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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piglauhk (我要当阳光型男!!)》之铭言: : : 这个叫重制,不是改作 : : 改作依着作权法之定义乃指以翻译、编曲、改写、拍摄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着作 : : 另为创作 : : 意思就是结构内容相同,但表现形式不同 : : 譬如小说改成电影,电影改成游戏.......等形式转换 : : 着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改作」的定义为︰指以翻译、编曲、改写、拍 : : 摄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着作另为创作。将武侠小说或电视剧的内容制作成电脑游戏 : : 软体,也是一种「改作」,应取得着作权人的授权同意。否则可能侵害着作权人的 : : 改作权。 : 请教一下H大 : 现在有一个桌游 叫WARHAMMER 40K http://en.wikipedia.org/wiki/Warhammer_40,000 : 而某玩家看了这个WARHAMMER 40K的游戏 觉得不喜欢 太真实 : 故改以自己所创作的可爱到不行的卡通人物来代替原来的陆战队等人物 : 而人物设定 游戏背境等都全新创作 只有规则及玩法相同 那该行为是否为改作? 是 因为原着作的内容(游戏规则)已经以纸牌的形式表现出来了 而你使用与他相同的形式(纸牌游戏),内容(规则玩法)又大致相同 已经构成实质相似 虽然你有自己新的创意的加入(人物设定,游戏背境) 但仍侵害到原着作权人之专属改作权 必须经其同意方可为之 : 若是 那是否猪某我出了一本想像游戏大全 什麽都不写只写规则 : 那只要用到该规则的游戏 通通算侵犯到俺的着作权? 不会觉得有哪怪怪的吗 XD : 以上 (  ̄ c ̄)y▂ξ 这有争议 仅阐述游戏规则而未有实体产物,是否可视为具体的表现形式,而得受着作权保障 可能还有待斟酌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24.8.78.241 ※ 编辑: hifree 来自: 124.8.78.241 (06/01 00:02)
1F:→ VanDeLord:把想像游戏大全中每样在书中弄个实施样态,这样有办法依 06/01 00:03
2F:→ VanDeLord:照想像的原则,在具有实际样态的基础下,有办法合理利用改 06/01 00:04
3F:→ VanDeLord:作权扩张范围吗? 06/01 00:04
这个实施态样必须要表现於外(譬如说纸牌),才有可能受着作权的保护 跟专利只要具有实施可能性而不需要具体表现是不一样的
4F:→ VanDeLord:如果我出一本创意方法大全,每个方法中都放几个创意样态 06/01 00:05
5F:→ VanDeLord:说不定可以收不少权利金@@? 06/01 00:06
6F:→ VanDeLord:将创意大全改成以小说方式或生活故事展现或许机会更大?? 06/01 00:06
就像Amazon的1-click专利,虽然它claim写了那麽多规则 但是没有实体的程式码与展示介面的出现 它还是不算着作,而得受着作权法之保障 ※ 编辑: hifree 来自: 124.8.78.241 (06/01 00:16)
7F:推 kaikai1112:第一段的部分 就是桌游界有名的三国杀 vs Bang...... 06/01 07:41
8F:→ kaikai1112:http://tinyurl.com/cho32j9 06/01 07:44
9F:推 piglauhk:所以 H大的意思是除了想像大全 还需要印一份出来公证 06/01 09:15
10F:→ piglauhk:的意思吗 厂厂 06/01 09:15
11F:→ hifree:不是,是要符合着作权法第10条所谓着作之「表现」要件 06/01 09:37
12F:→ hifree:http://0rz.tw/dmcxs 06/01 09:38
裁判字号: 98年刑智上诉 第 44 号 裁判案由: 违反着作权法等 裁判日期: 民国 9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告诉人主张其自 77 年间办理着作权登记迄今,因时效取得着作权云云。 依 74 年 7 月 10 日修正施行着作权法第 4 条第 1 项第 7 款、第 6 条第 1 项、第 2 项规定,采取着作权完成主义及着作权注册任意制 ,无须经由审查或登记,即因着作之创作完成而享有法律之保护,原始取 得着作权。「着作」(work)与「着作物」(copy)系属二不同之概念, 着作权所保护之标的为「着作」,即同法第 3 条第 1 项第 1 款所称 「属於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着作权之保护及於该 着作之表达,虽然通常附着於一定之媒介或载体,惟仅须以一定方法或形 式表达呈现其创作内容,使他人得以知觉着作之存在及其内容其存在即可 ,而不以「附着」或「固着」(fixation)为保护要件。而着作物乃着作 依其表现形式所附着之有体物(媒介或载体),为物权归属之客体。是以 着作之内容一旦以一定形式对外表达後,任何人无须藉由着作人之协力, 即得加以利用,具有「非独占性」(non-exclusive) 、「无耗损性」( non-rivalrous) 、「共享性」之特质,而与物权所保护之财产标的物具 有「独占性」(exclusive) 、「耗损性」(rivalrous) 、「自然稀少 性」(natural scarcity)之性质迥然有别,着作权无法如物权人仅须占 有特定之有体物即可排除他人使用。倘许原着作权人以外之第三人得以准 占有人之地位,以取得着作权之意思行使着作权之各项权能(同法第 4 条第 2 项所定之重制、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奏、公 开展示、编辑、翻译、出租及改作权),继续 5 年後即得因时效取得着 作权,则任何人均得以此方式取得着作权,若有 2 人以上同时主张时效 取得,则究竟该着作权应归属何人,势必造成着作权法律关系之混乱,反 而无从迅速确定法律状态,达到有效运用、配置社会资源,使社会总效益 极大化之目的。遑论时效取得着作权之承认,无疑鼓励他人无待创作,即 可以逸待劳,擅自行使着作权,於 5 年後即可原始取得着作权,更将重 挫着作人之创作诱因,则人类智识文化资产如何永续发展?故以一定时间 占有他人之物而取得物权、以尊重长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之时效取得制度, 显与着作权法之「保障着作人着作权益,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家文 化发展」之立法目的有别,因此,关於着作权,当然不在民法第 772 条 准用之列。 ※ 编辑: hifree 来自: 210.69.124.16 (06/01 09:58)
13F:推 piglauhk:所以 应该要将该想像大全中的图档及卡片等放上网让人观摩 06/01 10:51
14F:→ piglauhk:甚至是提出贩卖的要约以符合"表达"之相关规定? 06/01 10:53
15F:推 piglauhk:是这样吗 (  ̄ c ̄)y▂ξ 06/01 10:58
16F:→ hifree:不用到贩卖要约,只要符合一定形式之具体表现即可 06/01 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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