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brenthsu (brent)
看板Patent
标题Re: [问题] 国外产品没在台湾申请专利 就没其他智눠…
时间Mon May 23 18:46:22 2011
※ 引述《waderu (滑的鲁夫?)》之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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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着作权法第 58 条
: 於街道、公园、建筑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众开放之户外场所长期
: 展示之美术着作或建筑着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 ~~~~~~~~~~~~~~~~~~~~~~~~~~~~~~~~~~
: 一、以建筑方式重制建筑物。
: 二、以雕塑方式重制雕塑物。
: 三、为於本条规定之场所长期展示目的所为之重制。
: 四、专门以贩卖美术着作重制物为目的所为之重制。
:
: 讲的很清楚了.
:
: : 2. 各种智慧才产权之间的关系
: : 如果着作权可以保护商品的外型
: : 各位做新式样的 不会觉得奇怪 为什麽要那麽辛苦申请新式样呢?
: : 用着作权保护不就很好? (期限长又不用花钱)
:
: 前面说过了, 对一家公司而言,
: 同样一件商品或标志可能会寻求多样的保护,
: 就因为保护的强度不同,
: 专利侵权已除罪化, 有些可能有刑责(商标,着作),
: 有些有期限, 有些可以无限展延,
: 有些合理使用范围广大, 有些几乎没有合理使用空间,
: 有些举证较难(着作权), 有些举证容易(商标,专利)
: 有些侵权已除罪化(专利), 有些可能有刑责(商标,着作),
:
: 例如HelloKitty有着作权, 有平面或立体商标, 也有新式样专利,
: 搞那麽多你以为厂商是因为钱太多吗?
: 申请费, 年费可都不是小数目.
有些时候 在选择利用商标或着作权的保护
还须考量着作权不能涵盖的范围
譬如说衣服的剪裁设计可能就无法以着作权保护
包包本身也是如此 焦焦包就可以说是发现了这个漏洞
所产生的产物
因为着作权保护不及 所以只能从商标下手
:
: : 各种智慧财产权有其背後的哲学 尤其是专利与着作权
: : 基本上从保护客体、制度设计、经济考量上都可以说是互补的
: : 智财法有时难免会有规范的不足或漏洞 造成保护的竞合
: : 但着作权与新式样分得很清楚 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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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者的立法目的, 和保护客体不同没有错,
: 但不是说同样一个商品或设计不能同时寻求二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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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From: 59.125.162.219
: → KyotoHot:说老实话 为啥要在专利板上深究着作权... = =? 05/19 12:28
: 推 Arie:有时候 客户会问这类的问题 05/19 13:31
: → Arie:我也知道有专利工程师 负责全公司有关智权方面的事务 05/19 13:32
: → Arie:因此 想请教一下 看有没有先进 了解:) 05/19 13:33
: 推 pbimg:现今很多智财事务所 整所没人懂着作权跟商标 (  ̄ c ̄)y▂ξ 05/19 13:41
: → waderu:因为专利工程师in house 通常被要求无所不能 05/19 14:40
: → pofei:嗯 大家开心就好 不多说罗 回这篇着作权是因为这里专利的讨 05/19 15:41
: → pofei:论都太无聊 没想到着作权也是一样 那就算罗 :) 05/19 15:42
: 推 kaikai1112:其实不必自我局限吧 ..... 毕竟都是智财相关领域...... 05/19 16:38
: → waderu:这里专利的高手很多呢,很多一击中的的解答,怎麽会无聊呢? 05/19 18:18
: → car:同意楼上 ~ 05/19 19:53
: 推 brenthsu:合理使用是65条 不是58条 05/19 22:25
: → waderu:65是概括性的规定, 但44~63条皆是着作权主张之限制, 05/20 03:00
: → waderu:亦即合理使用的范筹 05/20 03:01
: → brenthsu:你都说44~63是着作权主张的限制了 而且概括性的规定怎麽 05/20 13:51
: → brenthsu:会放在法条後面? 通则总则都是放在法条越前面的地方 05/20 13:52
:
: 谁教你概括性规定=总则通则? 你自己规定的?
: 民法刑法各种法一大堆概括性条款都放在列举条款後以补列举条款不足,
: 是很基本很常见的法条架构.
不是我规定的 但是法律的设计就是如此
你讲的一些概括性条款可以请举例吗?
你说的已补列举条款之不足没有错
但是 那些条款的地位都跟前面所列举的是一样的
不是後面的条款可以包含前面的条款
以着作权法44~62都可以说是法律明确的列出着作权限制的条款
但是立法者怕有遗漏 所以多了65条出来 另外叫做是合理使用
并设定了判断的标准
你买一本六法全书来看看
44~62条都会有写一些说明
如54条是 为试题之用得重置他人着作之条件
44~62的情况都有其判断的标准 法条都有写的很清楚
但是63条的标准如果放到44~62 就不一定适用
以54条来看 并没有如63条第2项第三款的比例部份
如照你说的63条那概括性的条文 怎麽会比具体的条文限制的更多呢?
上位的东西规定的比下位还多 这不是很奇怪吗?
你不相信我没关系 你可以去问问法律教授学者都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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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nd着作权人着作权主张的限制, 反过来说不是公众合理使用的范围是什麽?
: 学理上一般就是指合理使用, 这没什麽好吵的.
:
: 如果一定要出现"合理使用"才算规范合理使用,
: 44-63条中出现多少次"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之着作"你要不要算一算?
: 到底你是有没有在看法条?
:
: 如果你一定要龟毛"合理使用"这个词
: 你说的着作权法65条自己都定义的很清楚:
: 着作权法65条:
: "着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3条至第63条规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应审酌一切情状.."
: ~~~~~~~~~~~~~~~~~~ ~~~~~~~~~~~~
:
: 第44-63条就是规范合理使用范围,
: 若旧有法条跟不上科技进步有所不及, 若有其它的合理使用态样, 第65条再一网打尽.
: 这不是搞成文法的很常用法条结构吗?
这绝对不是成文法的法条架构
什麽一网打尽 如果真的一网打进 干嘛还要前面的那些具体的条文
具体条文的存在都是有其意义 立法理由都会清楚的讲出这些东西
如果有一条可以一网打尽的条文 为什麽修法要跑56条之1这种条文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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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个字一个字看完法条有那麽难吗???
: 中文字有那麽难理解吗???
: 看清楚法条再来吐槽有那麽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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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 barley:其实除了客体的差别之外 侵权态样的保护也差很多啊 05/20 13:53
: → barley:像着作就不保护制造(平面转换成立体),贩卖等 05/20 13:54
: → barley:而专利则难以遏止改作等等的行为 05/20 13:55
: → barley:所以即便受着作权保护 新式样还是有其必要性的 05/20 13:56
: → barley:此外 本版虽名为专利版 但在其它智慧财产权领域尚无专版的 05/20 13:57
: → barley:情况下 一向是很欢迎其他智财相关的讨论的 05/20 13:58
: → barley:可以参考一下各版本版规:) 05/20 13:59
: 推 brenthsu:有偿的着作权散布应该可以涵盖到着作的贩卖 05/20 14:17
: 推 priorart:b大所言着作权法不保护制造似不精确 许多重制行为本身即 05/20 14:20
: → priorart:属制造 平面转为立体不受保护系因此行为属"实施" 着作权 05/20 14:21
: → priorart:法保护重制但不保护实施 惟依建筑图建构实屋则属例外 05/20 14:24
: ※ 编辑: waderu 来自: 59.125.162.219 (05/20 15:43)
: → brenthsu:既然你认为我在吐槽你也没关系 还是感谢你分享你的看法 05/20 21:54
: → brenthsu:法条我也看很多遍 看来理解上是有很大的差异 05/20 2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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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已经不是理不理解的问题, 法条中讲的那麽明白定义的那麽清楚的不多,
: 会针对这个作文章很明显你并没有把法条看完看清楚,
:
: 吐槽很OK, 我说过我不是什麽高人先进, 也很欢迎吐槽, 法律法理本来就有吐有进步,
: 但要吐槽起码准备点料再来吐, 如果料不够至少该做的功课也要做一下.
再回复你之前讲的举证责任的部份
因为年代久远 只能查到最高法院的判决
看判决不难 但是要提 醒你 判决不是一直都可以被引用
而且可以引用的通常都是在主旨
你引用的那个判决 重点在於判决主旨的部份
判决主旨的重点在於 肯认就算看起来很像的两个东西
两个东西都有可能都是受到着作权保护的
你引用判决内容的部份就作为你讲的举证责任的论点
这是有相当大的问题
首先 最高法院的判决内容 非常高的可能性是引高等法院的判决内容
所以你引用的那个部份 我合理怀疑是台中高分院写的
再来 那个判决是民国83年的判决
83年的着作权还是需要注册的 这点是非常重要的!
我从最高法院的判决内容来看
个人推测 该案的事实应该如下
甲 乙 两公司都有去注册着作权(都有着作权 侵权的举证程度要很高)
其中一个公司控告另一家公司侵犯着作权
但是着作权都已经注册了 法院在判断时 就会尊重经济部的处分
认为两个都是有独立着作权的
那在都有着作权的情况下 你要说别人侵权
别人说他也是有着作权保护 (经济部也确认)
举证责任自然在原告身上 不是在被告身上
原告需要先证明被告的着作权是不存在 接着他才能去
说被告有侵犯他的着作权
而现在的着作权已经不是登记制度了
要看得部份自然不同
以现在来看 着作权人只需要提供着作跟疑似侵权物
并且提出相信有侵权的理由即可
完全不需要去说明侵权人不是异地创作或不适合理使用
因为异地创作跟合理使用都是被告的消极的防御方法
不是原告的攻击方法!
法律论述有2阶论 3阶论的部份
讨论的第一步都是先看 有没有成罪
没有成罪 就不用继续讨论下去
有成罪了 再来讨论是不是免责之类的
如刑法的阻却违法事由就是如此
而异地创作跟合理使用也是依样
都是基於 “被告已经侵权了”
这时被告只能想办法看自己是不是落入合理使用与异地创作
所以举证责任当然是在被告 不会是原告!
关於clean room的部份 着作权也有用到 特别是早期软体的部份
以前读过一个美国的案例 讲的就是这个
但是因为被告其中一个软体开发者曾经收到书刊 上面就有关於
原告的软体的部份
所以clean room失败 法院觉得可以合理相信clean room已经被污染
clean room的概念也可以作为了解异地创作的途径
:
: ※ 编辑: waderu 来自: 118.160.164.166 (05/22 09:42)
: → barley:感谢P大纠正 的确是小弟用词有误 05/23 02:24
: 推 orsonplus:这系列好赞啊 届时将连同推文一并收入啊 05/23 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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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23.193.68.137
※ 编辑: brenthsu 来自: 123.193.68.137 (05/23 18:53)
1F:→ barley:同属没有侵权的抗辩 B大何须执着於合理使用或着作权限制呢 05/23 23:36
2F:→ barley:举证部份 异地创作的确需要着作权人举证接触可能 05/23 23:37
3F:→ barley:但只要达到有接触的"可能"即可 例如公开发表的着作则任何人 05/23 23:38
4F:→ barley:均有可能接触 05/23 23:38
5F:→ barley:偶然抄袭缺乏的是主观要件 也就是B大所称的不成罪 05/23 23:41
6F:→ barley:应该并非B大所称的如同阻却违法事由的层次 05/23 23:43
7F:推 waderu:74年以前的着作权才需要注册, 74-87仍有登记制但非必要 05/24 01:42
8F:推 waderu:楼上正解, 着作权有权排除抄袭, 而非排除相同的创作表达 05/24 02:16
9F:→ waderu:抄袭的两个要件: 一是实质相似, 二是要有接触 05/24 02:17
10F:→ waderu:如果没有接触, 你犯罪的构成要件就过不去了, 哪来成罪? 05/24 02:18
11F:→ waderu:判决不是都能引用, 但这个判决刚好人人包含智慧局都在引用 05/24 02:19
12F:推 waderu:我不知道你的六法全书是哪家出版社编注的 05/24 02:24
13F:→ waderu:中央公布的法规条文从头到尾都没说65条是合理使用, 或只有 05/24 02:25
14F:→ waderu:或只有65条是合理使用 05/24 02:27
15F:推 waderu:只有说44-66条, 包含你所说的65条都是"着作财产权之限制" 05/24 02:31
16F:→ waderu:第三章, 第四节, 第四款 着作财产权之限制 05/24 02:32
17F:→ waderu:而且65条法条本文中都定义44-63为"...合理使用之情形" 05/24 02:34
18F:→ waderu:所以你到底在凹什麽? 05/24 02:36
20F:→ waderu:所以我说该作的功课要作, 何必推测? 05/24 02:44
21F:推 waderu:而且你这段根据推测来的着作权论述问题更大 05/24 02:50
22F:推 waderu:从来着作权都是登记制, 又不是如专利的实质审查 05/24 02:53
23F:推 waderu:登记主管机关只证明该作有登记而已 05/24 02:55
24F:推 pbimg:话说回来 着作权注册的功能在於? 确实着作的完成日吗? 05/24 11:46
25F:→ car:注册看是采 对抗或生效主义, 後者是取得权利方式,前者是举证 05/24 12:03
26F:推 priorart:一般市售皮包是否属着作权保护标的?自美国着作权法17USC 05/24 23:07
27F:→ priorart:101,102(a)(5)文义及相关判例中如Separability test之操 05/24 23:09
28F:→ priorart:作 原则应予否定 至於我国由於主管机关及法院就美术工艺 05/24 23:10
29F:→ priorart:品之定义时有变异 故争执空间较大 惟应予区辨者 纵令皮包 05/24 23:12
30F:→ priorart:本身不受保护 倘其上图样具原创性 仍有受该法保护之可能 05/24 23:15
31F:推 waderu:楼上专业推 05/25 11:31
32F:推 waderu:and我可没说"後面的条款可以包含前面的条款" 05/25 11:36
33F:→ waderu:也从来没有提出法条上位和下位的概念 05/25 11:37
34F:→ waderu:那些都是你自己说的 05/25 11:38
35F:→ waderu:我只有说65是概括性的规范44-63条所不及的"合理使用之情形" 05/25 11:39
36F:→ waderu:如果真如你说65条包括44-63或65条上位什麽的 05/25 11:40
37F:→ waderu:那44-63条不就多余, 直接拿掉就好了? 05/25 11:41
38F:→ waderu:至於"概括性条款"是否等於"总则通则""上位下位"或"涵盖"etc 05/26 15:22
39F:→ waderu:你要不要先去问问你的法律学者教授等式是否成立再来跟我吵? 05/26 15:23
40F:→ waderu:要鸡蛋里挑骨头很OK, 但你好歹也拿颗鸡蛋来... 05/26 15:25
41F:→ waderu:拿粒乒乓球也在那里跟人挑... 05/26 15:26
42F:→ waderu:我还要跟你解释鸡蛋跟乒乓球不一样, 那不是很累吗? 05/26 15:27
43F:推 concen:可能还可以从公平交易法下手 05/30 22:20
45F:→ concen:虽尚未致混淆,但有积极攀附他人商誉之情事 05/30 2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