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otwingking (BOB)
看板Patent
标题Re: [问题] 商标 = =+
时间Thu Nov 20 23:14:07 2008
※ 引述《piglauhk (成为自己曾讨厌的坏人)》之铭言:
: -顾虑
: 一. 无外观专利 (OK)
: 二. 着作权 (也OK)
: 根据着作权法第五条~所称着作,例示如下:
: 4、美术着作。
: 包括绘画、版画、漫画、连环图(卡通)、素描、法书(书法)、字型
: 绘画、雕塑、美术 工艺品及其他之美术着作。
: 6、图形着作。
: 包括地图、图表、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及其他之图形着作。
: 依上谓列表 3D的工业产品 "应"不为着作权保护
着作权一点也不OK,得先确定宾士外形设计有无在美国
作着作权登记。
实务上我国在处理相关案子,都会引用我国是WTO会员国,
故应依着作权法第四条I项二款予以保护。
再者,我国跟美国亦签订有北美XX协定,文长请自行查阅。
虽然由平面图到立体物之间,我国是另以实施概念,来认为
并非着作权法上之重制。
: 三. 商标法 (OK)
这边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来挡掉就好了,不是作为商标使用意图。
但实体物上是绝对不可以任何商标在上面。
商标法得考虑系争商标的显着性,主管机关会因为其显着性而不
因为商标使用项目限制而放宽其保护范围。
比如大爱V.S大爱计程车的例子即是。
: 四.公交法
: 第二十条(仿冒表徵或外国着名商标)
: 事业就其营业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不得有左列行为:
: 一、 以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之他人姓名、商号 或公司名称、商标、商品容器
: 、包装、外观或其他 显示他人商品之表徵,为相同或类似之使用,致与他人商品
: 混淆,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项表徵之商品者。
: 二、 以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之他人姓名、商号 或公司名称、标章或其他表示他
: 人营业、服务之表 徵,为相同或类似之使用,致与他人营业或服务之设施或活动混
: 淆者。
: 三、 於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经注 册之外国着名商标,或贩卖、运
: 送、输出或输入使 用该项商标之商品者。
: 这条包山包海 好像有点问题...
: 对於这样的"仿造"行为 实务上 有什麽需要注意的吗?
: 有请各位前辈指教
商标是表徵商品来源,单纯的作商标的mark会不会有问题?
如果mark跟商品是分离的,是不是商标的使用?
那个问号後恐怕得打惊叹号,有机会再讨论吧。
不过,一个我国米酒的例子,那个案子是嘉义警方
查获一个仓库,摆有烟酒公卖局的红标米酒商标以及已装瓶
之米酒瓶,两者未结合在一起,该案最後是以伪造文书判刑
,而不是用商标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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