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iglauhk (肥胖宅 ( ̄﹁ ̄))
看板Patent
标题[问题] 着作人格权
时间Fri Apr 11 16:36:58 2014
着作人格权是否得被"抛弃"?
查了一下,找到一文如下:
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9&act=read&id=66
着§16 着作人於着作之原件或其重制物上或於着作公开发表时,有表示其本名、别
名或不具名之权利。...
着§21 着作人格权专属於着作人本身,不得让与或继承。
民§16 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得抛弃。
其仅有教示着作人格权与人格权之相异之处,
惟其未说明着作人格权是否属民§16之范畴...
请问,着作人格权是否属民§16之权利能力?若否,是否得抛弃?
以上,请先进们助为解惑,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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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网址: http://webptt.com/cn.aspx?n=bbs/Patent/M.1397205423.A.03D.html
1F:推 deann:着作人格权不是权利能力 还有你问错板了 科科 04/11 16:40
2F:推 dakkk:不会呀 他本质很像专利姓名表示权 去年考题 咦 04/11 22:55
3F:→ dakkk:不过这种申论题目 不会有人要回答你的 04/11 22:55
4F:→ piglauhk:哈 我想说搞不好这问题已有定论 就来问一下 XD 04/11 23:04
5F:推 dakkk:小弟是认为 专利法来说 你可以不表示姓名 04/11 23:27
6F:→ dakkk:以着作权来说 你整个着作权都抛弃 也不需主张人格权 04/11 23:27
7F:→ dakkk:应该是可抛弃 但就不能让与 小弟愚见 04/11 23:28
8F:推 dakkk:着权人格权是附丽在着作上 跟附丽在人身上那种有差别 04/11 23:32
9F:→ ealvis:可以想像成法人也适用,死亡不消灭等等特别规定的权利能力 04/12 10:42
10F:→ ealvis:比较容易理解, 但是本质上仍非民16所指 04/12 10:42
11F:→ ealvis:但也应该没有抛弃,而是着作权法定原始取得 04/12 10:45
12F:→ ealvis:不过着作权不熟, 未求证y 04/12 10:45
13F:→ car:可以约定不行使,但不得抛弃(人格权、身份权几乎如此) 04/13 01:00
14F:→ car:权利能力是指人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的能力,人格权属於权利无误 04/13 01:02
15F:推 dakkk:楼上大说的是 不过着作权似乎可以依约定让与 但仅一次 04/13 01:50
16F:→ piglauhk:分歧出现了 XD 04/14 12:33
17F:→ ealvis:还是会有些微差异, 着作人格权至少不会"终於死亡" 04/14 21:30
18F:→ ealvis:至於约定法人为着作权人, 应该是原始取得, 与专利权的让与 04/14 21:30
19F:→ ealvis:应该有所不同 04/14 21:30
20F:推 car:虽然原始取得的法理我不是很清楚,但我认知与楼上相同。 04/15 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