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zweisteine (圣人见微以知萌)
看板Patent
标题Re: [问题] 国外产品没在台湾申请专利 就没其他智눠…
时间Fri Jun 17 07:58:12 2011
※ 引述《ides13 (鬼)》之铭言:
: 请问i大文中所指"适用准据法"的意思是指选用美国法为准据法
: -----
: 此种案例,涉及到两个问题,一为“是否适用准据法”;
: 一为“决定适用准据法後,如何选择准据法”。
: http://zh.wikipedia.org/wiki/国际私法
: 国际私法其目标有三:
: 1、描述法院根据何种条件才有权受理涉外案件。
: 决定受理时,则“适用准据法”,此案最具争议的地方。
: 2、明确每类案件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必须根据哪一套内国法来判定。
: 决定适用准据法後,选择“与专利权最密切之国家的专利法”作为准据法,
: 此案为美国的专利法。
: 3、具体规定在什麽场合下外国判决能否被承认与以及如何执行的问题。
: P大所点出来的问题,台湾法院与美国法院见解不一时,
: 美国法院会承认台湾法院的
: 判决吗?
还是回一下好了,在这个板初次发言,请多指教。
一个涉外涉外案件从系属到执行,粗略来说可以分为三个重要步骤:
1.管辖权(决定是否受理案件)
2.准据法(决定适用何国法律)
3.承认(A国判决得否在B国承认为有效并且执行)
一些比较细节的部份(例如定性)就先不谈。
先从准据法谈起,回应大部分板友的疑问。
准据法的英文叫applicable law或choice of law,
但法律文件更常使用拉丁文Lex causae来称呼。
它的意义是「受诉法院审理该涉外案件所适用的法律。」
准据法可能是某个外国法,也可能是法庭地法。
「适用准据法」并不是与「不适用准据法」相对。
它的内涵是在确定对涉外案件有管辖权的前提下,
决定所适用的法律。
各国通常都有立法订下一套规则来选择准据法,
在我国就是「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
撇开联系因素这些技术上的细节,直接举个例子,
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25条规定:
「关於由侵权行为而生之债,依侵权行为地法。但另有关系最切之法律者,
依该法律。」
大部分的国家对侵权行为的准据法都差不多是这样,顶多是一些细节上的差异
(比方说:行为地和结果地不一样的时候该怎麽办?)
回到您举的例子。这个例子可以简单描述如下:
X(日本人),在美国具有一专利,但在日本没有相同的专利。
Y(日本人),在日本制造该专利的产品,并出口至美国。
首先我们要知道的是,Y会被告并不是因为在日本制造这个产品,
因为X在日本并没有专利。
重点是,Y又把这个产品出口到美国。
侵权的事实是:在受专利保护的美国,「输入」该专利的产品。
侵权行为地既然在美国,根据日本的国际私法,准据法为美国法,没有疑义。
所以这个案件争执的重点其实不在选法,
而是「日本法院到底该不该受理这个案子」
换句话说,主要争点是在管辖权,而非准据法。
一审和三审认为有管辖权,进而适用准据法之美国法;
二审认为日本法院无管辖权而驳回,当然也就不会再去讨论准据法。
再来谈谈管辖权。
关於民事涉外案件的管辖权,各国之间的歧异相当的大。
因为管辖权比起准据法更涉及一些敏感的主权议题,
要找出各国都能接受的规则只能仰赖国际条约,而不是法庭地自己说了算。
涉及专利的案件有个非常棘手的麻烦,
就是常有「当事人之一方主张对方的专利无效」这种情况发生。
以上面的案例来说,假设Y在审判中抗辩X专利无效,
日本法院该如何处理?
这里以欧盟会员国之间为例。因为欧盟会员国之间的国际私法,
有很多事项都已经由欧盟统一规范而得以解决。
管辖权大部分都规定在Brussels I Regulation (Regulation 44/2001)之中
Brussels I第22条第四项规定,
专利撤销诉讼由登记国的法院专属管辖。
所以如果是德国专利,就只能在德国提起专利撤销诉讼,其他国家都无管辖权。
但侵权诉讼和确认诉讼呢?
在GAT案(C-4/03)中,欧盟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ECJ)回答了这个问题。
在这个案子中有个法国专利权人LUK声称他在法国的专利被德国GAT侵害。
GAT决定先下手为强,在德国提起「确认专利权侵害不存在」之诉。
LUK则抗辩说此案应由法国法院专属管辖。
欧盟法院判决说,德国法院就此案有管辖权,
但
一旦审判中任何一造提起专利无效的争点,
就应由法国法院专属管辖,德国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法国有管辖权的法院。
简而言之,受理他国专利侵权案件是个敏感议题,
即使在欧盟会员国之间也不例外。
在一般国家之间更是一不小心就会踩雷,
所以受诉法院更会倾向直接以无管辖权驳回。
那个日本的案例,法院受理的主要原因还是因为两造都是日本人。
如果把人的联系因素拿掉,可以预期法院会更保守一点。
虽然还想讲一下判决承认,但是这边有点晚该睡了,有机会再谈好了。
简单的说,前面所讨论关於管辖权和准据法碰到的问题,
例如日本法院认定自己有管辖权,审理美国专利有效性的争点,或
日本法院适用美国法,但举证责任分配未正确适用美国法,
都可能构成不被美国法院承认的理由。
所以X在日本败诉,有可能可以再去美国起诉。
这种国际重复起诉是国际私法的理想中极力想避免的,
因为这不但浪费时间与费用,更可能鼓励逛选法院(forum shopping)的机会主义。
关於国际私法,我看了一下中文维基,很多地方都写的不够清楚。
建议参考英文版的,会比较有收获。
http://en.wikipedia.org/wiki/Conflict_of_laws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45.116.11.70
※ 编辑: zweisteine 来自: 145.116.11.70 (06/17 08:02)
※ 编辑: zweisteine 来自: 145.116.11.70 (06/17 08:06)
1F:推 CUTENOTER:说理很清楚,推! 06/17 08:33
※ 编辑: zweisteine 来自: 145.116.11.70 (06/17 08:51)
2F:推 musicfreshma:好文力推~ 06/17 12:14
3F:推 ides13:推,谢谢指教。 06/17 18:57
4F:→ forman:欧盟专利应该是法国与德国claim一样吧 06/17 22:18
现在还没有单一的欧盟专利。
相关的立法讨论正在进行中,
但在通过之前,各会员国各有各的专利。
另一个常常被混淆的是欧洲专利公约(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这个和欧盟并非直接相关,但是所有欧盟会员国都是其成员国。
依据这个公约,申请人可以一次提出申请,取得所有成员国的专利。
除了申请以外,也有一个集中的异议程序。
但除此之外,侵权诉讼甚至专利撤销诉讼都是各国各搞各的。
另外要注意,并非在欧洲所有的专利申请件都会使用EPO的程序。
以GAT案来说,就是只有法国专利。
细节请参考:
http://en.wikipedia.org/wiki/European_Patent_Convention
※ 编辑: zweisteine 来自: 145.116.11.70 (06/17 23:12)
5F:推 magamanzero:这篇就看得比较清楚 也比较能理解 推推~~ 06/18 0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