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wlmi (wlmi)
看板Patent
标题[问题] 比较先前技术的优缺点
时间Sat Sep 7 04:41:16 2013
各位专利前辈好:
小弟想请教一个问题
先前技术是把以往相关的invention整理出来
但在我的invention和先前人的invention不同之处,及我对先前增加改良之处
这些是要写在发明内容还是先前技术?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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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14.38.77.101
1F:推 DragonDeath:都可以 审查基准或CN指南虽然有规定 不过通常没人挑 09/07 06:45
2F:推 dakkk:当然写在先前技术呀不过你要比较比较的内容最好写在实施方式 09/07 12:49
3F:→ forcomet:不建议写在先前技术 特别是你有申请美国案 09/07 16:08
4F:→ saltlake:为何美国案特别? 09/07 16:44
5F:推 deathcustom:不管是哪个国家,都不要 09/07 16:50
6F:→ deathcustom:最多可以提到"某几篇(案号)是先前技术"但是仍然不好 09/07 16:51
7F:推 piglauhk:小的是习惯把最近似前案都写下去 再把说明书当oa写 XD 09/07 17:26
8F:推 piglauhk:另外 建议参酌 T S M 相关内容 09/07 17:29
9F:推 dakkk:我推p大的做法 我是听说美国检索到的写在先前较好 09/07 19:17
10F:→ dakkk:反正你都要提ids了 没什差 09/07 19:17
11F:→ dakkk:而且据说你先提在先前技术 比审委自己检索到的 容易过 09/07 19:19
12F:→ dakkk:当然我只是听说 听听就好 09/07 19:19
13F:推 deathcustom:要写前案的话,尽量"摘录前案的句子"来写,绝不要自己 09/07 20:51
14F:→ deathcustom:帮前案总结,要不然总结的那句可能前案根本没有,然後 09/07 20:51
15F:→ deathcustom:就AAPA了 09/07 20:51
16F:推 zweisteine:千万别把说明书当OA写,很危险的 09/08 00:29
17F:推 jerico:什麽重要的东西,最好都不要写在先前技术 09/09 08:45
18F:→ jerico:之前差点被审查委员的心证加上AAPA搞死 09/09 08:45
19F:→ VanDeLord:先前技术单纯指出先前技术问题就好,发明内容再强调解决 09/09 12:51
20F:→ VanDeLord:先前技术问题之功效与方案 09/09 12:52
21F:→ VanDeLord:不同之处可以根据实施例的样态描述差异於该实施例之後 09/09 12:53
22F:推 jerico:重点是,说明书还不是我写的,是我老板写的! 09/09 16:50
23F:推 jerrytown:我觉得各位还是要注意到美国那边的"揭露义务" 09/10 09:33
24F:→ jerrytown:会发生AAPA,十之八久是撰写者搞不清楚先前技术与发明的 09/10 09:35
25F:→ jerrytown:差异在哪里!! 09/10 09:35
26F:→ forcomet:AAPA绝对不是搞不清楚发明与先前技术的差异 那只是一种 09/10 12:00
27F:→ forcomet:可能 另外不知道你所谓的揭露义务跟说明书的关系是? 09/10 12:01
28F:推 jerrytown:AAPA当然有很多种,但我说十之八九常见 09/10 15:08
29F:→ jerrytown:再者,揭露义务是美国专利法所要求的 09/10 15:10
30F:→ jerrytown:发明人不得隐匿其所已知技术或对本案专利性有影响的资料 09/10 15:11
31F:→ jerrytown:会产生的结果是在诉讼中会产生,变成形式上专利 09/10 15:14
32F:→ jerrytown:claim变成不具可执行力,有这判例存在 09/10 15:16
33F:→ jerrytown:另外提IDS不代表已经善尽揭露义务,这曾经被资深美代提醒 09/10 15:21
34F:→ jerrytown:所以先前技术该写进说明书的还是要写,特别是要请美案的 09/10 15:26
35F:→ VanDeLord:理论上是这样,不过就in-house实际上根据RD 专利KPI压力 09/10 16:16
36F:→ VanDeLord:下,通常都会有突破的手法, 09/10 16:16
37F:→ VanDeLord:关键在於如何描述先前技术问题的问题模组 09/10 16:17
38F:→ jerrytown:我的想法还是要有揭露义务的原则在,至於如何做见人见智 09/10 16:46
39F:→ VanDeLord:的确是这样子,昨天晚上f大有提到一些实务重点,像是就算 09/11 16:06
40F:→ VanDeLord:是提IDS还是可能会被法院认定有不正当行为,例如IDS海(超 09/11 16:07
41F:→ VanDeLord:过20篇还是25篇以上),我觉得IDS也要与发明解决问题有关 09/11 16:09
42F:→ VanDeLord:为主应该会比较好(进步性答辩铺路) 09/11 16:10
43F:→ VanDeLord:还是感谢jerry大分享意见 09/11 16:10
44F:→ jerrytown:V大客气了,因为这是这一两年的工作上所遇到的经验 09/12 09:51
45F:→ jerrytown:各人作法不同,但真的不能忽略先前技术这一部分的揭露 09/12 09:52
46F:→ jerrytown:特别是美专上,因为这一点真的是US独有的 09/12 09: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