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ky284074 (心无旁鹜)
看板NTU-Exam
标题[试题] 97下 林钰雄 刑事诉讼法下 期初考
时间Tue Feb 17 18:14:58 2009
课程名称︰刑事诉讼法下
课程性质︰系定必修
课程教师︰林钰雄 副教授
开课学院:法律学院
开课系所︰法律学系
考试日期(年月日)︰2009.02.17
考试时限(分钟):110
是否需发放奖励金:是
(如未明确表示,则不予发放)
※ 考试不可参阅法条以下每小题10分
※ 法庭观察报告 2月24日缴交,逾期不受理;同日检讨并发回期末考卷
试题 :
一、解释名词
1) 强制处分之同意
2) 犯罪挑唆(陷害教唆)
3) 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
二、试复具理由分别检评下列各小题所示裁判理由是否正确:
1) 检察官以有逃亡之虞为由声请羁押被告甲之案件,法官认为并无逃亡之虞或
其他羁押原因,遂驳回羁押声请,并审酌甲之财力状况,命甲以六千万元具
保。
2) 警员乙当场逮捕被告甲涉嫌交易毒品案件,甲见状即吞下内藏毒品之胶囊,
乙遂立即将甲强制带往医院并命医师催吐後,顺利取出胶囊证物。法院为有
罪判决之理由中谓:「刑事诉讼法第一三○条明定,司法警察逮捕犯罪嫌疑
人,虽无搜索票,得附带
搜索其身体,是本件司法警察取得系争胶囊证物,
并无违法情事。
3) 「告诉人因与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场,其告诉自系以希望被告受刑事之诉追与
处罚为目的,难免有虚伪之危险,然告诉人如以自己所体验之被害事实为陈
述之内容,
仍为人的证据方法之一种,虽不得以其陈述为判决之唯一资料,
惟不得遽谓其陈述无证据能力。」
4) 「刑事诉讼法第二八七条之一、之二,虽有共同被告分离审判之规定,惟除
利害相反者外,程序是否分离或合并,事实审法院本有
裁量之权限,是法院
未经分离审判准用证人之规定,即采纳共同被告对於被告之不利之陈述,程
序仍无瑕疵可指。」
5) 「搜索扣押笔录,为被告以外之人在审判外所做之书面陈述,固属传闻证据
,惟因制作之司法警察具有公务员身分,具有例行性,其性质属於刑事诉讼
法第一五九条之四(『... 下列文书亦得为证据:... 除文书显有不可信之
情况外,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记录文书、证明文书』)之例外,得为证据。」
6) 「刑事诉讼法第一八十四条规定,因发现真实之必要,得命证人与被告对质
,并非规定必须命证人与被告对质,有无命证人与被告对质之必要,自属事
实审法院有权斟酌决定,是被告虽请求与证人对质而法院未命对质,亦不得
指为违法。」
7) 「实质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实已经判决确定者,自不能更为其他
有罪或无罪之实体上裁判。在最後事实审法院宣示判决
後,所发生之连续犯
行为事实(按:行为皆於旧刑法连续犯适用时期),即为该案判决之既判力
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则之适用,自应与最後事实审法院判决宣示
前所发
生之犯罪行为事实,
成立连续犯,仍属同一案件,此部分应由法院依照刑事
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以案件曾经判决确定者为由,为免诉之判
决,始为合理,不得再为实体判决。」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40.112.211.100
1F:推 wgs0707 :名词解释第二题有错字喔,括号内是(陷害教唆) 02/17 23:09
※ 编辑: ky284074 来自: 140.112.211.100 (02/17 2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