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treasurehill (宝藏岩公社及资源应用上)
看板Patent
标题Re: [新闻] 阿里巴巴专利攻台 电子商务圈剉咧等
时间Sun Jan 8 16:44:19 2017
感谢指正
抱歉我之前文章应该没有说清楚
我的意思应该是
一 就商业方法可否单独申请专利,2010年6月28日美国最高法院公告Bilski v. Kappos
案判决结果,九位大法官一致认为Bilski案主张发明依法不得授予专利。结果虽符
合一般预期,但其法理分析却分为两派,最终以5:4的比数作成结论:美国专利法
35 USC 101条文并未全面否定授予商业方法专利的可能性,但Bilski主张发明属抽
象概念,无法准予专利。所以单纯的商业方法应属抽象概念,无法申请专利,必须
要符合35 USC 101条文,符合各项要件之方法(process)、机器、制品、物之组
合四类发明可获专利。即M-or-T判断标准(machine or transformation test)
二 如果商业方法通过M-or-T判断标准(machine or transformation test),那接
下来有关新颖或非显而非显易知性的判断,就是以它所使用的machine or
transformation,
而依据美国联邦上诉巡回法院(CAFC)所发展出的「教导、建议(或译为启示)
及动机」判断法则(Teaching、Suggestion、Motivation,TSM),Amazon的
"1-click"其所使用之客户识别码及Cookie,均是发明当时已存在之先前技术,
Amazon不过是将其结合起来并转化为"1-click"交易模式使用,任何一个稍微具
有想像力的程式设计师,均可轻易地完成该技术,惟因当时CAFC及USPTO对於
「非显而易知性」之判断系采取TSM法则,因此在没有任何文献提供「动机」
或「建议」情况下,而使得"1-click"轻易地通过「非显而易知性」之审查
而获得专利。
这也就是你说的前案检索问题
三 如上所述,由於多年来美国联邦上诉巡回法院(CAFC)一向秉持所谓的TSM法则来检验
各项发明是否具有『非显而易知性』,因而导致实务上USPTO均会严格要求必须在有
「清楚明白的事实证据」下证明「所属技术领域之通常知识者」(PHOSITA)在先前
技术明显教导及建议下,并据以产生结合的动机,方得否认其「非显而易知性」。
此一标准明显地阻挡了大量「事後诸葛」的观点,但也使得审查人员及异议者在难
以取得清楚明白事实证据前提下,而无法否认各项发明之『非显而易知性』,并使
得专利取得的门槛降低,专利权的撤销亦相对艰难。而学者Allison与Lemley的研究
报告即显示,在USPTO所核准的电脑软体专利中,约有46%是无效的,可见得TSM法
则对於美国电脑软体专利素质的重大影响 。
而此一判断原则却於2007年,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KSR v. TELEFLEX一案中所
推翻。在该判决中,最高法院重申了1966年Graham v. John Deere Co.一案所建
立的Graham法则,并且认为CAFC在解释该法则时,犯了以下几点错误 :
I. 限制法院及审查者仅能就发明者所欲解决之问题进行审查;
II. 假设「所属技术领域之通常知识者」(PHOSITA)仅会利用先前技术中之元件解决相同之问题;
III. 认为「显而易知地会去尝试」(obvious to try)并不当然地具有「显而易知性」;
IV. 过分地强调「後见之明的偏见 (hindsight bias)」之风险,而使用严格的防制规范,而拒绝运用常识(common sense)的机会。
最高法院乃特别强调,在以结合先前技术元件为基础的发明,是否准予专利,需要特别的谨慎小心,必须考量各项因素加以判断是否属『显而易知』。最高法院也再次重申,发明中一般元件的结合如果没有产生超出预期的结果,即为显而易见的技术 。最高法院亦举出了三个判决以阐释Graham法则:
I. 在 United States v. Adams一案中,法院确认了当一专利请求项中将一先前技术已知架构中之元件代换为该领域中已知之其他元件(the mere substitution of one element for another know in the field),此一结合必须有产生超出一般预期之结果,方为有效。
II. 在Anderson's-Black Rock, Inc. v. Pavement Salvage Co.一案中,法院认为:将二个已知元件(pre-existing elements)之结合,并不会与其分别地、顺序性的操作有何不同。
III. 在Sakraida v. AG Pro, Inc.一案中,法院认为:当一专利将一旧有之元件及其已知功能之安排未超出可预期之结果时,该结合即具有「显而易知」性。
最高法院乃强调,当一作品是努力即可获得的,创新奖励或其他市场力量自会给予改变的动机,不论是在相同或不同的的领域。如果「所属技术领域之通常知识者」(PHOSITA)可实现一可预期之改变时,则依据美国专利法第103条之规定,应不可给予专利保护。同样的理由,如果一个技术是备用於对一装置之改进,而「所属技术领域之通常知识者」(PHOSITA)亦可将其用於其他类似装置之改进时,除非他的实际运用超过「所属技术领域之通常知识者」之技术,否则即应被视为具有「显而易知性」 。
要言之,最高法院在KSR案中关於「显而易知性」的判断标准又回到Graham一案中的标准,即:
I. 确定背景技术的范围与内容
II. 确定背景技术与申请专利范围的差异
III. 确定申请专利之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普通知识者的技术水准。
IV. 诸如商业成功之类的辅助判断因素亦可以纳入其中
最高法院虽不否认TSM法则在协助审查人员客观判断一发明之非显而易见的标准,但亦特别强调TSM法则并非唯一的标准,法院仍应就各种面向来检验是否具有「显而易见」性,特别利用是与Graham一案相一致的功能法则(functional approach) 。
可以想见的是,Amazon的"1-click"技术若适用最高法院在KSR一案所揭櫫的原则,其将甚难取得专利。盖其所使用的"1-click"技术,乃系对於先前技术(购物车模式)的改良,而其使用Client端的Cookie元件来取代Server端的Session元件,亦未超出可预期的结果,乃属「显而易知」的技术,自不符合美国专利法第103条之规定要件,而得取得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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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就是:如果仅是以你所谓的前案检索来判断该专利是否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就会
出现像1-click或MAC的改变进度条显示这种荒谬的专利出来,因为只要没有前案可循,
就会被认为具有新颖性或非显而易见性,所以才会有学者主张要回到Graham一案中的标
准,以申请专利之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普通知识者的技术水准来判断是否具有超越
可预期性,而不应局限在前案检索这个范畴而已
※ 引述《jaremy ( )》之铭言:
: 1.如果针对特定申请案进行前案检索而发现存在影响其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的现有技术
: 则表示此特定申请案可能不具备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跟此特定申请案是不是商业方法
: 、软体专利或演算法专利无关。
: 2.如果特定申请案是商业方法、软体专利或演算法专利,在进行前案检索而没有发现存在
: 影响其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的现有技术时,在美国OA实务上只会用101核驳而不会用102
: 、103来核驳。
: 3.至於你说"连带地就会影响到你所使用的审查标准",这件事情的前提也必须建立在"进行
: 前案检索而发现存在影响其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的现有技术"的事实之上,如果没有则是
: 我第2点的看法,如果有则是我第1点的看法。
: 4.以上三点是我在推文中所述"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跟是不是商业方
: 法、软体方法或演算法没有关系"的理由。
: 5.你引用的审查基准好像是在讨论发明之定义的申请标的是否符合发明之定义,跟新颖性
: 、非显而易见性没有关系。
: 6.台湾目前OA实务上针对特定申请案是商业方法、软体专利或演算法专利,我遇过审查委
: 员直接用专利法第21条"发明,指利用自然法则之技术思想之创作。"来核驳,而没有另提
: 供此特定申请案是否具有新颖性或进步性的其他审查意见。
: 以上意见请不吝指教
: ※ 引述《treasurehill (宝藏岩公社及资源应用上)》之铭言:
: : 其实我对於电子商务能否通过台湾专利审查一直抱持着怀疑的观点
: : 因为电子商务的专利大多涉及商业模式或软体运作的问题
: : 是一种利用软体程式的运作来达成简化或促进交易的行为
: : 能否符合「非显而易知性」 实在很令人存疑
: : 譬如说 Amazon最有名的"1-click"专利
: : 就是改进了传统购物车所使用的Cookie技术
: : 於用者登入了Amazon的系统後,Server端的资料库则会为此使用者建立一识别码
: : 用以区别其他使用者,并使得系统得以该识别码取得该使用这储存於资料库中的
: : 个人资讯(包含姓名、信用卡号、联络方式等等),而该识别码亦会储存於Client
: : 端的电脑,当消费者下次再登入系统,Client端的电脑便会以该识别码与Server
: : 端沟通,使得Server端知道是哪一位消费者与之交易。
: : 而"1-click"的技术特别点就在於,当消费者於Amazon网站上挑选商品时,其商品
: : 资讯并不直接存入Server端,而是以Cookie的方式暂存於Client端(请求项6:
: : add-to-shopping-cart action),等到消费者按下「购买」键後,Client端系
: : 统才会将该商品资讯及客户识别码一并传送至Server端(请求项6:shopping
: : cart ordering component),而由Server端接收该交易讯息(请求项9:
: : receiving component),并依据该信息中之客户识别码自资料库取得完成该交
: : 易所需之客户资讯,并将该资讯填入订单中(请求项9:order placement
: : component),以完成该笔交易(请求项9:order fulfillment component)。
: : 从程式撰写观点来看 这种专利请求项的内容不过是一种演算法
: : 或商业交易模式
: : 实在不具有何新颖性
: : 但是因为之前没有人实做过
: : Amazon是第一个 所以他取得了USPTO的专利许可
: : 垄断了整个市场 阻扰了其他竞争者
: : 因而导致众多的批评 认为USPTO对於软体专利的审核过於浮滥
: : 阻碍市场竞争
: : 我是不太清楚国内软体专利取得许可的现况
: : 但是若以Amazon的此一专利内容来看
: : 电子商务的商业交易模式或操作方法要申请专利
: : 似乎还有一大段障碍要克服
: : 不知各位看法如何?
: : 护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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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来自: 49.214.162.214
※ 文章网址: https://webptt.com/cn.aspx?n=bbs/Patent/M.1483865062.A.456.html
1F:推 jaremy: 受教了 01/08 17:17
2F:推 patentable: good 01/08 17:37
3F:推 robinson: 只能推了 01/08 18:18
4F:→ twyesman: 结论怪怪的 抓KSR来比也不太对 01/08 18:47
5F:→ twyesman: 尤其Bilski v. Kappos是在KSR之後 01/08 18:54
6F:→ twyesman: 理由是"抽象概念" 当基础是抽象时 01/08 18:58
7F:→ twyesman: 根本不会进到下一阶段 该专利是否为显而易知的判断 01/08 19:00
对啊 所以我第二大段一开始就不是说了
如果
商业方法通过M-or-T判断标准(machine or transformation test),那接
下来有关
新颖或非显而非显易知性的判断,就是以它所使用的machine or
transformation,
KSR案不是拿来跟Bilski v. Kappos相比的
而是跟TSM法则对照的
在判断新颖或非显而易见时
是仅以TSM判断法则上所选定的这个虚拟之人,没有任何创造力的,即使在有各项先前
技术之支持下,其亦不会主动地去尝试而完成该项发明,只能被动的依据他人所提供
之「动机」或「建议」而行事
还是说要以Graham一案中的标准,以申请专利之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普通知识者
的技术水准来判断是否具有超越可预期性,而不应局限在前案检索而已
8F:→ twyesman: 有点像新颖性都没过了 审什麽进步性? 01/08 19:01
9F:→ twyesman: 不过我赞同你之前说台湾现在不可能同意软体.商业方式 01/08 19:03
10F:→ twyesman: 就算智财局过了 到法院还是被打枪 01/08 19:03
11F:→ twyesman: Bilski v. Kappos在前面M or T就被干掉了 01/08 19:12
我修改了第三段的开头
你再看看吧
三 如上所述,由於多年来美国联邦上诉巡回法院(CAFC)一向秉持所谓的TSM法则来检验
各项发明是否具有『非显而易知性』,因而导致实务上USPTO均会严格要求必须在有
「清楚明白的事实证据」下证明「所属技术领域之通常知识者」(PHOSITA)在先前
技术明显教导及建议下,并据以产生结合的动机,方得否认其「非显而易知性」。
此一标准明显地阻挡了大量「事後诸葛」的观点,但也使得审查人员及异议者在难
以取得清楚明白事实证据前提下,而无法否认各项发明之『非显而易知性』,并使
得专利取得的门槛降低,专利权的撤销亦相对艰难。而学者Allison与Lemley的研究
报告即显示,在USPTO所核准的电脑软体专利中,约有46%是无效的,可见得TSM法
则对於美国电脑软体专利素质的重大影响 。
而此一判断原则却於2007年,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KSR v. TELEFLEX一案中所
12F:→ twyesman: 1-click能不能过很难说 先假设能过好了 01/08 19:12
其实1-click的请求项在复审时因为这个原则而被限缩范围了
仅适用於购物车的案例
13F:→ twyesman: 软体判断显而易见方式是不是相同物之发明?这也有问题 01/08 19:15
14F:→ twyesman: 再就当判断方式作相同好了 01/08 19:17
15F:→ twyesman: KSR引证案有一定程度揭露跟连结关系 01/08 19:19
※ 编辑: treasurehill (49.214.162.214), 01/08/2017 19:20:43
16F:→ twyesman: 而且有特别的反向限制条件 导致结合结果只会有少数几种 01/08 19:20
17F:→ twyesman: 可是软体的功能(function) 组合顺序千变万化 01/08 19:22
18F:→ twyesman: 却都能达到一样功效 才导致很难找到特定实施方式的前案 01/08 19:24
19F:→ twyesman: 进而有软体专利取得太过容易的可能 01/08 19:27
20F:→ twyesman: 在这种情况下 TSM显见无力去区分是否显而易见 01/08 19:29
21F:→ twyesman: KSR法官还是相当认可TSM方式 只是要有弹性点 01/08 19:31
22F:→ twyesman: TSM好像在软体真的很难处理 01/08 19:33
23F:→ twyesman: 弹性大 没软体专利领证 弹性小 软体专利都可以领证 01/08 19:36
24F:→ twyesman: 不知道有没有软体专利在alice之後 经过TSM测试告赢的? 01/08 19:37
25F:推 PHOSITA103: 推 01/09 15:27
26F:→ forcomet: 关於KSR的部分 是比TSM宽一点点,但实际上运用并没有太 01/09 23:45
27F:→ forcomet: 大差异,因为审委还是会避免後见之明的影响 01/09 23:46
28F:→ forcomet: 至於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因为双方都有更多的时间提出证据 01/09 23:47
29F:→ forcomet: 所以法院才有可能做出跟uspto不同的认定(这其实是废话 01/09 23:47
30F:→ twyesman: 同意 其实没放宽多大 甚至我觉得还是挺严格的 01/10 03:59
31F:→ twyesman: Enfish, LLC v. Microsoft Corp 风向好像变了 01/10 18:19
32F:→ twyesman: 大概美国也发现到alice影响专利申请跟诉讼量太大 01/10 18:20
33F:→ twyesman: 这件还是没用TSM测试就是 01/10 18:21
34F:→ twyesman: 美国日本诉讼条件都修正朝向发明人有利的方向 01/10 18:22
35F:→ twyesman: 反观台湾... 01/10 18:22
36F:→ forcomet: 台湾好像没对发明人友善过@@ 01/10 23:50
37F:推 david051576: 谢谢!! 01/12 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