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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piglauhk (我要当阳光型男!!)》之铭言: : 又是我 今天又是我的法规日 看了也是有多问题 想请教一下各位前辈 : B就其产品申请了一发明专利 2000年1月1日核准公告之 : 今天A看到了B的产品很优,成本一元卖一万,可谓一本万利, : 就买了一个回家,在确定其物品、包装无专利号後,仿制之,B得知A仿 : 想说先寄封存函好证明他是故意侵权,好多拿点赔偿, : 信函於2001年1月1日寄出,述明其专利号及称A己侵害其权利, : A无视之还一直在卖,B也想说反正存函己经寄了,你赚一块钱,我告下去可以 : 领3块该多好。养套杀,多卖一点再来告死他。从此B停止贩卖专利权物,让大家 : "帮"他卖就好。 : 时间一点一点的过去了,2007年 A 因为卖专利权物赚取千亿,B此时提出诉讼, : 向其提出赔偿要求,并声请3千亿之赔偿。 不是前辈 先抛砖引玉一下 : ============================================================================ : Q.1 如B不发存函,在发现A侵权之同时即时进行诉讼,A如主张专利法79条称其无罪 : B应如何处置? : ------------------------------------------------------------------------ : 【专】79条 : 一. 发明专利权人应在专利物或其包装上标示专利证明书号数,并得要求被 : 授权人或特许实施权人; 其未附加标示者,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 二. 但侵权人明知或有事实足证其可得而知为专利物品,不在此限。 於侵权人明知或有事实足证其可得而知为专利物品时起 即可请求损害赔偿 因此自诉讼日起若A仍持续侵权行为 B可请求损害赔偿 另外B亦可举证证明A已知或有事实足证其产品为专利物品 (虽然在本案前述事实中B应不知) 另外就法条字面意义与美国专利法35 USC 287 (a) 一样有洞 美国专利法案例指出标示义务不及於方法项 (一篇专利有装置与方法项可只主张方法项) 因此主张方法项不需尽标示义务 我国专利法本条第一项指"应在专利物或其包装上标示" 第二项指侵权人明知或有事实足证其可得而知为"专利物品" 就方法项法院应如何解释本条中发明专利权人之义务 我国法院将来应有机会碰到 : ============================================================================= : Q.2 B於2007年向A提出诉讼,A主张专利法84条第六项,由於己知A之侵权事实己达2年 : 以上均无进行讼诉,故主张B不得向其索偿,B应如何处置? : Q.3 另,此法条之意思是否 : 可被解读为,虽然发明专利之保护期20年,但最多只能领(十年+诉讼期间)的赔偿? : --------------------------------------------------------------------------- : 【专】84 条 : 一.发明专利权受侵害时,专利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害,并得请求排除其侵害, : 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 二.专属被授权人亦得为前项请求。 : 三.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 四.发明专利权人或专属被授权人依前二项规定为请求时,对於侵害专利权之 : 物品或从事侵害行为之原料或器具,得请求销毁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 五.发明人之姓名表示权受侵害时,得请求表示发明人之姓名或为其他回复名 : 誉之必要处分。 : 六.本条所定之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行为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 : 使而消灭;自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这里有个问题是请求对象为何? 法条字面上看并未规定专利权人需向法院请求侵权人支付损害赔偿 因此若专利权人向侵权人告知并请求损害赔偿是否即为已行使此条? 或是向法院提诉才算? A主张己知侵权事实己达2年均无进行讼诉而消灭为偏向後者的见解 但我的看法偏向前者 本条第一项亦提及"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但是法院诉讼可不管什麽有侵害之虞 请求防止之 因此本条立法时之请求应为专利权人向应负侵权责任者请求赔偿或排除就算 不过我也认为专利权人应告知侵权人 1.明确侵权行为与 2.欲请求之内容 两者才算是有行使请求权 若专利权人只是通知专利号码但并未指明侵权行为或是请求内容 即使侵权人明知此专利与自己有侵权行为 但仍无法确认1. 专利权人请求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否与侵权人之认知相同 或是 2. 专利权人请求为何? 损害赔偿范围? 排除侵害? 因此侵权人无法据以满足其请求 另外逾十年者应为时效消灭 民法一般请求权就会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专利权因其性质订为逾十年者也无不可 美国专利法则是 35 USC 286 订为 除法律另有规定, 则任何侵权之损害赔偿之期间不得自诉讼或反诉侵权日起 往前推算超过六年 较我国专利法更严谨 虽然发明专利之保护期20年 但最多只能请求10年前之侵害行为之损害赔偿 但是若专利年限未到期前 则侵权人仍应停止其侵权行为 或是取得授权才能继续 另外本条第六项"自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这里法规中规定逾行为时起十年者消灭的请求权是指对侵权行为之请求权消灭? 或是对侵权人之请求权消灭? 如为前者 则专利权人仍可请求未逾十年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排除 如为後者 则专利权人即使请求十年但并未上法院提诉 而侵权人拒绝请求十年 则专利权人即不可再对此侵权人主张 我比较偏向前者 因为法条中并未提及 被请求者, 侵权人或侵权责任者 只提及 受侵害时, 行为时 因此消灭的应为针对当时行为之侵害的请求权 不会因侵害者已持续侵害行为超过十年而不得对其请求 : =================================================================== 下面应该是Q.4? : Q.3 如不考虑 Q.2之状况,A的确系侵权,因其专利权物为1本万利,如依第一项则 : 需把赚回来的全吐回去,故A主张利用85条第二项为赔偿,B当然是主张用第一 : 项,此时,赔偿之计算方式是由谁来决定? : -------------------------------------------------------------------- : 【专】85 条 : 依前条请求损害赔偿时,得就下列各款择一计算其损害: :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但不能提供证据方法以证明其损害时, : 发明专利权人得就其实施专利权通常所可获得之利益,减除受害後实 : 施同一专利权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额为所受损害。 :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费用 : 举证时,以销售该项物品全部收入为所得利益。 : 前项规定外,发明专利权人之业务上信誉,因侵害而致减损时,得另请 : 求赔偿相当金额。 : 依前二项规定,侵害行为如属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 : 之赔偿。但不得超过损害额之三倍。 就法院应看双方在诉讼程序进行到此时 双方举出的证据与计算方式何者较为合理 若专利权人偏向主张因侵权导致的所失利益 则就要负担举证通常所可获得之利益为何? 受害後实施同一专利权所得之利益为何? 而侵权人可能可以举证主张不只其侵权造成专利权人之所失利益 由法官裁定由所失利益全额计算损害赔偿是否合理 (不确定) 同样若侵害人举证其收入,成本与必要费用 专利权人亦可以举证主张资料是否有误 计算是否正确 就智财法院的裁定案例来看 其实比较有专利权人主张第二项 而侵权人不知如何主张依何者较有利的情况 专利权人提诉时要求证据保全程序时通常目标也包括营收,成本,费用相关的文件 毕竟若侵权人不知如何举证其成本费用 则其全部收入就被视为损害赔偿 毕竟有什麽授权合约权利金可以抽到营收的100%的? 可以想像同一个侵权人的同个产品若被多个专利权人分别请求损害赔偿 但是无法举出证明 则这个侵权人会面临多high的处境 (另外还有可能被判故意侵权加倍赔偿) 另外看了97年度民专上字第7号裁判书 觉得我国智财法院在故意侵权与权利耗尽的见解上也有点微妙 也许可以供原po下次出题参考 : ======================================================================= : 谢谢各位前辈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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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8.167.201.174 ※ 编辑: colinh 来自: 118.167.201.174 (06/11 03:05)
1F:推 ppore:有看先推~ 06/11 09:06
2F:→ ppore:在Q2的部份我认为应适用C大在Q3的见解 06/11 09:06
3F:→ ppore:亦即虽然A主张己知侵权事实己达2年均无进行讼诉而消灭 06/11 09:06
4F:→ ppore:但A的专利侵权属於连续行为 06/11 09:06
5F:→ ppore:因此即使B已知A最先侵权事实的时间已达2年 06/11 09:06
6F:→ ppore:但仍可就未达2年之侵权事实实施其请求权 06/11 09:07
7F:推 barley:推推 补充q2 两年是属於消灭时效 适用民法129条中断事由 06/11 12:42
8F:推 barley:10年则是除斥期间 不适用中断事由 故最多请求到10年 06/11 12:44
9F:→ forman:侵权是事情,知不知情指示计算损害赔偿是否要列为恶意侵权 06/12 23:03
10F:推 barley:楼上说的是侵权人善恶意与否 和专利权人知情与否不同 06/13 0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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