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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解释可能有问题喔 首先营业秘密的定义规定在该法第二条 第二条(定义)   本法所称营业秘密,系指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式、 设计或其他可用於生产、销售或经营之资讯,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该类资讯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者。   三、所有人已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其仅限於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式、设计或其他可用於生产、销售或经营 之资讯 而单纯申请专利之行为而非专利申请内容尚难认为符合可用於生产、销售或经营 之资讯之规定 纵使符合此项规定 基於被害人既有权利之维护乃属正当防卫 此一举发行为亦可被认为具有阻却违法性 而得阻却违法 至於背信罪 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为他人处理事务,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损害本人之利益,而为违背其任务之行为,致生损害於本人之财产或其他 利益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1000元以下罚金。」 其必须有不法意图或损害本人之意图 而被害人为保障其权利而为举发行为 尚难被认为有此一不法意图 亦不构成背信罪 再来,依照一般NDA条款之规定 均有所谓除外条款之规定 其中当事人於签约前已由合法途径知悉的资讯 除非该NDA有特别将其列为NDA项目 否一般都是被视为除外项目 纵使泄漏亦不构成违约 ※ 引述《piglauhk (我要当阳光型男!!)》之铭言: : 前言: 假设原PO就职後意外发现其论文被取作为专利申请之标的 : 故藉由其职务之便取得申请号 : 并向智财局交付相关证据以使其专利申请於审查时被判断缺乏新颖性 : 以上行为是否有违反营业秘密法以及背信罪之风险? : 小的认为 『有』 理由如下: : 营业秘密法 [下称A] : 第 2 条 : 本法所称营业秘密,系指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式、设计或其他可用於生产、 : 销售或经营之资讯,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 一、非一般涉及该类资讯之人所知者。 :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者。 : 三、所有人已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 公司内部的『专利申请号及其申请行为本身』(并非其申请案件的内容) : 理应属"经营之资讯"的范畴 若该资讯未见於公开之场合 则符合要件一 : 而其专利申请策略亦难以证明其不具经济价值 故亦应符合要件二之规畴 : 又 保密措施 应系指对第三不特定人而言之保密 故亦应符合要件三之规畴 : 据此 M大所指的行为应适用A之相关规定 : 又。A法 第 10 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侵害营业秘密。 : 一、以不正当方法取得营业秘密者。 : 二、知悉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为前款之营业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泄漏 : 者。 : 三、取得营业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为第一款之营业秘密, : 而使用或泄漏者。 : 四、因法律行为取得营业秘密,而以不正当方法使用或泄漏者。 : 五、依法令有守营业秘密之义务,而使用或无故泄漏者。 : 前项所称之不正当方法,系指窃盗、诈欺、胁迫、贿赂、擅自重制、违反 : 保密义务、引诱他人违反其保密义务或其他类似方法。 : 若原PO 违反保密义务而取得利申请号及其专利申请行为之资讯 : 应符合要件一及五的规范 如欲称其已侵害营业秘密 应无不当 : 以上 : 就背信的问题 :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项 : 为他人处理事务,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本人之利益,而为违背其 : 任务之行为,致生损害於本人之财产或其他利益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 : 科1000元以下罚金。 : 其要件为 : 1.受委处理事务 原PO既为公司之雇员 应必然落入其定义 : 2.损害本人之利益 原PO对其申请案进行举发 : 直接减损公司取得专利之机会 故亦应符合其义 : 据此 若称原PO具背信之虞 应无不当 : 最後 俺并非法科系出身 若见解有误 敬请见谅 同时也请版友们不吝提点 小的在此谢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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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4.34.53.151
1F:推 priorart:有讲到重点 推~~~ 05/07 13:23
2F:推 VanDeLord:专利申请标的本身应该属於"技术" 05/07 17:15
3F:→ VanDeLord:一般公司产业研发的目的,且在申请专利评估的考量上,很少 05/07 17:16
4F:→ VanDeLord:会将无法应用到生产上的技术进行申请 05/07 17:17
5F:→ VanDeLord:像是"方法"内容,弄成经营资讯对in-house来说不是问题喔 05/07 17:19
6F:→ VanDeLord:在智财策略上,与研发方向和产品市场方向结合很正常 05/07 17:20
您说的都没错 但我原文的重点是公司内部的『专利申请号及其申请行为本身』 非属营业秘密法第二条所谓的营业秘密 而原PO若以其已公开发表论文内容作为举发 则因为该论文已处於大众可得知之情况 亦不符营业秘法第二条所谓 : 一、非一般涉及该类资讯之人所知者。 :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者。 : 三、所有人已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自无营业秘密法之适用 除非原PO系以该申请案除该论文以外之部分作为举发项目 此才有可能涉及营业秘密保障之问题
7F:→ VanDeLord:会有疑问的地方在於,未公开前是如何得知该专利申请号? 05/07 17:55
8F:→ VanDeLord:况且专利申请行为本身应该属於公司内部行政事务,这个部 05/07 17:56
9F:→ VanDeLord:分存在讨论空间 05/07 17:57
这个用[其他可用於生产、销售或经营之资讯]不就可以打掉了? 申请内容才有经济价值 申请行为本身并无经济价值 也不会构成营业秘密 而且如您所言公开後才可举发 这时候资讯都已经处於大众可得知之状况 又怎麽会有营业秘密法之问题 ※ 编辑: hifree 来自: 114.34.53.151 (05/07 18:00)
10F:→ VanDeLord:公开後应该没问题,不过有些疑问,就申请行为本身为何可以 05/07 18:01
11F:→ VanDeLord:判定无经济价值?? 05/07 18:01
12F:→ VanDeLord:申请标的本身的经济价值应该不会有问题 05/07 18:03
13F:→ VanDeLord:讨论到这我觉得很有意思的是,如何定义"经济价值"? 05/07 18:04
14F:→ VanDeLord:如何对实际与潜在经济价值进行定义? 05/07 18:04
15F:→ VanDeLord:不同定义的范围所产生的差异应该就是观点不同的地方 05/07 18:05
其实你漏看了一项 要先符合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式、设计或其他可用於生产、销售或经营 之资讯 才有讨论 : 一、非一般涉及该类资讯之人所知者。 :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者。 : 三、所有人已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的必要 而申请行为本身并非其他可用於生产、销售或经营之资讯 所以也不用讨论是否符合後面三款的规定了 ※ 编辑: hifree 来自: 114.34.53.151 (05/07 18:07)
16F:→ VanDeLord:ex:申请行为列在每周每月智财经营会报中,不知算不算 05/07 18:09
17F:→ VanDeLord:经营之资讯? 05/07 18:10
实务上对此认定很严格的 兹以最高法院二则判决为例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号 惟查被上诉人向崴隆公司订购双背椅,仅交付样品椅乙张,委由 上诉人自行设计、开发模具,并未交付其他有关产品之设计图、 模具、制程、技术、规格需求、包装方式、采购价格等资讯等情 ,似为两造所不争。原审虽以从样品实物可得知产品之设计、制 程、技术、规格等,且被上诉人交付样品椅乙张予崴隆公司开发 模具,并支付开发模具费用等情为据,谓系争协议书第一条、第 二条所称之「营业秘密」,应包括被上诉人交付之该样品椅实物 云云,惟上诉人陈称两造争执之双背椅,至迟於八十四年间即於 市面上销售,无秘密可言,并提出型录佐证(见原审卷九一页以 下、二○五页);倘所述属实,则被上诉人交付之样品椅实物, 得否认系「营业秘密」或系争协议书第六条所称「被上诉人提供 之智慧财产权」,即非无斟酌之余地。又诉外人杨柏炫取得之上 述专利,与被上诉人交付之样品椅是否相同,原审并未调查审认 ,徒以杨柏炫认取得该专利为由,即认崴隆公司违反协议书第六 条约定云云,亦嫌速断。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五号 按依营业秘密法第二条规定,得作为该法保护对象之营业秘密, 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该类资讯之人所知)、经济价值(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保密措施(所有人 已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产、销售或经营之资讯, 始足称之。惟同法第一条既规定:「为保障营业秘密,维护产业 伦理与竞争秩序,调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断 争执之资讯是否符合上开营业秘密要件时,自应以第一条规定之 立法目的为重要依据。若仅表明名称、地址、连络方式之客户名 单,可於市场上或专业领域内依一定方式查询取得,且无涉其他 类如客户之喜好、特殊需求、相关背景、内部连络及决策名单等 经整理、分析之资讯,即难认有何秘密性及经济价值;又市场中 之商品交易价格并非一成不变,销售价格之决定,复与成本、利 润等经营策略有关,於无其他类如以竞争对手之报价为基础而同 时为较低金额之报价,俾取得订约机会之违反产业伦理或竞争秩 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时,亦难以该行为人曾接触之商品交易价格资 讯迳认具有经济价值,以调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审本此意旨,以 被上诉人系经由公开资讯取得客户资讯,再寄发大量电子邮件行 销,始取得与国外客户进行交易之机会,难认客户名单有何秘密 性,且不同时间或不同客户会有不同报价,难认商品销售价格有 经济价值为由,认定上诉人所称其客户名单及营业(商品)销售 价格并非营业秘密法所保护之客体,被上诉人不负损害赔偿之连 带责任,因以上述理由而为上诉人不利之论断,经核於法洵无违 误。上诉意旨,徒就原审取舍证据、认定事实及解释契约之职权 行使,暨其他与判决结果不生影响之理由,指摘原判决不当,声 明废弃,非有理由。 ※ 编辑: hifree 来自: 114.34.53.151 (05/07 18:32) ※ 编辑: hifree 来自: 114.34.53.151 (05/07 18:33)
18F:推 piglauhk:谢H大指教 小的在此谢过 b( ̄︿ ̄)d 05/09 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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