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orsonplus (o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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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新闻] 「海峡两岸智慧财产权保护合作协议」
时间Mon Nov 22 12:27:32 2010
※ 引述《kaikai1112 (骨髓捐赠match也是种缘份)》之铭言:
: 已经 11/22 还没有说明出来
: 所以现在是可以开始主张了吗??????????
: 那对岸那边 也可以开始主张了吗????????
TIPO....首页连结 点进去
http://www.tipo.gov.tw/ch/News_NewsContent.aspx?NewsID=4878
核释受理大陆地区专利、商标优先权之规定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 函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99年11月19日
发文字号:智法字第09918600590号
主旨:配合「海峡两岸智慧财产权保护合作协议」自中华民国99年9月12日生效,於协议
生效日起第一次在大陆地区依法申请之专利、商标申请案,自中华民国99年11月22日起,
得依专利法第27条、商标法第4条规定主张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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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看SIPO 首页的连结 点进去
http://www.sipo.gov.cn/sipo2008/zwgs/ling/201011/t20101117_548713.html
第五十八号
《关於台湾同胞专利申请的若干规定》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
11月22日起施行。
局长 田力普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关於台湾同胞专利申请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方便台湾同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地区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台湾地区专利主管机构第一次提出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第一次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日起六
个月内,又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要求享有其台湾地区在先
申请的优先权(以下简称台湾地区优先权)。
申请人根据前款规定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应当在2010年9月
12日(含当日)以後。
第三条 申请人可以在一件申请中要求一项或者多项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多项台湾
地区优先权的,该申请的台湾地区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条 申请人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应当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的同
时在请求书中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由台湾地区专利主管机构出具的在先申请文件的
副本;未在请求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
权。
申请人在请求书中声明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应当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申请号
,并写明原受理机构为“台湾地区”。
第五条 申请人要求一项或者多项台湾地区优先权而在请求书的声明中未写明或者错
写其中某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容,但申请
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
申请人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後仍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要求该项台湾地区优先权。
第六条 申请人要求多项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全部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至少应当表明原受理机构、申请人、申请日、申请号。 在先申请
文件副本不符合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或者补
正後仍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提交该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有关协议,通过电子交换途径获得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申
请人提交了符合规定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申请人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过在先申请文件副本,需要再次提交的,可以仅提交
该副本的题录,但应当注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原件所在申请案卷的申请号。
第七条 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不一致的
,应当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台湾地区优先权转让证明或
者有关说明;期满未提交或者提交的文件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
第八条 申请人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後,可以撤回其全部或者其中某一项或者几项台
湾地区优先权要求。
申请人撤回其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的,应当提交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撤回台湾
地区优先权声明;撤回台湾地区优先权声明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提出撤回台湾地区优先
权声明。
申请人撤回其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导致该申请的最早台湾地区优先权日变更,且自该
台湾地区优先权日起算的各种期限尚未届满的,其台湾地区优先权期限应当自变更後的最
早台湾地区优先权日或者申请日起算;撤回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声明是在变更前的最早台湾
地区优先权日起十五个月之後到达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则在後专利申请的公布期限仍按照
变更前的最早台湾地区优先权日起算。
第九条 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九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台湾
地区优先权。
第十条 被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并属於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根据专利
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请求恢复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权利:
(一)由於未在指定期限内办理补正手续导致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
(二)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声明中至少一项内容填写正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或者台湾地区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或者有关说明的;
(三)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声明中至少一项内容填写正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或者缴足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费的;
(四)分案申请的原申请要求了台湾地区优先权的。
除上述情形外,其他原因造成被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不予恢复。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含有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词
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两个月内删除或者修改,期满不答复的,其申请
被视为撤回;申请人拒绝删除、修改或者修改後仍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驳回该专利申请。
明显不涉及技术内容的词句,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依职权删除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
同意删除的,应当驳回该专利申请。
第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申请人请求出具申请文件副本的,应当先根据本规定第
十一条对申请文件用语进行审查;申请文件中含有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词句
的,在初审合格之前不予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愿公布其地址的,可在“申请人地址”栏中注明“中国台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22日起施行。 原中国专利局1993年3月29日颁布的《
关於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国专发法字〔1993〕第63号)和1993年4月23日颁布的
《关於台胞申请专利手续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国专发审字〔1993〕第69号)同时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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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kaikai1112:板大好帅.......... 11/22 1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