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Valera (反外包,直接聘雇清洁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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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新修奖惩办法的不同意见˙学生代表共同声明》
时间Mon Apr 27 21:31:48 2009
政大研究生学会会长: 赖建寰
政大学生会权益部长: 易禹昕、政大学生会权益部次长: 陈筱蕙
学生议会议长: 谢玉山
学生代表: 林佳玮、郭海棠、李肇华、孙景瑄、王颢勳、林建廷、林纭甄、徐悦恒、张哲
铭
关於本次校务会议讨论的奖惩办法,我们学生代表有不同意见如下:
1. 现有的三种规范: 学则里面的退学规定(含二一退学、修业年限)、各处室或委员会生产出的诸多规则(如迟缴学费可罚款)、各种营造物的使用规则(如图书馆不可以讲手
机)都足以规范现有的许多行为。
奖惩办法是旧时代控制学生思想和行为的产物。在大学里要校规并不是一种实际的需求,
只是一种意识上的习以为常。我们生活中几乎也没用过奖惩规定或者各种校规、公约来规
范彼此的互动,真的出问题,也还有法律与其他规定或权威可以援引,校规的存在并非必
要。
2.惩处绝对不是教育。
教育跟惩处是两回事,并非等号。以教育的专业能力角度来看,国小、国中、高中的教师
接受过的教育专业训练,如教育概论、教育心理学、辅导原理与实务等必修课程;然而,
担任奖惩委员的大学教师多半在专业知识上有卓越的表现,但在教育学的专业训练不足。
国家法庭都需要司法考试合格的法官才能担任,以专业确保公平正义的实行,作为「教育
单位」的大学则应更仔细评估,况且惩处真的不是教育!
3. 国家法律的运作机制绝对比校内的奖惩办法更为严谨完整。我们同意该有合理的规范
,但应该是针对学校的特质而来,如借书规则、二一退学规定。
从警察局、到检察官、法官,不管是不起诉、缓起诉或是缓刑、易科罚金等等,都留有空
间与弹性,整套系统比学校的申诉系统完善千倍,况且送去申诉的争议事件经常是罗生门
,奖惩委员如何能代替国家法庭的专业与公平? 校方不愿意直接诉诸国家法律,恐怕是「
家丑不外扬」的心态大过於「保护学生」—我们如何能保证那些被遭受惩处的学生是被公
平的对待?因此,我们同意学校可以针对行为作规范,但不应该凌驾於法律之上,而且应
该针对学校特质而生。
4. 作为担负「教育」义务、以及领公家薪水的老师们,在群体终究该负担较高的规范责
任。真正有状况的教师,也是根据国家订定的教师法经教评会解雇。
如果说学校是教育单位的话,那麽具有「教育」义务的老师们,理应受到更严格的规范,
古有明训:「上梁不正下梁歪。」现在正要制订的教师伦理守则,也不是奖励或惩处老师
的规定。作为上梁楷模的教师,即便涉及惩处,也是依据国家订定的法律,而不是校园的
内规,那麽学生的惩处亦然,应由国家法律规范而非校园内规。
针对本次新修奖惩办法的条文内容,我们则有不同意见如下:
1. 校方行使的权力与资格具有争议:
第二条、乙、四、(五)接受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之处分。
是否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应由精神科专科医师作专业判断。
第七条、第五项(擅自张贴公告、海报、标语)
2. 现有各处室、委员会、营造物使用规则即可规范:
第七条、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五条与第九条、第十八项(再次疏忽未办理借阅手续、撕
毁图书)
第八条、第九项与第九条第十项(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则)
3. 国家已有规范、概括性描述,认定困难且易流於有心人士操弄。过份模糊的规定违反
明确性,应全数删除,避免成为垃圾桶条款。
第七条、第一项 (怠忽职守)
第七条、第二项 (扰乱公共秩序)
第七条、第三项 (侮辱攻讦)
第七条、第四项 (违反学校辅导办法)
第八条、第二项 (对他人进行骚扰或为其他相类似有碍公序良俗之行为)
第八条、第三项 (侮辱与恶意攻讦)
第八条、第四项 (损毁校誉)
第八条、第八项与第九条、第十项 (扰乱公共秩序)
第七条、第四项;第八条、第十七项与第九条第十九项 (学生校内外活动不遵守辅导办法
)
触法行为,均为非告诉乃论,应直接循法律途径。如:
第八条、第一项、第十项、第十八项。
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六项、第二十项。
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4. 权力不平等:
第十条、第一项(殴打师长)
打人就是暴力,与身分别无关。
通篇下来,是否该制订奖惩办法实在值得再三省思,显然有许多内容是可以用其他规范代
替: 学则、各处室与委员会的规定,甚至国家法律。我们再三强调,这并非恐吓同学,而
是念及罗生门事件经常是雾里看花、国家的惩处也更具弹性与专业考量,反而可保护无辜
同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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