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ugoowu (福水鱼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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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新闻] 美国参议院通过专利改革法案 (H.R.1249)与修法概述
时间Wed Sep 21 00:48:45 2011
美国参议院通过专利改革法案 (H.R.1249)与修法概述
2011 年 9 月 8 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专利改革法案,参议院投票以 89 : 9 票比数, 2
票弃权,接受众院版专利改革法案 【 Leahy-Smith 美国发明法案 】 ,内容未再修正而
通过。这项法案预计於2011年9月16日等待由美国总统欧巴马签署後,颁布为正式法案。
专利改革法案 【 Leahy-Smith 美国发明法案 】( 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
,编号 H.R.1249 ,简称 AIA), 由参议院司法委员会主席 Patrick Leahy 及众议院司
法委员会主席 Lamar Smith ,也是这项法案在参众院的主要推手,这是自 2005 年以来
持续推 动的美国专利制度改革,经过 6 年,历经各方的提案讨论後,终於即将完成立法
。众议院先前通过的版本,称为《美国发明法案》(America Invents Act,编号S.23)
。
【 Leahy-Smith 美国发明法案 】 内容包括实体及程序修法,各项条文实际生效日期、
适用项目及范围各有差异,主要分三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法案颁布之日即起生效 1.USPTO 自订规费权限、微实体(micro-entity)定
义等项目
2.自法案颁布之日起 10 天,优先审查(priority examination)费相关规定将开始生效
, USPTO 亦可暂时对部分专利规费调高 15% 的收费,而针对一般费用(General fees)
、专利维持费(Maintenance Fees)、专利检索费(Patent Search fees)与小实体规费
,将减半收费。
第二阶段:法案颁布日起 12 个月,则是第二组修法启动日
包括发明人宣誓书、领证後复审(post-grant review ,先前或称领证後异议)、多方
复审(inter partes review)、补充审查(supplemental examination)、 过渡授权後
的审查程序 (transitional post-grant) 等程序都会在此时生效。
第三阶段:法案颁布日起 18 个月後开始实施,则是第三组修法重点 改采先申请制(
first-inventor-to-file)与其配套的申请人调查程序(derivation proceeding)程序
。
【 Leahy-Smith 美国发明法案 】修法变革 ,主要概述如下 :
1.美国专利商标局 (USPTO) 自订规费并专款专用,可使用於雇用人员及技术升级,以加
快处理专利申请案,目前已积压近 70 万件。专利规费暂行加徵 15% 附加费。 (第一阶
段)
2.改采先申请制( first-inventor-to-file )与其配套的 申请人调查程序 (
derivation proceeding )程序 (第三阶段)
在新制下,先申请的就会被认定是发明者。在专利申请时,申请人 / 专利权人可不提出
早於现有技术的证明文件。还有, 修改专利法第 102 条 (35 U.S.C. §102(g)) ,废除
抵触 (Interference) 程序,并以申请人调查程序 (Derivation proceeding) 取代。
AIA 创立一个新的行政程序 “ 申请人调查程序 ” (对於正在申请)和民事诉讼(关
於授予专利),任何一方可以质疑发明人的发明而提出审查要求。 (第三阶段)
3.扩大现有技术 (prior art) 范围 (第三阶段)
1). 修改 专利法第 102 条 ( 35 U.S.C. § 102 ) 制约现有技术的销售及公众使用范围
,从美国境内扩及全世界地区。
2). 修改 ” 有效申请日 (effective filing date)” 之定义,扩及优先权於美国以外
的国家。
3). 美国专利法之独特性有别於其他国家,给予一年宽限期 (grace period) ,允许发明
人在申请专利之前,拥有公开其发明 (例如给潜在投资人) 。此项,将有助於发明得以尽
早公开。
4.采用 领证後复审(post-grant review ,先前或称领证後异议)、多方复审(inter
partes review) ,以去除早期不当专利,并减少针对专利有效性所提出的法律诉讼案件
。 ( 第二阶段实施并溯及既往 )
1). 在该专利领证发出後 9 个月之内, 公众可以提出 post-grant review。
2). AIA新法以多方复审(inter partes review)取代原有的当事人审查(inter partes
reexamination),对现有技术提出挑战。
3). 新法实行後,对於审核门槛的标准将发生变化,可能产生不少专利新问题,也可能对
“申诉人"较有利。不论是否为商业方法专利, 凡是新法生效日之後申请的专利才适用
post-grant review program。
(注:类似欧盟专利法的异议程序(opposition procedure),在专利核准的一段期间内,
公众可以提出异议,让 EPO 重新审查该核准 EP 专利的有效性。 一但过了专利提出异议
时间,要撤掉该 EP 专利,就要到各会员国专利局去一个一个国家把各国专利逐一撤掉。
)
5.接受补充审查(supplemental examination) ( 第二阶段实施并溯及既往 )
允许专利权人请求进行专利补充审查,以修正该专利相关的信息。
6.修改专利标示错误 (patent false-marking) 条文规定 ( 第一阶段实施并溯及既往 )
从任何人修改为造成竞争伤害者,才可以提出 patent false-marking 的法律诉讼。
7.未揭露发明的最佳实施模式的无效理由,不再视为无效的理由。 ( 第一阶段实施并溯
及既往 )
AIA 虽未改变这项需求,但是修正该理由不再是一个基本的必要性。
8.采用过渡授权後的审查程序 (transitional post-grant review program) 有效性,包
括商业方法专利。 ( 第二阶段实施 并溯及既往)
取消专利後审查的期限限制後,任何人可在任何时间针对某个商业方法专利提出质疑。
不管是何时申请的商业方法专利, 新法生效日一年之内, USPTO 需建立 transitional
post-grant review 程序, 在进行昂贵商业方法专利诉讼前, USPTO 可行政裁量决定该商
业方法专利是否有效 。
9.关於案件合并审理 (joinder) 限制较多 ( 第一阶段实施 )
提交诉讼时,原告经常将不相关产品/制造的厂商一并提告。 AIA 修改为只能对相同产品
的厂商进行提告。
10.该 AIA 审查制度允许专家声明、证词与侦查,会更像是对抗式审查程序
(adversarial proceeding) ,这种制度在欧洲已成功减少法庭诉讼。
关键字:美国 专利改革法案 (H.R.1249) ; Leahy-Smith 美国发明法案; AIA
(科技产业资讯室 -- May 撰稿,2011/09/15)
http://cdnet.stpi.org.tw/techroom/pclass/2011/pclass_11_A21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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