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yaudeh (我在竹北用3.5G上网)
看板Patent
标题Re: [问题] 进步性的问题
时间Wed May 28 21:24:43 2008
关於专利法第26条第4项
发明说明、申请专利范围及图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固然是以法律授权主管机关以法规命令的型式订定,
但法律的授权要符合授权明确性原则。
释字394号解释理由书:「…法律授权订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
之自由权利时,其授权之目的、范围及内容须符合具体明确之要件…」
当然所谓的授权之目的、范围及内容,
不一定要以具体条文的方式写出来(俗称一号明确性公式),
也可以是从法律条文的整体解释推出来的(俗称二号明确性公式)。
释字538号解释理由书:「…此项授权条款虽未就授权之内容与范围
为规定,惟依法律整体解释,应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权主管机关…」
而专利法第26条第4项,显然没有把授权的目的、内容、范围明定出来,
无法合於一号明确性公式,
所以要使专利法第26条第4项合於授权明确性原则,只能采二号明确性公式,
也就是说,专利法第26条第4项授权的目的、内容、范围
要回归到专利法第26条的条文整体解释来推知。
而从专利法第26条的条文整体解释来看,
只有规定,
说明书要揭露到可据以实施,
专利范围要为说明书所支持
并没有规定
专利范围要写到可据以实施。
而因为专利法第26条第1项到第3项规范,
也就第4项的授权之目的、内容、范围。
故依第4项所授权订定之法规命令,
也不然超出该授权之目的、内容、范围。
所以在解释「其实施之必要技术特徵」,
也不能超出该授权之目的、内容、范围。
所以就无法解释成,「其得据以实施之必要技术特徵」。
再则,退万步言,
「实施」在文义解释上,也不大能解释成「得据以实施」吧。
以上,如有错误,还请各位先进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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