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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依着作权法12条1、2项,除另有约定,出资聘请他人完成之着作, 受聘人(事务所B)享有着作财产权; 2. 依高检署「查缉侵害智慧财产权协调督导工作小组」督导会报第14 次会议提案第3号决议,对他人专利说明书之利用,不得逾越专利法 39条2项:「经审定公告之专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请阅览、抄录、摄 影或影印审定书、说明书、图式、宣誓书及全部档案资料。」范围。 换言之,A嗣後修改B享有着作权之说明书,其行为已逾越上述阻却 违法范畴,而侵害B之改作权; 3. 另,A或可主张其可依着作权法12条3项规定,"利用"其出资完成之专 利说明书,惟,"改作"是否属该"利用"范畴,未明示於着作权法,依 管见则采否定说,持同见解者如台湾高院高雄分院刑事判决91年度上 诉字第411号判决参照。 4. 结论:A侵害B之改作权。 ※ 引述《yaudeh (我在竹北用3.5G上网)》之铭言: : 请问各位先进, : 假如A公司委托B事务所撰写专利申请书, : 写完之後,申请送到智慧局。 : 嗣後, : A公司在原本的发明架架构之上又有小改良, : 所以就自行拿B事务所原先写的申请书, : 修改成新的申请书,再申请一篇新的专利。 : 请问A公司後来的动作,有没有侵犯B事务所的着作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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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230.93.217
1F:→ pasica:看似合理,不过反而会得到一个奇怪的结论就是 06/07 18:32
2F:→ pasica:当你把别人公开後的专利说明书整份完整一字不漏抄录後拿去 06/07 18:33
3F:→ pasica:申请专利(虽然肯定不会过)并没有青犯着作权,反而是,依照 06/07 18:33
4F:→ pasica:前案的内容,做再发明反而侵犯着作权,似乎要探究何未改作 06/07 18:34
5F:→ pasica:如果a的动作真的是改作,那的确有侵犯改作的权利 06/07 18:35
6F:→ pasica:然後上述的事件是否属於改作?? 06/07 18:36
7F:→ pasica:而且就大部分事物所作业,可能也会参照前案撰写,甚至用相 06/07 18:36
8F:→ pasica:同的图,如果上述论述为真,那还真得小心使用这些专利公开 06/07 18:37
9F:→ pasica:pasica有人因为这样被告吗?~~~挺诡异的结论~ 06/07 18:37
10F:→ pasica:另外,单论专利上的图片好了,这些图片都是表达真实结构的 06/07 18:41
11F:→ pasica:示意图,对於再发明的申请人来说,看过前案,并依照前案构 06/07 18:42
12F:→ pasica:思想到更可以在结构上增添新元件达到新的功效,此时,申请 06/07 18:43
13F:→ pasica:人,依照前案的图,在另外加入再发明的技术特徵,然而, 06/07 18:43
14F:→ pasica:如果照上述推论,那势必要申请人只有两种作法,一,徵求 06/07 18:44
15F:→ pasica:前案着作权人同意。二,还得故意画的跟他不一样,但是确 06/07 18:44
16F:→ pasica:表示相同真实结构的现象。 06/07 18:45
17F:→ pasica:另外说个笑话,那事务所的制图工程师发了,赶快上网找找 06/07 18:46
18F:→ pasica:自己画过的图,有被哪些事物所拿去引用改作的,全部都求偿 06/07 18:47
19F:→ priorart:楼上误解了 把别人说明书原封不动申请专利 已超出上述专 06/07 19:08
20F:→ priorart:立法阻却违法范畴 至於是否属改作应自着作权保护表现方式 06/07 19:12
21F:→ priorart:角度检验 本题未详述故假设属改作论之 另忠实呈现实物之 06/07 19:16
22F:→ priorart:专利图片是否具着作权强调之创作性 非无疑问 至少已有判 06/07 19:18
23F:→ priorart:决任单纯拍摄实物之摄影作品不受着作权法保护 06/07 19:18
24F:→ priorart:另您最後说的笑话基本上不会发生 除另有约定着作权属事务 06/07 19:24
25F:→ priorart:所而非属撰稿或绘图工程师 06/07 19:25
26F:→ pasica:您前段讲的我了了,是我搞错,不过最後一段,就是因为大部 06/07 19:29
27F:→ pasica:没有约定,所以着作权属於制图工程师,所以可以上网看谁侵 06/07 19:29
28F:→ pasica:xX犯着作权,所以制图工程师发了呀~~ 06/07 19:30
29F:推 pasica:不过想了想还是怪怪的,忠实呈现实物元件以及元件联结关系 06/07 19:39
30F:→ pasica:的文字叙述可否具有着作权强调的创作性?? 06/07 19:39
31F:→ pasica:而专利的说明书都是可据以实施某发明的说明书 06/07 19:42
32F:→ priorart:请仔细看着作权法12条2项 着作财产权归雇用人所有 工程师 06/07 19:43
33F:→ priorart:只是"着作人" 甚至依同条1项亦可约定直接以雇主为着作人 06/07 19:44
34F:→ priorart:单纯图片是否具创作性我甚保留 但说明书系经工程师之构思 06/07 19:46
35F:→ priorart:安排亦常有个人风格 具创作性应可肯定 06/07 19:47
36F:→ priorart:歹势 应该是11条而非12条 12条是出资 06/07 19:51
37F:→ pasica:12条2项"未约定着作财产权之归属者,其着作财产权归受聘人" 06/07 19:52
38F:→ pasica:了了,感恩~~ 06/07 19:55
39F:→ Antinomy:这题快变成FAQ了 在智慧局论坛上章忠信老师也回答过 06/08 00:15
40F:推 eedavid:看得好累 可以用回文的阿 不一定要推文 06/08 00:26
41F:→ pasica:章老师的BLOG也有提到,两说,虽然高院似乎也支持,不过就 06/08 01:16
42F:→ pasica:是非常不喜欢这一说,写篇专利说明书还要避免侵犯着作权 06/08 01:18
43F:推 barley:章老师的回答偏重专利说明书有无着作权之认定 06/08 13:45
44F:推 hotwingking:还好吧 因为不可能事先看过别人专利说明书 可以主张未 06/08 19:44
45F:→ hotwingking:接触 来排除侵害之可能性 06/08 1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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