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yaudeh (我在竹北用3.5G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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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情报] 监定报告不只司法院公告的专业机构监定能作
时间Thu Dec 11 19:05:41 2008
关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对於事业发侵害着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之处理原则第3条第1项:
事业践行下列确认权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发警告函者,为依照着作权法、商标法或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
(一)经法院一审判决确属着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受侵害者。
(二)经着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调解认定确属着作权受侵害者。
(三)将可能侵害专利权之标的物送请专业机构监定,取得监定报告,且发函前事先或同时通知可能侵害之制造商、进口商或代理商,请求排除侵害者。
其中的监定报告,是否限於司法院公告的专业机构才能监定,敝人特别写信到公平会去询问,而公平会给敝人的回答如下: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97年11月24日
发文字号:公法字0970010737号
速别: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条件:普通
附件:
主旨:有关 台端请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对於事业发侵害着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之处理原则」第3条第1项规定之性质乙案,复请 查照。
说明:
一、复 台端97年11月13日请释函。
二、经检视相关法规,兹说明如下: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第548号解释意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对於事业发侵害着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之处理原则」(下称本处理原则)第3点、第4点系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为审理事业对他人散发侵害智慧财产权警告函案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5条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所为之例示性函释,故正当行为之态样并不限於本处理原则第3点、第4点所述情况。
(二)查本处理原则第3点第1项第3款规定事业於发函前,将可能侵害专利权之标的物送请专业机构监定,取得监定报告,且发函前事先或同时通知可能侵害之制造商、进口商或代理商,请求排除侵害者,此时方属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5条,为依照着作权法、商标法或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至於送请监定之机构是否为款所称专业机构,依94年9月2日本会第721次委员会议修正本处理原则後之现行规定,已不再限於司法院指定之监定专业机构,而系由本会依个案认定之,故事业若将可能侵害专利权之标的物送请专利师取得监定报告,且发函前事先或同时通知可能侵害之制造商
、进口商或代理商,请求排除侵害时,专利师是否该当本款所称之专业机构,需依个案认定。
(三)又事业可另依本处理原则第4点规定,在不违反本处理原则第5点至第8点情况下,於发警告函前事先或同时通知可能侵害之制造商、进口商或代理商请求排除侵害,并委托专利师於警告函内叙明专利权明确内容、范围、及受侵害之具体事实,此种发警造函行为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5条,为依照着作权法、商标法或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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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8.160.105.92
※ 编辑: yaudeh 来自: 118.160.105.92 (12/11 19:07)
1F:→ hotwingking:这是不同的事喔 你误混为一谈了 12/11 22:15
2F:→ hotwingking:司法院重视的是监定机构监定能力的问题 公交会重视的 12/11 22:16
3F:→ hotwingking:在於是否以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的问题 12/11 22:17
4F:推 VanDeLord:每家监定结果依对象会不一样~behch trial 的系统下~技术 12/12 12:46
5F:→ VanDeLord:审查官的意见与监定报告都是参考意见~@@" 12/12 12:46
6F:推 VanDeLord:还是要谢谢Y大的资讯分享~ 12/12 12:52
7F:→ yaudeh:我本来就是想讨论公平会这边的意见 12/19 06:05
8F:→ yaudeh:至於诉讼,法院一向也是开放不限那几家专业机构监定机构 12/19 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