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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情报] 三星随身碟专利诉讼 二审败诉
时间Fri Jun 27 07:04:00 2008
【裁判字号】 97,判,564
【裁判日期】 970612
【裁判案由】 发明专利异议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决
97年度判字第564号
上 诉 人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 诉 人 甲○○
即 参加 人 号5楼
上 一 人
诉讼代理人 陈启桐 律师
被 上诉 人 韩商‧三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SAMSUNG ELECTRON
ICS CO‧,LTD‧)
代 表 人 乙○○
诉讼代理人 詹铭文
萧锡清
上列当事人间发明专利异议事件,上诉人对於中华民国94年11月
2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诉字第3644号判决,提起上诉,本
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诉人於民国89年9月25日以「用於通用串列汇流排之可
携式积体电路记忆体装置」向上诉人申请发明专利,经上诉
人编为第00000000号审查,准予专利。系争发明专利案,依
91年11月14日申请专利范围修正本所示,为在一支持通用串
列汇流排之数据处理系统中使用,该可携式记忆体装置包括
:一通用串列汇流排连接器,连接至该数据处理系统之一通
用串列汇流排埠;一积体电路记忆体,以读/写数据,其中
该积体电路记忆体系该数据处理系统之一次记忆体,用以作
为该数据处理系统中所处理数据之储存媒体;一通用串列汇
流排介面,耦接於该通用串列汇流排连接器与该记忆体之间
,以作为该记忆体与该数据处理系统之间的介面;以一外壳
,将该记忆体及该通用串列汇流介面装置其中者。公告期间
,上诉人即参加人於91年4月18日以其违反核准审定时专利
法第20条第1项第1款及第2项之规定,不符发明专利要件,
对之提起异议,所举异议证据附件2、3、4、6及7均为Trek
2000 International Ltd.Singapore公司之产品「Thumb
Drive拇指碟」之报导,附件2之来源为网址:
http://www.
businesswire.com,报导日期为西元2000年2月25日(即引
证1);附件3之来源为网址:
http://www.reviewsonline.
com/cgi-bin/article.exe Comdex Spring2000&00000000
0,报导日期为西元2000年4月20日(即引证2);附件4之来
源为网址:
http://www.pcextremist.com/news/2000-04
/241.shtml,报导日期为西元2000年4月25日(即引证3);
附件6之来源为网址:
http://www. jpost.com/Editions
/2000/07/16/Digital/Digital.9653 html,报导日期
为西元2000年7月23日(即引证5);附件7之来源为网址:
http://hardwaregroup.com/pipermail/ha rdware/Week
-of-Mon-00000000/039321.html,报导日期为西元2000年6
月16日(即引证6);异议证据附件5之来源为网址:http:
//www.cnpedia.com/result/Eword.Asp?Eword=Hot%20ins
ertion,%20Hot%20 swapping,报导日期为西元2000年3月20
日(即引证4);异议附件8为87年12月3日申请,89年7月1
日审定公告之第00000000号「电器连接器之改良」新型专利
案(即引证7)。案经上诉人审查,於93年3月17日以(93)
智专3(2)04099字第09320258250号专利异议审定书为「异
议成立,应不予专利」之处分。被上诉人不服,提起诉愿,
遭决定驳回,遂提起行政诉讼。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销诉
愿决定与原处分并命另为适法处分,上诉人即参加人不服遂
提起上诉。
二、被上诉人起诉主张:异议引证1、2、3、5、6有关Trek 2000
International Ltd. Singapore公司之产品ThumbDrive(拇
指碟)的特定公司特定产品之报导,於网际网路上的刊物证
据是否有效的认定,上诉人并未善尽查证之责;於93年5月7
日提出系争案申请专利范围修正本,就该修正後之系争案申
请专利范围之两独立项,所有引用的引证资料,无法达到该
修正後之申请专利范围所界定之技术特徵,引证7为一电器
连接器,用以连接电器产品与电器接座,并非如系争案之「
可携式记忆体装置」加上「一连接器保护套,以保护该通用
串列汇流排连接器以防止受损」,所有的引证皆未揭露对於
可携式记忆体装置上的通用串列汇流排加上连接器保护套,
且其不影响连接方便性设计,且不需要任何移除保护盖之动
作,引证资料无法达到系争案之所有技术特徵部分;异议引
证1、2、3、5与6之证据不具证据能力,不应被采用,而且
引证1、2、3、5、6、7并无法证明系争案之各请求项不具进
步性,应撤销原处分等语,求为判决撤销原处分与诉愿决定
,并命上诉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另为适法处分。
三、上诉人即参加人则以:异议引证1、2、3、5、6有关Trek200
0 International Ltd.Singap ore公司之产品ThumbDrive
(拇指碟)的报导之来源网址其均载有网址报导日期,而该
报导日期均在系争案申请日之前,此任何人皆可经由所揭载
之网址进入查询而得知,并非不能证明者,且该报导日期非
任何人可轻意更改,其属Trek 2000 International Ltd.
Singapore公司产品之网页报导揭载之资料及技术内容自具
公信力,为具证据能力者,实非被上诉人理由所称「原处分
机关未善尽查证之责」。又系争案於诉愿阶段(93年5月7日
)始行提出之申请专利范围修正本,非本件异议案审定论究
之依据,实应不予受理论究;本件异议案仍应依系争案於91
年11月14日修正之申请专利范围为论究之依据,先予指明。
异议引证1、2、3、5、6为有关ThumbDrive(拇指碟)可携
性产品,可被使用於个人数位助理、膝上型电脑及桌上型电
脑上作为一记忆体装置,其内包含可储存8MB至512MB之非挥
发性记忆体,经由任何标准之通用串列汇流排介面而连接於
数据处理系统,具保密功能,USB提供热插拔的功能,使用
者不需把电脑关掉或重新启动电,拇指碟具一外壳、汇流排
连接器、连接器护套及供拇指碟置放且具连接钥匙之袋等。
ThumbDrive(拇指碟)已揭露相同於系争案包括有一通用串
列汇流排连接器,连接至该数据处理系统之一通用串列汇流
排埠;一积体电路记忆体,以读/写数据;一通用串列汇流
排介面,耦接於该通用串列汇流排连接器与该记忆体之间,
以作为该记忆体与该数据处理系统之间的介面;以一外壳,
将该记忆体及该通用串列汇流介面装置其中等之可携式记忆
体装置;且系争案积体电路记忆体系该数据处理系统之一次
记忆体,用以作为该数据处理系统中所处理数据之储存媒体
等,仅系该可携式记忆体装置为一外接积体电路记忆体装置
,可以取代一数据处理系统运用方式之一,如系争案专利说
明书发明说明末所述,「例如是一支持通用串列汇流排之
电脑中的软碟驱动器,该记忆体装置100还可以用作在包括
数位相机、数位录相机、电子计算机等之数据处理系统的次
记忆体,其形状可以是棒型或棍型」,故系争案所称之积体
电路记忆体仅系该数据处理系统之一次记忆体等效运用方式
之一,并无特殊功效之增进。再由引证4及7亦揭露有热插拔
及保护套之技术,系属习知者,故钥匙环及连接器保护套之
设置属习知构成简易之附加,系争案系为运用申请前既有之
技术或知识,而为熟习该项技术者所能轻易完成,不具进步
性等语,资为抗辩,求为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之诉。
四、原判决系以:上诉人93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专利审查基准2.
5.2.3.1认定原则载称:「‧‧‧由於网路的性质与纸本刊
物不同,公开於网路上之资讯皆为电子形式,难以判断出现
在萤幕上之资讯内容或『公开之时间点是否曾遭变更』。因
此,若引证网路上之资讯时,应注意网站之可信度,对於网
路上之资讯内容或『公开之时间点有质疑时,应取得该网站
出具的证明』;若无法取得证明文件以确信其真实性时,不
得引证网路上之资讯。」上诉人即参加人於原审94年8月23
日之准备程序中已自承网路资讯之报导日期有可能被骇客入
侵而更改,上诉人即参加人於94年10月17日之参加状第17页
记载:「‧‧‧造假的可能性甚低。」亦即不排除有造假之
可能。且衡诸实情,除电脑高手可入侵网站而加以篡改外,
网站维护人(所有人)亦可任意修改网站之内容(包括报导
日期),甚至一般人亦可先将网路资讯存入电脑硬体,修改
其内容(包括报导日期)後,再列印出来作为引证证据。苟
如此,其所提出之资料内容(包括报导日期),即与原件不
符,自不得作为引证证据。基上说明,无论依行政诉讼法第
173条第2项之规定,或依上诉人93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专利
审查基准2.5.2.3.1认定原则,或究诸实际,凡提出网页列
印本作为专利异议证据者,其公开日期被质疑时,即应先命
异议人提出证据(如网站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公开日期
之真实性;殊无责由质疑人提出反证证明其公开日期不实之
理。上诉人於93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专利审查基准2.5.2.4
注意事项订定:「引证文件中已依前述引证方式确实载明
应记载事项,并检附网页列印本,若申请人的申复仅质疑该
文件之公开日期及资讯内容的真实性,而未检附任何证据时
,得迳依原引证文件审定。」,与首揭规定及说明有违,应
不予援用。本件上诉人即参加人所提出之引证1、2、3、5、
6等文件,上诉人未命上诉人即参加人先举证证明其公开日
期之真实性,即迳依上开引证文件审定,认系争案不具进步
性,而为「异议成立,应不予专利」之处分,自嫌率断;诉
愿决定错引上诉人93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专利审查基准2.5.
2.4注意事项,而予维持,亦有未合。被上诉人起诉旨执
以指摘,为有理由,应将诉愿决定及原处分撤销,着由上诉
人依本判决之法律见解,另为处分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五、本院按:
(一)、行政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关系,不受当事人主张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销诉讼,应依职权调查证据,行政诉讼法第12
5条第1项、第133条前段分别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审理
案件时应尽阐明义务,使当事人尽主张事实及声明证据之能
事,并尽职权调查义务,以查明事实真相。行政法院以审查
行政处分违法为其职权,行政处分认定事实错误,固属违法
事由之一,但必行政法院认行政处分事实认定系属错误,始
得予以撤销,若仅为事实陷於真伪不明之状态,有证据尚待
调查,行政法院即应依职权予以调查,始得以调查之结果,
依据经验及论理法则表示其心证而为判决。
(二)、原判决以:本件上诉人即参加人所提出之引证1、2、3、5、
6等文件,上诉人未命上诉人即参加人先举证证明其公开日
期之真实性,即迳依上开引证文件审定,认系争案不具进步
性,而为「异议成立,应不予专利」之处分,自嫌率断;诉
愿决定错引上诉人93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专利审查基准2.5.
2.4注意事项,而予维持,亦有未合为由,将诉愿决定及
原处分撤销,由上诉人依原判决之法律见解,另为处分等情
,固非无见。惟查,被上诉人质疑上诉人即参加人所提出如
事实栏所载之引证1、2、3、5、6等文件之真实性,惟上开
引证文件均载有来源网址,此为两造所不争之事实,则查证
网页存在与否,并非难事,纵该网页已遭移除,取得网站之
证明亦属可能,尚有调查之途迳,是网站之真实性为何及内
容为何,即为行政法院应职权调查之事项,行政法院自应尽
其调查之能事,原审就上诉人即参加所提出已载明来源资料
之网页,以经对造否认,即认为行政处分采证违法,而迳予
撤销并命其另为处分,难谓尽职权调查义务,自有未合。
(三)、再按专利审查基准系属专利主管机关,为协助下级机关或属
官办理专利申请程序、专利要件审查之统一解释法令、认定
事实等,而订颁之解释性规定及裁量基准性质的行政规则。
对於此一解释性规定及裁量基准,原审固得依据法律表示其
确信合法的见解。惟专利审查基准系於93年7月1日始就网路
上之资讯为规定,在原异议审定之93年3月17日,尚未公布
施行,原审定并无适用该规定之余地,原判决自无庸赘论93
年7月1日网路上之资讯适用与否,原审判决指摘诉愿决定错
引专利审查基准於93年7月1日就网路上之资讯规定,自有未
合。
(四)、从而,原审未能对上诉人即参加人所提出之引证1、2、3、5
、6等文件真伪予以调查,遽以上诉人智慧财产局未命上诉
人即参加人先举证证明上开所提引证公开日期之真实性,即
迳依上开引证文件审定,认系争案不具进步性,即迳予撤销
原审定处分,尚嫌速断且有违行政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之
规定。原判决指摘诉愿决定错引适用专利审查基准於93年7
月1日就网路上之资讯之规定,亦有不当,上诉意旨据以指
摘求为废弃,为有理由,应将原判决废弃,并发回原法院依
本判决意旨查明事实後,另为适法之判决。
六、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行政诉讼法第256条第1项
、第260条第1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审判长法官 刘 鑫 桢
法官 黄 本 仁
法官 黄 淑 玲
法官 刘 介 中
法官 吴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证 明 与 原 本 无 异
中 华 民 国 97 年 6 月 12 日
书记官 吴 玫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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