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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35号解释文 【公布日期】 2001年12月14日 【解释文】 警察勤务条例规定警察机关执行勤务之编组及分工,并对执行勤务得采 取之方式加以列举,已非单纯之组织法,实兼有行为法之性质。依该条 例第十一条第三款,临检自属警察执行勤务方式之一种。临检实施之手 段:检查、路检、取缔或盘查等不问其名称为何,均属对人或物之查验 、干预,影响人民行动自由、财产权及隐私权等甚钜,应恪遵法治国家 警察执勤之原则。实施临检之要件、程序及对违法临检行为之救济,均 应有法律之明确规范,方符宪法保障人民自由权利之意旨。 上开条例有关临检之规定,并无授权警察人员得不顾时间、地点及对象 任意临检、取缔或随机检查、盘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警 察人员执行场所之临检勤务,应限於已发生危害或依客观、合理判断易 生危害之处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为之,其中处所为私人居住之空间 者,并应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对人实施之临检则须以有相当理由足认其 行为已构成或即将发生危害者为限,且均应遵守比例原则,不得逾越必 要程度。临检进行前应对在场者告以实施之事由,并出示证件表明其为 执行人员之身分。临检应於现场实施,非经受临检人同意或无从确定其 身分或现场为之对该受临检人将有不利影响或妨碍交通、安宁者,不得 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进行盘查。   其因发现违法事实,应依法定 程序处理者外,身分一经查明,即应任其离去,不得稽延。前述条例第 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於符合上开解释意旨范围内,予以适用,始无悖 於维护人权之宪法意旨。现行警察执行职务法规有欠完备,有关机关应 於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依解释意旨,且参酌社会实际状况,赋予警 察人员执行勤务时应付突发事故之权限,俾对人民自由与警察自身安全 之维护兼筹并顾,通盘检讨订定,并此指明。 【解释理由书】 按人民於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 讼,对於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 得声请解释宪法,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定有明 文。所谓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系指法令之违宪与否与该裁判有重 要关联性而言。以刑事判决为例,并不限於判决中据以论罪科刑之实体 法及诉讼法之规定,包括作为判断行为违法性依据之法令在内,均得为 声请释宪之对象。就本声请案所涉之刑事判决而论,声请人(即该刑事 判决之被告)是否成立於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罪,系以该受 侮辱之公务员当时是否依法执行职务为前提,是该判决认定其系依法执 行职务所依据之法律-警察勤务条例相关规定,即与该判决有重要关联 性,而得为声请释宪之客体,合先说明。 警察法第二条规定警察之任务为依法维持公共秩序,保护社会安全,防 止一切危害,促进人民福利。第三条关於警察之勤务制度定为中央立法 事项。警察勤务条例第三条至第十条乃就警察执行勤务之编组、责任划 分、指挥系统加以规范,第十一条则对执行勤务得采取之方式予以列举 ,除有组织法之性质外,实兼具行为法之功能。查行政机关行使职权, 固不应仅以组织法有无相关职掌规定为准,更应以行为法(作用法)之 授权为依据,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则,警察勤务条例既有行为法之功能 ,尚非不得作为警察执行勤务之行为规范。依该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 临检:「於公共所或指定处所、路段,由服勤人员担任临场检查或路检 ,执行取缔、盘查及有关法令赋予之勤务」,临检自属警察执行勤务方 式之一种。惟临检实施之手段:检查、路检、取缔或盘查等不问其名称 为何,均属对人或物之查验、干预,影响人民行动自由、财产权及隐私 权等甚钜。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须以搜索为蒐集犯罪证据之手段者,依 法尚须经该管法院审核为原则(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 百二十八条之一),其仅属维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发生为目的之临检 ,立法者当无授权警察人员得任意实施之本意。是执行各种临检应恪遵 法治国家警察执勤之原则,实施临检之要件、程序及对违法临检行为之 救济,均应有法律之明确规范,方符宪法保障人民自由权利之意旨。 上开条例有关临检之规定,既无授权警察人员得不顾时间、地点及对象 任意临检、取缔或随机检查、盘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规定(诸如 刑事诉讼法、行政执行法、社会秩序维护法等)外,警察人员执行场所 之临检勤务,应限於已发生危害或依客观、合理判断易生危害之处所、 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为之,其中处所为私人居住之空间者,并应受住宅 相同之保障;对人实施之临检则须以有相当理由足认其行为已构成或即 将发生危害者为限,且均应遵守比例原则,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尽量避 免造成财物损失、干扰正当营业及生活作息。至於因预防将来可能之危 害,则应采其他适当方式,诸如:设置警告标志、隔离活动空间、建立 戒备措施及加强可能遭受侵害客体之保护等,尚不能迳予检查、盘查。 临检进行前应对受临检人、公共场所、交通工具或处所之所有人、使用 人等在场者告以实施之事由,并出示证件表明其为执行人员之身分。临 检应於现场实施,非经受临检人同意或无从确定其身分或现场为之对该 受临检人将有不利影响或妨碍交通、安宁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 、所进行盘查。其因发现违法事实,应依法定程序处理者外,身分一经 查明,即应任其离去,不得稽延。前述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於符合上开 解释意旨范围内,予以适用,始无悖於维护人权之宪法意旨。 又对违法、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之临检行为,应於现行法律救济机制内 ,提供诉讼救济(包括赔偿损害)之途径:在法律未为完备之设计前, 应许受临检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临检之命令、方法、应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临检程序终结前,向执行人员提出异议,认异议 有理由者,在场执行人员中职位最高者应即为停止临检之决定,认其无 理由者,得续行临检,经受临检人请求时,并应给予载明临检过程之书 面。上开书面具有行政处分之性质,异议人得依法提起行政争讼。现行 警察执行职务法规有欠完备,有关机关应於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依 解释意旨,且参酌社会实际状况,赋予警察人员执行勤务时应付突发事 故之权限,俾对人民自由与警察自身安全之维护兼筹并顾,通盘检讨订 定,并此指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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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chwel:警察职权行使法就是解释文中的权限依据... 推 61.59.57.123 01/13
2F:→ Fedorov:台中警察跟屎一样 推 220.130.64.77 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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