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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上级行政庭一百零五年度上诉字第 二号判决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一百零五年度上诉字第二号判决 上 诉 人 张哲豪 性别:未定 系所:医学系七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 上 诉 人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所在处所:国立台湾大学(台北市大安区罗斯福路四段一号) 电子邮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代表人 詹皓咏 主 文 原审判决废弃,发回下级行政诉讼庭。 理  由 一、被上诉人原订於中华民国(下同)105年5月26日举办104学年度第2学期 台大学生会暨自治组织联合选举(下称该次选举),惟嗣後於105年5月30日 公告104学年度选字第10400000301号处分书,将该次选举延期至105年6月2日 办理。上诉人因无法配合系争延期,故於105年5月31日,依据国立台湾大学 学生会选举罢免法(下称选罢法)第32-1条,向被上诉人申请发给该次选举 之远距电子化投票授权码。惟被上诉人於同日以该次选举系纸本投票,而非 电子化投票为由,驳回上诉人之申请。上诉人遂於105年5月31日,以被上诉 人上开之驳回处分,系侵害其投票权为由,向本院下级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为撤销该驳回处分,并应命被上诉人於选举日前,为准许上诉人远距 投票申请之行政处分。经原审法院以105年度诉字第1号判决(下简称原审判 决)驳回,上诉人不服,遂就原审判决声明上诉。 二、上诉意旨略谓: (一)原审判决违反公开审理原则 原审系争案件之第一次言词辩论庭期,原订於民国105年6月24日,惟未依国 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下称学生法院法)第17条公开,且亦未宣示 理由。依学生法院法第25条第二项第4款,原审判决违反公开审理原则,判决 当然违背法令。 (二)第二次言词辩论未达可独立为判决之程度,原审判决无效 原审法院所为之第二次言词辩论庭仅就部分争点及证据调查与辩论,并未包 含上诉人诉之声明范围、双方争点之提出与收缩及其他攻击防御方法,未达 可独立为判决之程度。原审法院既无公开言词辩论程序,所为之判决当然违 背法令,应属无效。 (三)原审法院排除上诉人阅卷权,判决有偏颇之情事 上诉人於民国105年8月6日声请阅卷,声请第一次言词辩论庭之笔录。原审法 院翌日回覆以民国105年7月11日第二次言词辩论庭之笔录。上诉人乃於民国 105年8月13日再次提出声请,明确表示所声请之文件,惟原审法院再无回覆 。上诉人既享有阅卷权利,而笔录系审判过程之纪录,为作成判决之重要依 据,原审法院排除上诉人阅览笔录之权利,则该笔录存在与否亦有疑虑。原 审法院之判决形成有所偏颇,自难谓其无违背法令之情事。 (四)原审判决有突袭性裁判之情事 查原审判决理由以民国103年4月30日修正选罢法之时,立法者原意并不包含 纸本投票,故不适用系争事件。然双方当事人於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此等 攻击防御方法。原审法院就当事人所未提出之攻击防御方法,未晓谕当事人 令其为事实上及法律上陈述而为适当完全之辩论,遽行作为判决之基础,致 生突袭性裁判之结果。 (五)原审判决未考量修法之立法者原意 承上,原审法院并未就民国103年12月3日修正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 法第2-1条时,立法者是否认为举办纸本投票时,被上诉人即可免除办理远距 投票之义务。纵使民国103年4月30日修正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立 法者原意是以电子化投票架构搭配远距投票,亦不代表民国103年12月3日修 正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重新加入纸本投票时,立法者有意排除远 距投票於纸本投票之外。 三、被上诉人答辩则以: (一)()本件仅违反公告程序,未违反公开审理原则 本件原审法院系违反学生法院法施行细则之一周前公告之规定,而该规定系 法院针对「公开审理」原则的程序性约束,惟并不能单纯就违反此程序性约 束便直接使得裁判违反「公开审理」原则。按所谓公开审理原则之目的乃是 为彰显法院之公正,亦使一般人民能参与法院审判程序之旁听与见证。法院 在「公开审理」原则约束下,理应提供一个使学生得参与审判之环境。查第 一次言词辩论庭於本校霖泽馆五楼法学院学生交谊厅召开,该交谊厅为一般 学生皆得以自由进出之场所,若学生有兴趣参与,并无他人不可旁听之情事 。并且,学生法院法施行细则系由法官联席会议所订定,其位阶乃相当於行 政命令,并非由立法部门所通过之法律,学生法院违反,固然有所不妥,然 学生法官本於法律审判,并不受命令或相当於命令之规则所拘束。故违反该 施行细则之规定,未必即可生诉讼法上对当事人不利之法律效果。 (二)第一次言词辩论仍应有效力 依学生法院法第14条准用行政诉讼法第132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 「关於言词辩论所定程式之遵守,专以笔录证之。」依本条反面解释,非属 言词辩论所定程式之遵守,即非以言词辩论笔录证之。况若依上诉人所述, 第一次言词辩论程序,所为之诉讼行为皆不生效力,则上诉人於第一次言词 辩论中将撤销诉讼转化为确认处分违法诉讼,亦应因此而失其效力。故上诉 人所谓第一次言词辩论程序之内容因笔录不存在即无效力,而仅能以第二次 言词辩论笔录为判决基础之论述即无可采。又因为第一次言词辩论中上诉人 与被上诉人成立争点简化协议,故第二次言词辩论仅就部分之争点为完全之 辩论。从而上诉人主张法院仅就第二次言词辩论笔录为判决基础,无法独立 为判决,乃判决理由之不备,即有可议。 (三)原审法院未满足上诉人之阅卷权,判决非当然违背法令 上诉人声请第一次言词辩论笔录阅卷时,法院未将第一次言词辩论笔录使上 诉人得加以阅览,乃违背诉讼程序,已如上诉人所述,然而,此项程序之违 反,并非学生法院法第25条所规范之当然违背法令之程序,故上诉人自应就 此项程序之违反与判决结果有何因果关联详加论述。然上诉人仅徒托空言, 漫事指谪「显与诉讼法精神抵触」,并无论述与判决之因果关联,以此为上 诉事由之主张,自非适法。 (四)原审法院并无突袭性裁判 查原审判决第二次言词辩论笔录中法院所列之争点,以及被上诉人陈述之部 分,原审法院认为所谓全面性电子化以及远距投票是和电子投票相搭配,将 其解释为不包含纸本投票应尚属合理解释。则上诉人所谓:「立法者原意并 不包含纸本投票,故不适用系争事件」之攻防方法,未经事实与法律上之完 全辩论,即与言词辩论笔录所载相抵触,自难谓造成上诉人突袭性裁判。 (五)对於修法原意的判断,乃法院之心证范围 按所谓之自由心证系指法官本於确信,自由评价证据之证据力。行政诉讼法 与民事诉讼法虽无如同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一项定有明文,然而基於法定证 据主义之不切实际,通说皆肯认於行政诉讼程序亦有自由心证之适用。从而 法院应如何就调查之证据,推论事实,在不违背论理法则与经验法则之前提 ,法院自有完全之裁量权。从而法院认定立法者原意为限於电子投票之此事 实,即属法院自由心证之范围,而不容上诉人任意指谪。 (六)对於修法原意之判断,为新攻击防御方法,业已失权 另一方面,上诉人所提出之应调查103年12月3日增订纸本投票之立法者原意 ,为提出新攻击防御方法,依行政诉讼法第132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196条之 规定,未於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应认业已发生失权效,而不得再为主张。 且学生法院上级行政庭为法律审,得否主张未调查该事实而提出新攻击防御 方法,并将之作为上诉事由,诚有疑问。 四、本院之心证: (一)本案之上诉合法 按学生法院法第24条规定:「对於下级行政庭之终局裁判,仅得因其违背法 令为理由上诉上级行政庭。」又同法第25条复规定关於裁判违背法令之事由 :「I. 裁判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II.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为裁判当然违背法令:1. 法院组织不合法,2. 依法律或裁定应回避 之法官参与裁判者,3. 当事人於诉讼未经合法代理或代表者,4. 违背言词 辩论公开之规定者,5. 裁判不备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综观本件上诉人之意 旨,乃在於指谪原审判决有违反公开审理原则,以及判决不备理由等情事, 合於上开条文之规定,是以本件上诉为合法。 (二)学生法院未为事前之公告,即违反公开审理原则 按公开审理原则,乃现代法治国家司法系统所采行,其核心意义在於,使非 当事人之一般社会大众能享有足够的管道,得以知悉并接近法院的审判活动 。一方面系保障人民对於国家权力行使等资讯,享有知的权利;另一方面更 能使非民主制度产生的法院系统,能受到人民的监督与课责。基此,公开审 理原则不仅保障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同时更有相当高度的公益基础。因 此,即便对於公开审理原则设有例外情形,也仅限於特定之条件。如我国法 院组织法第86条即明示:「诉讼之辩论及裁判之宣示,应公开法庭行之。但 有妨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时,法院得决定不予公开。」同 时顾及个别法官出於恣意而为不公开审理,同法第87条第一项亦揭櫫:「法 庭不公开时,审判长应将不公开之理由宣示。」同时,立基於上述公开审理 原则的公益性,我国无论诉讼法学说或现行实务,向来将公开审理原则认为 系法院之职权调查事项,而非程序当事人之责问事项,即为此理。盖此原则 之实践与否,非程序当事人所能任意处分,其瑕疵即不因一方当事人未为异 议而得以治癒。 查学生法院法第17条即有明文:「学生法院审理行政诉讼,应公开为之;不 公开时,应宣示其理由。」显见系同於上开之法理。又学生法院法施行细则 第11条规定,行政诉讼之公开审判,应於一周前公告其时间暨地点。惟考量 到本院的实际运作情形与方式,与我国司法系统大相迳庭,是以在法律概念 与诉讼法理上的运用,亦必须顾及本院的现实运作。详言之,我国法院一般 审判活动之进行,有其固定之场所,而法庭之公开,对於任何有意愿参与之 人民,即有明确之参与对象。同时,法院系统的电子化,便於人民透过网路 事先查询法院审判之进行。然而,凡此均为学生法院之所无。於现实运作上 ,学生法院之开庭并无固定之场所,更无网路系统可供全校学生查询。若无 事前对於开庭时间与地点之公告程序,纵使於学生得以自由进出之公开场所 进行,对於任何有意愿参与学生法院审判之不特定人,也难以单纯就其审理 之外观,而知悉学生法院审判之进行,更遑论能藉以达成任何监督学生法院 之效果。因此,於学生法院的现实运作中,关於开庭时间与地点之事前公告 程序,即有相当之重要性。若法院公告与开庭之相距,少於施行细则所示之 七天,是否即违反公开审理原则,或许仍有讨论余地,惟本件原审法院并未 践行原订於民国105年6月24日第一次言词辩论之公告程序,按上述意旨,即 应认为原审判决系违反公开审理原则。 (三)原审判决应废弃发回 综上结论,原审判决违反学生法院法第25条第二项第4款之公开审理原则,属 於当然违背法令之情形。复依同法第14条第一项准用行政诉讼法第256与260 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废弃发回。 (四)其余上诉意旨,不影响本院做成废弃发回原审判决之结论。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上级行政诉讼庭 审 判 长:黎绍寗 受命法官:周函谅 学生法官:陈成晔 学生法官:高 稹 学生法官:高国佑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以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学生法院书记处 书记长 林宛潼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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