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barley (莫忘初衷)
看板Patent
标题Re: [问题] 美国专利无效判决的拘束力
时间Wed Apr 1 12:38:15 2009
※ 引述《akirajacky (Akira)》之铭言:
: 抱歉 问这种蠢问题
: 由於小弟日前与客户(老客户,都变成朋友了= =)谈论某专利诉讼时
: 提及
: 「若在美国专利诉讼中,专利被判决无效(invalid),
: 则专利权人日後亦不得再对第三人主张其专利权。」
: 可是客户却说他的认知不是如此,
: 他印象中:
: 「美国专利诉讼中的无效判决,仅对该诉讼有拘束力,
: 不具『对世效力』。」
: 要不然就变成司法权去侵害行政权了。
: 可是,我从来都是记得我的说法才是正确的:
: 美国专利诉讼,法院判决无效的话,是有『对世效力』的。
: 请问各位大大,到底哪个说法才是正确的呢?
: 又,若是我的说法才是对的话,
: 请问是否有程序法上的明文规定?
: (我在35USC和37CFR里好像没找到...不过也有可能是我英文太烂看不懂orz)
: 先在这里感谢各位大大了 m(_ _)m
这一期的法学新论中
沈冠伶老师新的文章刚好有提及这个问题
小弟整理一下给大家参考
<智慧财产民事诉讼与行政争讼事件之统合整理> 沈冠伶
法学新论第8期 p1-p17
一.管辖:
1.智财法院非专属管辖,上级法院不得就普通民事、行政法院就智财事件所为之判决,
以判决违背法令废弃原判决。(智慧财产权案件审理细则第九条之立法理由参照)
沈:立法技术上,应明定於法律,而非仅列於审理细则,甚至审理细则之理由。
2.无论智慧财产权案件审理法实施前後,智财案件第一审已系属於地方法院,於上诉或
抗告时应送智慧财产第二审法院。
沈:审理法第37条第1项第2款仅列实施前,但由小知之大,实施後更应如此。
3.智慧财产案件第三审仍应分别就案件性质向最高法院以及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存有见
解不一的危险。
二.有效性之审理:
比较法上而言:
1.侵权、有效性集中审理(主流趋势):
美国:自1971年起,民事法院就专利有效性之判断原则上在美国领域内有对世效力。
(Blonder-Tongue v. University Foundation)
法国:1978年起,任何关於有效性之裁判均有对世效力。(Art. L.913-27 CPI)
英国:侵权诉讼上有效性之抗辩仅在当事人间发生效力,但将阻碍英国专利局之程序。
(英国专利法74条第7项)
2.侵权、有效性分别审理(少数国家)
德国:侵权行为中有关有效性之抗辩,民事法院不自为判断,由专利法院判断专利之有效性
。民事法院得裁定停止,但实务上属少数。
奥地利:同样於民事法院与行政法院分别审理。但最高法院得裁定停止以统一见解。
3.兼具集中审理与分别审理
我国在智财法院审理侵权事件时,若被告抗辩有效性时,法院得就有效性自为判断,
但该判断所为之裁判仅拘束当事人。另可於行政法院提起有效性之诉讼,行政法院之
裁判则有对世效力。
问题:侵权事件中,被告抗辩专利有效性,另於行政法院提起专利无效之诉,
民事法院判决专利无效,後行政法院判决专利有效,则行政法院之判决
不影响判决在先之当事人。
但民事法院判决专利有效,行政法院判决专利无效,被告则可依行政法院之判
决作为再审事由。(判决基础变更)
另关於之前讨论的颇热烈的
於专利有效性诉讼在民事法院中应采辩论主义或职权探知主义
甚至应采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
乃至第三人参加以及机关参加
该文章都有着墨 因篇幅甚多
有兴趣的人可以自行参考
PS:沈老师上课有提及智财法院因尚未广设,因此若定为专属法院有违民事诉讼法上
以原就被之原则。
此外沈老师本人应该不甚同意另设智财法院,尤其是目前看起来不甚完整的安排。
本文结论建议民事裁判对专利有效性之判断,透过机关参加的方式,并且不限於辩
论主义之原则下,保障程序之完整,使裁判对行政机关产生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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