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VanDeLord (HelloWorl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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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问题] 优惠期 新法 VS 旧法
时间Fri Aug 30 19:07:05 2013
板友考完了心情应该可以比较轻松的面对这个讨论,
p大的题目内容争点在於是否为适格之优惠期标的,而非是否适用进步性,
1. 公开与申请内容属上下位关系,并不属於同一发明标的(可能属於同一发明概念),
因此主张不同发明作为优惠期实於法无据,审查委员核驳属合法,
非优惠期标的物,且无主张优先权日早於该发明申请日
故发明案主张金属非优惠期标的,审查委员核驳合理。
2. 要能主张优惠期必需为相同"发明标的",就发明实质内容的技术角度来看,
必需具有解决相同问题的方案应当才属於相同之发明标的。
就上下位技术角度来看,上位技术一般不能解决下位技术的问题,
例如:金属可以导电,但想要获得更好的导电效果就必须指出金属之下位元素
(具体的金属材料种类),而下位技术手段一般可以解决上位技术问题。
3. 此外,上下位材料揭露还有是否为具备完整"发明标的"之问题,例如利用影像处理技术
提高歪斜影像辨识率,光是揭露影像处理技术的文件并不具体,有可能属於一种
解决问题的概念(abstract),但实际上是否能提高,需要具体的投影演算法技术协助。
因此上位揭露事实相较於下位技术特徵来说是有可能属於未完成的发明标的。
这部分可以详细参考万国律师事务所郭律师於 IAM 8月7号2013所发表的内容。
至於其他未续及部分,应可自行推导。
※ 引述《VanDeLord (HelloWorld)》之铭言:
: Public disclousre :
: Invention: A+B+C1
: Patent application:
: Invention: A+B+"X"
: "X":
: a. C
: b. C11
: c. C2
: d. C1+D
: e. n/a
: Grace Period:
: Ture(O) or False(X)
: a.( )
: b.( )
: c.( )
: d.( )
: e.( )
: 上面不同国家/区域答案会出现差异,
: 就台专来看,
: 至少目前的看法是公开揭露的事实需要是公众所知(你没提,公众怎麽知道),
: 并以这样的内容能对应申请专利的发明。
: 就比较严格的角度来看,至少我目前的做法是采取比较严格的作法,
: 并无风险存在,况且不同国家/区域对grace period的操作方式有所差异,
: 为降低风险,我自己在实务上操作仍旧是从严认定为佳。
: 就审基的内容来看,
: 在实际审查上,排除引证内容的揭露事实认定,主要还是以审查官认知为主。
: 对岸代理人也是如此,就他个人自己审查经验来看,是采取从宽认定,
: 只要申请人有附上相关资料就会加以排除并不会详究其揭露内容范围是否对应,
: 只要有附文件即可。
: -----------------------------------------------------------------------------
: PS:今天2013.07.16代理人提供资料,在大陆并没有找到所述的案例,
: 根据代理人自己的看法,只要是有官方认可文件(国家级展览,省级不算),
: 就会直接加以排除。
: 日专在修法前是必须completely identical,目前是只要可以比对部分也OK,
: 美专在MPEP2133中并未找到相关具体描述,
: 但是在AIA的Examiner training material中,却在grace period部分有关
: "subject matter"部分提到,说到发明人的揭露与申请内容必须是same invention,
: 而非发明人所揭露的部分不用完全一样,而第三人所揭露的部分不用逐字(verbatim)比对,
: USPTO的资料中,对DE,UK,JP与EPO都有相关的比较研究。
: ------------------------------------------------------------------------------
: 但他也不确定我所述及的情况会如何认定,需要收集资料或问目前审查员後才能确定。
: 此外,宽限/优惠期在每个国家/区域或每位审查官在操作方式上都不尽相同,
: 从宽认定对跨领域申请时,在操作风险上反而较高。
: 回到原题:
: 关键在於对公开揭露的"事实"认定与申请内容的对应是上下位关系。
: 如果是揭露下位(A+B+C1),申请上位(A+B+C),那这样公众可以得知,
: 我认为自然可以排除。
: 另外A+B+C vs. A+B+C1会有扩张申请人优惠期范围的疑虑,特别是在竞争激烈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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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0.251.209.130
※ 编辑: VanDeLord 来自: 60.251.209.130 (08/30 19:09)
1F:推 deathcustom:照您的意思即使主张了优惠期,申请人自己先前的揭露 08/30 19:47
2F:→ deathcustom:还是可以拿来当作驳申请人自己的案子的进步性的前案 08/30 19:48
3F:→ deathcustom:这与立法精神及目的不合,显然您误会了 08/30 19:48
4F:→ deathcustom:主张优惠期之後"就同一事实於本案中即予排除" 08/30 19:49
5F:推 deathcustom:请参照智财局->专利法修法专区->十二、专利法修正介绍 08/30 20:03
6F:→ deathcustom:简报->第十三页 优惠期之适用范围扩大至包含新颖性及 08/30 20:03
7F:→ deathcustom:进步性:目的是不以申请人主张优惠期之事由,作为不具 08/30 20:04
8F:→ deathcustom:进步性之引证资料 08/30 20:04
9F:→ deathcustom:这是官方的报告,阐明了立法的精神及目的 08/30 20:05
10F:推 deathcustom:如果本案相对於主张优惠期的事实具有进步性,不会被驳 08/30 20:07
11F:→ deathcustom:如果相对於主张优惠期的事实不具进步性,那就适用排除 08/30 20:08
12F:→ deathcustom:因此主张优惠期的事实不会被引用来驳进步性 08/30 20:08
13F:→ deathcustom:结论就是,主张优惠期之後,该事实完全被排除!! 08/30 20:09
争议关键不是在法条精神,
而是实质发明标的上下位揭露是否属於"同一事实",
如果上下位属於"同一事实",那上下位发明可以视为相同发明标的?
※ 编辑: VanDeLord 来自: 114.37.160.61 (08/30 20:36)
14F:推 deathcustom:nonono,根据报告的意思,一旦申请人主张优惠期 08/30 20:38
15F:→ deathcustom:则此後审查过程中将对於被主张的那个公开事实"当作没 08/30 20:38
16F:→ deathcustom:看到" 08/30 20:38
17F:→ deathcustom:被主张的那个公开事实不会被拿来当任何引证案 08/30 20:39
18F:→ deathcustom:所以我说你误会了 08/30 20:39
19F:→ deathcustom:还是您要打个电话问问审查委员? 08/30 20:40
先不用问审查委员,实务上没人会追究这麽细,
但是诉讼时,反而可以拉出来当做争点使专利无效,
这才是我所探究的部分,
可以试着思考不同的情境,将学术公开放置其他环境,如展览会场(政府认可),
竞争激烈的不同厂商就会利用这种盲点卡住对手专利申请
※ 编辑: VanDeLord 来自: 114.37.160.61 (08/30 20:46)
20F:推 deathcustom:而官方认不认优惠期只判断1. 有没有公开事实发生6个月 08/30 20:44
21F:→ deathcustom:内主张 2. 公开事实是否符合第22条第3项任一款 08/30 20:45
22F:→ deathcustom:一旦两个要件都有,不管审查还是事後诉讼,此公开事实 08/30 20:46
23F:→ deathcustom:都符合一事不再理 08/30 20:47
24F:→ deathcustom:竞争对手本来就可以抢申请使双方都不能取得 08/30 20:47
"公开事实"的内容是否符合公开揭露要件应会是关键
※ 编辑: VanDeLord 来自: 114.37.160.61 (08/30 20:49)
25F:→ deathcustom:只要官方认可优惠期,则除非这个优惠期本身有瑕疵,否 08/30 20:49
26F:→ deathcustom:则基於一事不再理,对方是不能拿来做无效的依据 08/30 20:49
27F:→ deathcustom:如果你申请内容相对於你的公开事实不具进步性,表示 08/30 20:50
28F:→ deathcustom:根据你的公开事实及当时的技术水平可以轻易得到你的申 08/30 20:51
29F:→ deathcustom:请内容,则你公开事实怎麽会不符合"公开揭露"要件? 08/30 20:52
30F:→ deathcustom:如果你的公开事实加上当时的技术水平无法轻易得到申请 08/30 20:53
31F:→ deathcustom:内容,那又怎麽会被判定"不具进步性"? 08/30 20:53
32F:→ VanDeLord:进入回圈了, 还未涉及进步性讨论,先把进步性拿掉吧 08/30 20:55
33F:推 deathcustom:不,您还在旧法的"新颖性优惠期"思维,我是直接根据 08/30 20:56
34F:→ deathcustom:新法的"优惠期"思维来回答的 08/30 20:57
35F:→ deathcustom:根据法条及官方报告,就如同我上面讲的 08/30 20:57
36F:→ deathcustom:只要符合要件,主张优惠期,该事实即被排除,在同一案 08/30 20:57
37F:→ deathcustom:的所有审查及诉讼中依据法条都不再会拿来当无效的基础 08/30 20:58
上位发明(公开)与下位发明(申请)是否"必"属於同一事实?
这是我想挑出来讨论的部分
※ 编辑: VanDeLord 来自: 114.37.160.61 (08/30 21:17)
38F:推 trueman1212:法条没规定公开事实跟申请要是相同发明才可适用22.3吧 08/30 22:16
39F:推 trueman1212:只要是自己符合22.3条件的公开且申请时声明都应排除 08/30 22:19
日本2009年修法後已放宽,不用完全相同发明(completely identical),
美国目前需要相同发明(the same invention),
※ 编辑: VanDeLord 来自: 114.37.160.61 (08/30 22:32)
40F:推 deathcustom:我不记得美国,发明人在一年以内自己做的公开,会被 08/30 22:38
41F:→ deathcustom:拿来当作引证案 08/30 22:38
42F:推 trueman1212:我认为22.3的公开事实可排除22.2意思就是不用相同发明 08/30 22:43
43F:推 madgame:P大说要写信问智慧局法务,结果呢~ 08/30 22:43
44F:→ trueman1212:才能适用了所以就台湾的规定来看就是不能被当作引证案 08/30 22:44
专22所指应该是单一发明标的(*1)
可供产业上利用之发明(*1),无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请取得发明(*1)专利:
一、申请前已见於刊物者。
二、申请前已公开实施者。
三、申请前已为公众所知悉者。
发明(*1)虽无前项各款所列情事,但为其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
请前之先前技术所能轻易完成时,仍不得取得发明(*1)专利。
申请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并於其事实发生後六个月内申请,该事实非属第
一项各款或前项不得取得发明专利之情事:
一、(发明*1)因实验而公开者。
二、(发明*1)因於刊物发表者。
三、(发明*1)因陈列於政府主办或认可之展览会者。
四、(发明*1)非出於其本意而泄漏者。
申请人主张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事者,应於申请时叙明其事实及其年
、月、日,并应於专利专责机关指定期间内检附证明文件。
※ 编辑: VanDeLord 来自: 114.37.160.61 (08/30 22:49)
45F:推 madgame:就法律和审查基准的文字来看,tipo5566说得一直是对的… 08/30 22:51
46F:→ madgame:只是在这样的审查逻辑下可能产生的情形实在太过吊诡 08/30 22:51
47F:→ madgame:例如,独立项可获准(因为和公开事实相同而得以排除之) 08/30 22:52
48F:→ madgame:附属项却不能获准(因为加入了其他特徵而成为下位概念) 08/30 22:53
49F:推 slayerchobit:重点在22III没说要相同 08/30 22:54
50F:→ madgame:两者的审查基准日相同,附属项对所属领域的技术贡献可能 08/30 22:55
51F:→ madgame:还更大,却换不到权利。这种结果太违背从业人员的直觉了… 08/30 22:55
52F:→ dakkk:我理解是 优惠期不用这麽深入 被主张後那次的公开 08/30 23:06
53F:→ dakkk:整件不能拿来打 不论你後来是不是用上下位写 08/30 23:07
54F:推 piglauhk:结果还未问 XD 08/30 23:20
m大所提出的也是一个问题,
当初tipo5566大大说的很客气,建议修审基时公听会提出将此加入,
毕竟已公开且申请之发明为上位技术特徵,
但下位技术特徵却被因不符优惠期而被排除,
独立项符合可专利要件,附属项却不符可专利要件,
就同申请发明案之上下位技术特徵的角度来看,的确有不合理之处
※ 编辑: VanDeLord 来自: 114.37.160.61 (08/30 23:29)
55F:推 trueman1212:V大这样解读的依据是?若解读成因实验而公开者(的技 08/30 23:28
56F:→ trueman1212:术内容)不就没有相同发明的问题了...XD 08/30 23:28
980526 专利法修正草案公听会各界意见及研复结果汇整表
已知先前修法的文件已指出实验是指已完成之发明,
如果是已完成之发明,应该会列入专利申请范围,
研究被认定为未完成的发明,
若是未完成发明见於刊物,虽属优惠期要件,但不符发明标的,未来存在风险,
※ 编辑: VanDeLord 来自: 114.37.160.61 (08/30 23:35)
推文者来信要求删除。
争议的论点很简单,整理一下:
符合法定要件项目 适格之标的(发明) 新颖性 进步性
与申请发明专利内容相同之公开事实 O O O
与申请发明专利内容有关
之公开事实(衍生发明公开) X O X
(公开上位,
申请下位)
关键在主张公开事实的优惠期标的
是否及於相关但不完全相同於申请发明内容之技术特徵
------------------------------------------------------------------------------
2013年版审基已经说明,
第二篇发明专利实体审查-
第三章专利要件
4. 丧失新颖性或进步性之例外
4.1 申请专利之发明於申请前,申请人有因实验而公开、因於刊物发表、因陈列於政府
主办或认可之展览会及非出於其本意而泄漏者等情事之一,而在使该发明的技术内
容於申请前已见於刊物、已公开实施或已为公众所知悉,而能为公众得知者,申请
人应於事实发生後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叙明事实及有关之期日,并於指定期间内检
附证明文件,则与该事实有关之技术内容不作为判断使申请专利之发明丧失新颖性
或进步性之先前技术。前述之六个月期间,称为优惠期。
============================================================================
("与该事实有关之技术内容"这句话产生想像空间)
============================================================================
审基:
4.4 主张丧失新颖性或进步性之例外的效果
因此,於申请人主张前述情事之优惠期内,若有其他相关技术内容之公开事实,申
请案仍可能因不具新颖性或进步性而不准予专利;同理,於优惠期内,若有他人就
相同发明先提出申请,由於主张不丧失新颖性之优惠不能排除他人申请在先之事实
,申请案依先申请原则而不得准予专利,他人申请在先之申请案则因申请前已有相
同发明公开之事实,亦不得准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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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段将申请人(申请人应该改为发明人比较洽当)与先前技术的范围做了说明
基於先申请原则,优惠期不及於发明专利申请日前之先前技术,仅限於申请人(发明人)
============================================================================
审基:
有多次可主张例外不丧失新颖性或进步性之优惠的事实者,应於申请时之申请书中
叙明各次公开事实,未叙明之公开事实的技术内容,仍属於使申请专利之发明丧失
新颖性或进步性之先前技术。
============================================================================
=> 这段反应出
多次公开内容与主张优惠期之发明标的有关,
这就会出现发明标的可主张多重优惠期,但未公开内容就不属於优惠期主张之发明标的
EX: 公开[1]a+b+c1,公开[2]a+b+c2, 申请[1]a+b+c1/c2/c3)
a+b+c3 就掰掰了
条件如下:
在p大题意下,申请1仅主张c1公开1(先)与公开2(後)时间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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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基:
4.5 密不可分之关系
申请人因实验、於刊物发表、陈列於政府主办或认可之展览会而自行将申请专利之
发明多次公开,而在使该发明的技术内容於申请前已见於刊物、已公开实施或已为
公众所知悉,而能为公众得知者,於最早之事实发生日之次日起算六个月内提出申
请,若各次公开事实有密不可分之关系者,得仅声明最早发生之事实。
============================================================================
EX: 公开[2]可能就掰掰了
这部分就要看是否具有相同发明内容来看,c2与c1有可能属於相同内容,
但是不同实施例,如果仅声明最早发生之事实,那未声明就不落入未主张之范围,
就会成为先前技术一部份,审查时可能就会发生审委拿c2来驳c1的情况
综合来看:
我个人的结论就是公开事实与申请发明内容必需为相同发明风险才是最低,
你可以公开很多次具有密不可分且与第一次公开有关之发明内容
优惠期属於排除特定事项,也就是在基准日确立的条件下,
给予同一申请人对相同发明标的在审查条件上的优惠。
在先申请原则的条件下,优惠期与审查基准日并不相同。
也就是对於先前技术的排除条件与范围不同,
优惠期在标的上除了必须符合专22的公开事实且必需为相同发明,
单独针对特定事项排除相同之先前技术。
审查基准日是以申请日为基准界定先前技术的范围。
※ 编辑: VanDeLord 来自: 60.251.209.130 (09/02 14:27)
57F:→ deathcustom:你的中文要重修... 09/02 17:50
58F:推 slayerchobit:我比较想问 到底是哪一句话 让你觉得要"相同"发明 09/02 23:19
59F:→ slayerchobit:就连23条与31条的相同发明意思都不同,你这边为何 09/02 23:20
60F:→ slayerchobit:可以解读相同发明且要一模一样?! 09/02 23:20
61F:→ VanDeLord:照你们的逻辑,申请人主张的优惠期内容与申请案内容相似 09/03 10:14
62F:→ VanDeLord:但实质不同也可以,甚至是未完成发明也可以? 09/03 10:14
63F:→ VanDeLord:法条有限制与范围,不要只听别人说,就我自己打民诉的经验 09/03 10:15
64F:→ VanDeLord:有没有付钱,不同的律师对同样的case讲的话都会有程度上 09/03 10:15
65F:→ VanDeLord:的差异 09/03 10:15
66F:→ VanDeLord:一事不再理建议d大去确认,此外你引用那篇文章的律师竟然 09/03 10:16
67F:→ VanDeLord:说未完成的发明刊载於刊物上也可以主张优惠期,让人冒冷 09/03 10:17
68F:→ VanDeLord:汗 09/03 10:17
69F:→ VanDeLord:优惠期适格标的很明显的是指已完成之发明,但探究审基,所 09/03 10:19
70F:→ VanDeLord:谓已完成之发明为已完成之申请专利之发明内容 09/03 10:20
71F:→ VanDeLord:先这样子吧,看来再讨论下去只会变成口水 09/03 10:20
72F:→ VanDeLord:我会跳出来讨论是与实务上的商业竞争模式有关,不过看来 09/03 10:23
73F:→ VanDeLord:也没讨论之必要 09/03 10:23
74F:推 trueman1212:我认为未完成的发明是不用成为优惠期标的而非不能.. 09/03 10:38
75F:推 trueman1212:已完成发明的新颖性跟进步性不受到未完成发明的影响 09/03 10:40
76F:→ trueman1212:当然不用考虑优惠期 所以这案例既然可成为引证案当然 09/03 10:41
77F:→ trueman1212:是已完成发明吧 不晓得跟未完成发明有何相关@@ 09/03 10:42
78F:→ VanDeLord:未完成的发明难道不会对已完成的发明产生TSM? 09/03 12:34
79F:→ VanDeLord:研复意见的说法在实务发明过程中很不合理, 09/03 12:35
80F:→ VanDeLord:IAM上郭律师发表的文章对此有提供见解 09/03 12:38
※ 编辑: VanDeLord 来自: 60.251.209.130 (09/04 1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