意发表意见之自由,不生抵触宪法问
题。至各该事由是否相当乃认事用法问题,为审理相关案件法院之职责,
不属本件解释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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