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victoraza (NO MER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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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讨论] 大法官释字 细金捏?
时间Sun Jan 11 16:09:23 2004
解释字号: 释 字第 535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90 年 12 月 14 日
解 释 文:
警察勤务条例规定警察机关执行勤务之编组及分工,并对执行勤务得采取
之方式加以列举,已非单纯之组织法,实兼有行为法之性质。依该条例第
十一条第三款,临检自属警察执行勤务方式之一种。临检实施之手段:检
查、路检、取缔或盘查等不问其名称为何,均属对人或物之查验、干预,
影响人民行动自由、财产权及隐私权等甚钜,应恪遵法治国家警察执勤之
原则。实施临检之要件、程序及对违法临检行为之救济,均应有法律之明
确规范,方符宪法保障人民自由权利之意旨。
上开条例有关临检之规定,并无授权警察人员得不顾时间、地点及对象任
意临检、取缔或随机检查、盘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警察人
员执行场所之临检勤务,应限於已发生危害或依客观、合理判断易生危害
之处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为之,其中处所为私人居住之空间者,并应
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对人实施之临检则须以有相当理由足认其行为已构成
或即将发生危害者为限,且均应遵守比例原则,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临检
进行前应对在场者告以实施之事由,并出示证件表明其为执行人员之身分
。临检应於现场实施,非经受临检人同意或无从确定其身分或现场为之对
该受临检人将有不利影响或妨碍交通、安宁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
、所进行盘查。其因发现违法事实,应依法定程序处理者外,身分一经查
明,即应任其离去,不得稽延。前述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於符合
上开解释意旨范围内,予以适用,始无悖於维护人权之宪法意旨。现行警
察执行职务法规有欠完备,有关机关应於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依解释
意旨,且参酌社会实际状况,赋予警察人员执行勤务时应付突发事故之权
限,俾对人民自由与警察自身安全之维护兼筹并顾,通盘检讨订定,并此
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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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本文
你po的那个是人家根据本文去解释来的
是否真能如此适用 也许尚有疑义
仍须实务上的实践 才能定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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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victoraza 来自: 61.224.88.42 (01/11 1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