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iglauhk (我要当阳光型男!!)
看板Patent
标题Re: [问题] 有关制造方法界定物之请求项
时间Thu May 17 17:18:07 2012
: 突然觉得...上面那句话,专利权人岂不是自己承认这个物本来在发明前就存在了吗?
: 因为专利权人说非常少见,但就代表还是有阿?????
: 这样可以用来当作不具新颖性的理由吗??
看了一下I大提供的连结 整理如下:
大意说明 1:
在台湾
若CLAIM 为 一A,由一甲方法完成
而A为习知 则该CLAIM不具新颖性 而其利用什麽方法完成 则不为所问
大意说明 2:
在台湾
若 A 可用方法以外的其他任何方式定义,则不得利用方法以外的方式为之。
{以下为个人纯猜测、毕竟审查基准不能为核驳之理由,它也没写,只好用猜的}
违者以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之专利范围不明确之相关规定予以核驳。
大意说明 3:
在美国
目前的见解有两派
甲说:
一A, 以甲方法完成。 其范围为 "A "
乙说:
一A, 以甲方法完成。 其范围为 "A+甲"
CAFC 的Newman大大采 乙说。
以上 请参酌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211.21.159.67
1F:推 kaikai1112:在台湾写 product-by-process 的意义也不大啊 05/17 17:55
2F:→ kaikai1112:专利法 56条第二项 就已经直接赋与方法项这样的效力了 05/17 17:58
3F:→ piglauhk:(  ̄ c ̄)y▂ξ 05/18 14:36
4F:→ ides13:加个前提:如果台湾也与美国多数法官意见一样的话! 05/18 16:18
5F:→ ides13: 台湾与美国不一样,原因是台湾使用方法限定物,是不得已 05/18 16:21
6F:→ ides13:既然是不得已而为之,就不用那麽的严苛,这才符平衡原则。 05/18 1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