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onelyboat (任重道远莫忘初衷)
看板Patent
标题Re: [问题] 取得专利前该如何保护权利?
时间Sun Jun 21 02:02:18 2009
: 无关原文
: 但是想到一个蛮有趣的问题
: 台湾目前虽然无法就动物本身申请专利
: 但是像萤光鱼除了量产方法之外
: 是可以透过特定表现的基因去包装
: 例如"一段......的基因序列"
: 假设现在有一个这样的基因专利
: 该基因在萤光鱼中会表现出萤光鱼的特性
: 专利权人甲出售包含该基因的萤光鱼给买受人乙
: 乙将一部分转卖获利 一部分留下生产出第二个世代的萤光鱼
: 该行为是否属於侵权?
: 亦即就权利耗尽之专利物自然生产出之新的专利物是否有权利耗尽的适用?
: 在美国有Monsanto v. Mcfarling案
: 上诉巡回法院的见解是无法适用权利耗尽 该次世代的专利物依旧侵权
: 在加拿大的Monsanto Canada Inc v. Schmeiser
: 加拿大联邦上诉法院亦采此见解
: 国内虽无相关案例
: 但李崇僖、王美花等人亦肯认上述见解
: 因此看起来应该是属於侵权无疑
请问一下李崇僖、王美花等人,他们肯认上述见解的理由是什麽呢?
如果是你,你自己会有什麽样的肯认上述见解的理由呢?
管见认为本案中专利标的主张保护的是一段基因序列,
只要制造出具有该段基因序列的物品就构成侵权,
所以不论是自然生产亦或是复制,观其性质,充其量只是制造的方法,自然在所不问。
综上述,得出无权利耗尽原则适用之结论。
不知上述与李崇僖、王美花等人的理由是否不同?
: 但是假设现在这个保护萤光鱼的专利是以方法专利包装
: 完全不包含物的专利
: 例如 "制造表现萤光於生物外观之基因制造方法"
: 甲公司所售之萤光鱼亦由上述专利之方法所生产
: 乙行为亦如上述
: 结果是否不同??
: 我查不到相关的资料
: 因此只是个人胡乱猜测
: 个人认为这还不算权利耗尽的问题
: 而是根本未以该方法直接制成物品之行为
: 而未有侵害专利权之该当
: 不过这是我自己乱猜的 不知道大家有没有其他的看法
从权利耗尽原则的发展来看,
物品请求项适用权利耗尽原则,
但是方法请求项原则上并不适用权利耗尽原则
方法请求项例外适用权利耗尽原则的时机是在於当该方法请求项已在一物品中呈现
此时该物品使用者可以主张权利耗尽原则
此见解可以参考
Ethyl Gasoline Corp. v. United States, 309 U.S. 436 ,446 ,457(1940)
或
United States v. Univis Lens Co., 316 U.S. 241(1942)
此例外适用是否合理,管见以为此法理同物品请求项适用权利耗尽原则之法理
再者,若一第一方法已於一第一物品中被使用,
再利用该第一物品制造出一第二物品时,
显然制造该第二物品时一定会使用到该第一方法。
这是一个在电子产业的上中下游中很常见的现象,
故若主张制造该第二物品会侵害到该第一方法,
这将会无限上纲该第一方法之权利,甚不合理。
故应该主张类似遮断效的法理,该第一方法仅在该第一物品可以主张专利权,
若该第一物品已取得专利授权,那麽自然适用权利耗尽原则。
综上述,前文所述萤光鱼之量产方法系属於制造方法,其并未在物品中被使用,
故不适用权利耗尽原则。
前文所述系一种制造表现萤光於生物外观之基因制造方法,
由於该方法系用於制造该萤光鱼,故不适用权利耗尽原则。
前文中乙将一部分转卖获利,一部分留下生产出第二个世代的萤光鱼
首先乙之转卖行为系转卖该已授权之物品,
由於物品适用权利耗尽原则,况且甲之专利标的为制造方法,
故不侵权。
而应讨论的是乙利用自然生产方式制造的萤光鱼之制造方法,
是否落入甲所主张制造方法之范围?
此处甲的一种制造表现萤光於生物外观之基因制造方法依照社会一般通念,
应是指人为操作手段。
而所谓的自然生产依照社会一般通念应非是人为操作手段,
所以最後举证责任落在甲身上。
故情形应是甲依专利法第87条第1项主张乙侵权,
此时乙举证他是使用自然生产的方法,
然後就换甲要举证该自然生产方法落入
该制造表现萤光於生物外观之基因制造方法的范围。
据此,也无权利耗尽原则适用问题,
故结论同前文所述。
最後由於小弟才疏学浅身轻言微,也没时间找资料佐证,
以上理由纯系个人见解,属不负责任发言,故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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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23.195.32.224
1F:→ barley:类推遮断效不是很理解 可否详细说明一下 感谢 06/21 2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