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hyllis0624 (叫我A哥就对了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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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市府夺取宝藏岩聚落居民产权之真相
时间Sat Feb 17 01:57:50 2007
本文收录在这些专题整理中: [社区总体营造]
市府夺取宝藏岩聚落居民产权之真相
■苦劳论坛2007/02/04
◎作者:宝藏岩公社
作为一个台北市的文化居民,我们原本期待带着,新任的文化局长,会给这里带来一
种不同的文化思维。然而,现实的结果,却让人失望了,新任的台北市文化局长,李永萍
小姐仍然拿着过时的法令,来对人民主张粗暴的公权力。
正如同公社的成员在「宝藏岩公社就是要聚落保存!!!」一文所强调的,正因为北
市府文化局与规划者对於「掠夺文化资产」的贪婪,所以他们始终将关注焦点放在「聚落
所有权」的取得。而他们取得所有权的法律过程,是有争议的。
首先,就市府团队一直所强调的「宝藏岩聚落的建物,已於83年间依据《台北市举办
公共工程对合法建筑及农作改良物拆迁补偿暨违章建筑处理办法》,向违建户办理补偿作
业完竣,市府取得建物处分权利殆无疑义。且依据土地法规定,住户已领取建物补偿费,
对建物的法律上权利即已消灭,自无诉求返还之由。」注1,我不知道市府此项见解是从
何而来,但翻遍土地法全文,并无任何条文规定主管机关在发放拆迁处理费之後,即取得
违章建物处分权之规定,唯一相近的条文仅有土地法第235条规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
权人,对於其土地之权利义务,於应受补偿发给完竣时终止,在补偿费未发给完竣以前,
有继续使用该土地之权。但合於第231条但书之规定者,不在此限。」注2,但此条文所指
的是合法徵收,而违章建筑既然没有徵收,又如何能依据该条文之规定,而由市府主张取
得所有权或处分权呢?
而事实上,台北市政府官员一直都明了其适用法规上的争议,因此乃不断的改变其说
法来强化其正当性,例如,其都发局官员於2006年11月21日在视察宝藏岩时候就曾说过:
「我是跟他买卖的,这个是价购的,领了补偿费就是价购的行为,因为违章建筑没有在徵
收的。」注3然而,这样说法亦是有问题的,最高法院在56年台上字第2107号判例要旨就
已经很明白地表示了:「取缔违章建筑系一种行政处分,政府对於拆迁按现住人口发给救
济金,非政府与人民间之买卖或赠与行为,其由此发生之争执人民仅得依行政救济程序请
求救济,不得以政府拒不发给,提起民事诉讼。」亦即台北市政府不能以其所给付之拆迁
处理费用(行政救济金),即权充作买卖之价金,而取得该违章建筑之所有权。并且,依
照土地法第215条之规定,违章建筑之拆除,虽不予补偿,但对於违章建筑之处理模式,
亦仅有所有权人自行拆迁或由主管机关迳行除去二种方式而已,并无赋予主管机关得给付
救济金而取该所有权(处分权)之依据注4,台北市政府之如此见解,实已逾越法律之规
定,而严重侵害人民之财产权,并违反法律保留原则注5。
至於台北市政府官员一直所主张的:「违章建筑并无所有权,也未办理产权登记。市
府发放违章建筑补偿费後,即有决定是否拆除之权利。」注6这更是荒天下之大稽,我不
知道市府官员对於《民法》「所有权」取得的认定概念是谁教的,但我可以确定的是,那
绝对不是出自於任何一个法律系教授的说法,因为市府官员的如此说法,显然混淆了公法
上赋予主管机关上对於「建筑管理」的「行政管制」与民法上对於「私有财产权」的认定
标准,主管机关对於违章建筑的处理是行政法上的管制,但这不能否认民法上原始起造人
的「原始取得」所有权之依据注7,更遑论由台北市政府申请为起造人,而登记取得所有
权,台北市政府此等行为,显然是公然的亦持有为所有之意思,而构成刑法上之侵占罪注
8。
【人民要居住权(迁徙权)】
台北市文化局长李永萍表示:「宝藏岩现存的争议全都来自於非原始住户,因为所有
原住户都已接受市府订出的优惠搬迁条件,因此反对市府接管的宝藏岩公社已失去对住户
的发言权与代表性,是不折不扣的强占户。」注9
关於此点,我们要特别地指出,亲爱的李局长,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这是宪法
第十条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权利,也是《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所确认不可剥夺的人民基本权利,而二次世界大战的德国纳粹政府,更因为强迫犹太人
大举迁移,而遭受世人谴责,而近代中国,更因长期限制农村人口进入城市,而饱受国际
谴责,而今您身为国际之都台北市的文化局长,竟然还如此保守,效法落後专制国家的极
权政策,而强制宝藏岩居民驱离,甚至不惜违法乱宪,自行定义所谓的「原始住户」与「
非原始住户」,来进行所谓的隔离政策,这难道是一个号称全国首善之都的文化局长所该
有的行为吗?
公社立场在「宝藏岩公社就是要聚落保存」一文已经表示过,在我们来看,只要你曾
经居住过宝藏岩,你就有主张你作为「宝藏岩人」的权利。宝藏岩的居民在规划初始即被
规划团队及文化局以去脉络化的方式区分界定为各种身份,人对於居住地点的身份认同,
不应该由你是否具有土地所有权或房屋所有权来决定(好比你是否是违建所有人)、更不
应该被官方与专业者怜悯地施舍(你是弱势,你可以住)。因此,热心邻里事务、喜欢炒
米粉招呼乡亲邻里的邻长是宝藏岩人;每天「杀朱拔毛」、「反共抗俄」的外省老兵是宝
藏岩人;失业潦倒、藉酒装疯的彰化胖子是宝藏岩人;恋奸情热、拒绝学校的废业青年也
是宝藏岩人。当然,那些被文化局与规划者胡乱冠上「煽动居民的外来占屋者」与艺术家
驻村规划案用完即丢的所谓「艺术家」,其实都是宝藏岩的居民。在这个社区里,不论是
哪个个人或团体(不管你是「宝藏岩文化协会」还是「宝藏岩公社」),都不能取代其他
「宝藏岩人」在此出现与留驻的正当性。
人民有权利定义自己的居住权,这是公社一直以来所坚信的理念,亦是中华民国宪法
所保障的基本人权注10,而这所谓的居住权,不只是保有一遮风避雨的地方的权利,更是
对於自己对於居住地点的认同感与归属感。任何政府或所谓的规划者,如果想要强制地区
分「谁是这个社区的人、谁不应该(或不配)是这里的人」,这都是出於权力与知识的粗
暴与傲慢,更遑论由官方单文粗暴地认定,何为原始住民,何为非原始住民,这些都是大
大地违反宪法所保障的人民居住与迁徙自由。
宝藏岩聚落自有史以来,就是一个自由进出的城市空间,一批人出去了,又换了新的
一批人进来,就在这来来去去之间,宝藏岩聚落形成了其丰富而多样性的人口,而这也正
是宝藏岩历史聚落所代表的台湾族群的文化融合特色。然而,今天台北市政府仅凭一纸粗
暴的公文决定,就斩断了一个活生生的历史聚落,而其透过层层法规限制所认定的原住户
,亦不过是在此多样性文化中的少数官方样本而已,根本无法代表在此曾经(或现在)居
住住民的文化特色,更遑论其粗暴的禁止进入居住决定,更是严重地剥夺了宪法所赋予人
民的居住迁徙自由。
【文化局滥用警察权】
既然台北市政府在对於宝藏岩历史聚落的产权取得上有争议,那麽他们为什麽如此积
极动员公权力,要来驱赶现仍居住在宝藏岩聚落的居民呢,这就说穿了,不过是为了遂其
行铲除「都市之瘤」,进行谋夺私产的目的罢了。
前任的台北市长,亦即现行的国民党党主席马英九先生,在2006年11月20日在参与自
来水园区「户外亲水体验区」的揭幕典礼中表示:「未来自来水园区结合宝藏岩文化园区
,老旧社区也能找到更多休闲乐趣。」注11而在台北市「自来水园区第二期扩建水体验教
育区及各项休憩统包工程」的规划报告中更指出,要「串联公馆商圈、河滨公园及宝藏岩
艺术村,提昇公馆地区为台北市民运动休闲的优质环境。」注12
而事实上这已经不是第一次宝藏岩历史聚落与其他不甚相干的开发计画送作堆了,早
在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所委托的规划单位OURs就曾明白的表示,未来宝藏岩社区将朝「宝藏
家园」、「艺术行动者驻村」、「国际青年会所」、及「生态环境学习基地」四个经营面
向迈进,并预订於2008年六月完成聚落修复後,於一统合的营运主体下采委外经营(公办
民营,台北市政府文化局逐年编列预算补助营运) 模式正式营运注13。这是多麽的荒谬与
偏差,一个由人民苦心经营所成的自然历史聚落,竟然就这麽轻易地被主管机关与规划单
位包装成廉价的文化商品,向大众推销与贩卖,而这一切竟都建立在台北市政府所自认合
法的巧取豪夺手段上,我们不禁要问,这是哪一门子的的文化聚落保存?
对於台北市政府如此蛮横的手法,公社的成员不仅一次的对台北市政府表示:「请你
拿出合法的的公文依据来。」而颟顸的台北市政府官员竟然拿出一个14年前的拆迁公告来
,要求居民让路,这正显现文化局对自我法律上的矛盾,一个要作「历史聚落保存」的社
区,竟然要靠一纸14年前「公园绿地」的违建拆除公告来执行,台北市政府以为只要随随
便便秀个公文,人民就不会怀疑其执法的正当性?
而公社的成员在此再度呼吁台北市政府的官员,不要知法犯法,拿一个过时的法令依
据来呼笼人民,如果台北市政府真的认为「宝藏岩历史聚落」是「非法违章」,占住在「
公园预定地」上,那就是依照1993年的都市计画,台北市政府必须将宝藏岩历史聚落整区
拆除,进行所谓的中正297号公园计画注14,不要一方面拿着古老的拆迁公告来驱赶人民
,一方面又私下偷偷摸摸地进行整修改建的动作,以宣告宝藏岩聚落为市府财产的谎言驱
赶聚落内居民户籍,藉以完成宝藏岩聚落变更市府财产的事实,为市府取得私人产权作预
谋。
【恶法非法,人民有抵抗权】
尽管台北市政府一再地强调,他们在法律上绝对站得住脚,他们执行的是合法的公权
力,现在站出来反对的都是占用户,根本不合法,市府将会在短期之内强力执行公权力,
排除这些障碍。但我们要说的是,这是「恶法亦法」的概念,完全忽略了自然法正义的追
求,而仅执着在形式的法规范上,而意图藉由恶法亦法的方式,来遂行其不公不义注15。
对於「恶法亦法」的批评,二战後的德国法学家赫特布鲁特就曾指出:「法律实证主
义以其「法律就是法律」的信条,使德国法律界对专横、非法的法律失去抵抗力」而其在
《法律的价值相对主义》一书中更明白的指出:「所有的法律可以分成法上之法和法下之
法。以维护人类共同的理性、尊严和人权的法为法上之法,以蔑视人类的理性,践蹋人的
尊严和人权的法为法下之法。法下之法是恶法,恶法非法。」而德国二次世界大战後纽伦
堡大审(Nuremberg Trial)的法官即采取了此一见解,因而判定希特勒政权所执行的不
是法律,而是人类的一种罪恶,而基於「恶法非法」概念,美国着名的思想家梭罗在1848
年更提出了「公民不服从」(Civil disobedience)概念,主张人民有权利以公民良知,
以及对社会的良性秩序的关键作用,拒绝服从不公不义的法律,以对抗国家不合理的统治
行为。此一概念为一代圣雄甘地(Mohandas Karamcharnd Gandhi)所继受,他采取了
Civil Disobedience来形容他所领导的反抗运动。他将两个森斯克族的字合并而成为一个
字Satyagraha来翻译「不服从」这个名词。那个字的意思是「灵魂的力量」,或「由真理
、爱情或非暴力而产生的力量。终於推翻了英国人统治之下腐化的国家机构。
而公民不服从(或国民抵抗权),并不以法律是否承认为唯一程序要件。正如大家所
明了的,抵抗权思想并非反对所有暴力,抵抗权支持为了自卫进行的抵抗,而这种抵抗与
传统的暴力行为存在本质的区别:「後者一意孤行地想要毁灭旧事物,而前者关心的主要
是如何创造新事物」。当每个罪犯(包括国家)拿刀子抵着我抢走我的皮夹和持枪抢劫银
行时,自卫是应当的(《暴力革命与公民不服从》。
而基於以上的理解,以及我们对於人性基本尊严的追求,公社的成员乃认为,台北市
政府现所执行的1993年的拆迁公告,乃是一实质上的恶法,它不仅忽略了文资法对於历史
聚落保存的精神,更严重的戕害了宪法对於人民居住迁徙自由的保障,面对台北市政府如
此强断颟顸的举动,以及目前法院对於当事人抗告处置的怠惰,公社的成员有必要站出来
,以自己的血肉之躯,对抗台北市政府的「恶法」,而公社的成员亦坚信,我们并不求暴
力,但如果台北市政府坚持以暴力的手段来实现此「恶法」时,公社的成员亦不会放弃宪
法所赋予人民对抗恶法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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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解:
注1:
http://epaper.culture.gov.tw/0078/Content107.htm,另台北市政府工务局於民
国95年6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09573016800号函亦有类似之文义表示。
注2:土地徵收条例第21条规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权人,对於其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之权利义务,於应受之补偿费发给完竣时终止。前项补偿费未发给完竣前,得
继续为从来之使用。但合於第二十七条但书规定者,不在此限。」
注3:
http://www.wretch.cc/blog/powerslide&article_id=7127733
注4:土地法第215条规定:「徵收土地时,其改良物应一并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 法律另有规定者。
二 改良物所有权人要求取回,并自行迁移者。
三 建筑改良物建造时,依法令规定不得建造者。
四 农作改良物之种类、数量显与正常种植情形不相当者。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认定,由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会同有关机关为之。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满後,得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通
知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迁移;逾期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迳
行除去,并不予补偿。」
土地徵收条例第5条规定:「徵收土地时,其土地改良物应一并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 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要求取回,并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迁移者。
二 坟墓及其他纪念物必须迁移者。
三 建筑改良物依法令规定不得建造者。
四 农作改良物之种类或数量与正常种植情形不相当者,其不相当部分。
五 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
前项应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视其兴办事业计画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但土地
改良物所有权人於需用土地人报请徵收土地前,请求同时一并徵收其改良物时,需用土地
人应同时办理一并徵收。
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满後,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
管机关通知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限期迁移或拆除之,不予补偿;届期不拆迁者,由该管直
辖市或县 (市)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迳行除去。」
第6条规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经核准拨用或提供开发之公有土地,该公有土地上之私有
土地改良物,得准用前条规定徵收之。」
注5:法律保留原则系指行政机关所为之行政行为,尤其是干预人民自由与权利者,其所
依据之法规范应保留给立法者以法律明定,换言之,人民权益若需限制,或需赋予义务,
皆必须由民选之民意代表以合议方式同意,而且除非有法律明确授权或本於职权,行政机
关方得对法律作补充性或执行性之规定或解释,以确实保障基本人权。法律保留原则系积
极地要求行政行为须有明确法律依据,故亦称为积极之依法行政。
宪法
第15条 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第23条 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了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
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170条 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
中央法规标准法 第五条:下列事项应以法律定之
一、宪法或法律有明文规定,应以法律定之者。
二、关於人民权利、义务者。
三、关於国家各机关之组织者。
四、其他重要事项应以法律定之者。
注6: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宝藏岩共生艺栈计画委托实施要点、福利家园进驻办法、艺术
家驻村办法等研商会议」」会议记录,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四字第09331461700号函。
注7: 「自己出资建筑之建筑物,其取得系原始取得性质,与依法律行为而取得有别,故
不在第七五八条所谓非经登记不生效力之列(四一台上一○三九)。(1)故苟有自己出
资建筑之事实,要不因是否承揽人建筑而有异(五九台上一五九○),亦不因户籍上所载
住居所是否在同址,或建筑执照为何人名义而有不同,复不因是否违章建筑,日後不能办
理登记而有区别,均能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权。」谢在全着,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二
版),第一二九页。
注8:台北市政府曾於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宝藏岩共生艺栈计画委托实施要点、福利家园
进驻办法、艺术家驻村办法等研商会议」」会议记录明白地表示:「有关违章建筑登录为
市有财产之办理程序,…财政局已有建言:「有关完成市有财产登录列帐,属地政机关尚
未办理建物部分,应先完成建管程序,并洽地政机关办理建物产权登记後办理列帐。如短
其间无法完成建物登记,为免失管,仍应以补偿费金额作为列帐价格列帐管理,日後完成
登记,再修正原列帐资料」」、「违章建筑循程序登录为市有财产原则上没有问题」,参
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四字第09331461700号函。
注9:
http://blog.yam.com/treasure_hill/article/7718845
注10:中华民国宪法第十条:「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注11:
http://blog.roodo.com/treasure_hill/archives/2522983.html
注12:
http://www.eng.twd.gov.tw/IMPORTANT/Import_Detail_6.htm
注13:
http://www.treasurehill.org.tw/?p=105#more-105
注14:违章建筑处理办法第6条规定:「依规定应拆除之违章建筑,不得准许缓拆或免拆
。」是故,如果台北市政府一直坚持使用违章建筑处理办法处置宝藏岩争议,而文资法第
22条规定无排除建筑法、都市计画法、消防法等相关规定之使用,则台北市政府现在唯一
能作的是就是整区拆除,并无所谓整建之後再取得合法地位之说法。
注15: 譬如,台北市政府一直强调的,文资法历史建筑之指定,不能排除建筑法对於「
违章建筑」之处理,又如宝藏岩地区都市计画变更尚未完成,其目前仍为「公园用地」,
这都是坚持「恶法亦法」的概念,完全忽略法规范的实质目的,乃在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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