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den1125b (The Call Of Desti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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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讨论] 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84号解释
时间Tue Jan 18 03:59:01 2011
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 字第 684 号
解释日期:民国 100 年 01 月 17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11、16、23 条(36.01.01)
诉愿法 第 19、20 条(89.06.14)
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条(94.12.28)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 第 5 条(82.02.03)
民事诉讼法 第 47 条(98.07.08)
公务人员保障法 第 13、14、15、25、77 条(92.05.28)
儿童权利公约 第 1 条(78.11.20)
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 第 8 条(
98.04.22)
行政诉讼法 第 4、25、28、229 条(96.07.04)
教师法 第 29、33 条(92.01.15)
教育基本法 第 2、3、4、8、15 条(88.06.23)
大学法 第 1、32 条(92.02.06)
大学法 第 33 条(94.12.28)
高级中学法 第 1 条(93.06.23)
国民教育法 第 1 条(93.09.01)
性别平等教育法 第 13 条(93.06.23)
争 点:大学所为非属退学或类此之处分,主张权利受侵害之学生得否提起行政争
讼?
解 释 文: 大学为实现研究学术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维持学校秩序,对学生
所为行政处分或其他公权力措施,如侵害学生受教育权或其他基本权利,
即使非属退学或类此之处分,本於宪法第十六条有权利即有救济之意旨,
仍应许权利受侵害之学生提起行政争讼,无特别限制之必要。在此范围内
,本院释字第三八二号解释应予变更。
理 由 书: 人民之诉愿权及诉讼权为宪法第十六条所保障。人民於其权利遭受公
权力侵害时,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争讼,俾其权利获得适当之救济(本
院释字第四一八号、第六六七号解释参照),而此项救济权利,不得仅因
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剥夺。
本院释字第三八二号解释就人民因学生身分受学校之处分得否提起行
政争讼之问题,认为应就其处分内容分别论断,凡依有关学籍规则或惩处
规定,对学生所为退学或类此之处分行为,足以改变其学生身分及损害其
受教育之机会时,因已对人民宪法上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即应为诉
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之行政处分,而得提起行政争讼。至於学生所受处分
系为维持学校秩序、实现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权利者(
例如记过、申诫等处分),则除循学校内部申诉途径谋求救济外,尚无许
其提起行政争讼之余地。惟大学为实现研究学术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
维持学校秩序,对学生所为行政处分或其他公权力措施,如侵害学生受教
育权或其他基本权利,即使非属退学或类此之处分,本於宪法第十六条有
权利即有救济之意旨,仍应许权利受侵害之学生提起行政争讼,无特别限
制之必要。在此范围内,本院释字第三八二号解释应予变更。
大学教学、研究及学生之学习自由均受宪法之保障,在法律规定范围
内享有自治之权(本院释字第五六三号解释参照)。为避免学术自由受国
家不当干预,不仅行政监督应受相当之限制(本院释字第三八○号解释参
照),立法机关亦仅得在合理范围内对大学事务加以规范(本院释字第五
六三号、第六二六号解释参照),受理行政争讼之机关审理大学学生提起
行政争讼事件,亦应本於维护大学自治之原则,对大学之专业判断予以适
度之尊重(本院释字第四六二号解释参照)。
另声请人之一认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违反宪法第十六条,
且与司法院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意旨不符,声请解释宪法部分,系以个人
主观见解争执法院认事用法之当否,并未具体指摘该规定於客观上究有何
抵触宪法之处,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不
合,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应不受理,并此指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赖浩敏
大法官 苏永钦
徐璧湖
林子仪
许宗力
许玉秀
林锡尧
池启明
李震山
蔡清游
黄茂荣
陈 敏
叶百修
陈春生
陈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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