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yaudeh (我在竹北用3.5G上网)
看板Patent
标题Re: [问题] 进步性的问题
时间Tue May 27 23:03:54 2008
→ pasica:还轮不到进步性出马,权利范围缺乏解决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徵
→ pasica:甚至在产业利用性就被挡下来,所以实务上这问题不存在
→ pasica:如果真的想保护A+B,就帮单独A+B凹个其他的功效
关於所提到专利法施行细则第18条第2项的「实施之必要技术特徵」
小弟有些疑惑,
因为依专利法第26条第2项及第3项
发明说明应明确且充分揭露,使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
能了解其内容,并可据以实施。
申请专利范围应明确记载申请专利之发明,各请求项应以简洁之方式记载
,且必须为发明说明及图式所支持。
所以在专利法里的要求,
1.说明书要揭露到可据以实施。
2.专利范围要被说明书所支持。
并没有要求
3.专利范围要写到可据以实施。
所以在解释专利法施行细则(授权命令)时,
应该不得增加专利法(法律)所无的限制。
也就是说,施行细则中所谓的「实施之必要技术特徵」,
不应解释成可据以实施的必要技术特徵。
依此,本案的发明A+B+C,虽然要A+B+C才能据以实施,
但C只要曾经在说明书中揭露过,就合於第26条第2项的要件了。
而在专利范围里的A+B都也被说明书所支持,也合於第26条第3项的要件了。
因此,小弟觉得专利范围只写A+B好像是可行的。
以上,若有错请各位先进指正。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18.160.108.155
1F:→ pasica:第二十六条4项...申请专利范围...於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05/27 23:18
2F:→ jerico:可以~~但是进步性不会过~因为没有技术贡献性 05/27 2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