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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转录自 KMT 看板] 作者: shakalaka (突如一夜春风来) 看板: KMT 标题: [情报] 桃园国际机场特别条例草案 时间: Sun Apr 20 19:16:42 2008 http://www.tycg.gov.tw/main/news_detail.aspx?type_code=01&sn=11513 桃园县官网 与 http://tw.myblog.yahoo.com/jw!aAWjvEOGGRYnVTNH5io-/ GOOGLE到有列出草案说明的BLOG 草案总说明 台湾具有位处东亚中心点的地理优势,向北可连结东京羽田、首尔金浦及上海虹桥等机场 之东北亚航圈,向南得以连结香港、新加坡与其他东协国家机场的东南亚航圈。在劳力、 物资及资本快速流动的全球化经济趋势下,中国等新兴国家凭藉劳力与资源优势形成强大 竞争压力,随着两岸交流日益频繁以及中国崛起之经济情势,包含两岸在内之东亚新经济 情势,厥为决定台湾经济发展方向不可忽视之因素。 基於台湾先天的地理优势,台湾必须建立为区域之营运中心,因应东亚经济发展之新方向 ,掌握全球产业之趋势变化,并有效发挥台湾产业之特色,才能吸引外资,鼓励资本回流 ,维持我国之竞争力。为实现此项区域营运中中心之定位,善用台湾之地理优势并结合高 效率的运输服务系统实为不可或缺的手段。 人员及货物之快速流通,是促进对外贸易经济发展活络重要关键;厚实的产业基地,则为 支援机场运量的坚实後盾。桃园国际机场是台湾对外人员及货物流通的枢纽,为使其运作 能更具竞争力并促进区域经济之发展,除了机场本身必须提供高水准的运输、转运服务, 亦必须有周边产业园区之结合运作以获得更厚实之腹地支援。运输服务及产业专区相辅相 成的发展模式,是台湾希望成为区域营运中心之必要基础,同时更是带动地方产业发展之 契机。 国外机场之经营机制多有采公私混合模式者,例如日本关西国际机场与荷兰史基波机场皆 以政府持股之公司型态为之,美国达拉斯机场则以结合周边城市共同参与之达拉斯管理委 员会为之,各国所面临之问题固有不同,但追求以弹性化之组织型态以兼顾经营效率与公 众利益则之方向则为一致。 为兼顾确保国家公益以及追求政府效能,各国政府皆致力於发展多样化之经营组织型态, 以因应国家任务多样化需求,而应如何选择适切之组织样态,使其回应效率需求又能兼顾 法制架构与民主参与,则需视具体个案之需求与目前国内实施之经验,於各种组织模型中 妥切选择後,再作具体调整。为达成以桃园国际机场之运输功能,带动台湾成为区域之营 运中心,必须提升目前桃园国际机场作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辖下航空站之地位,并赋予其 高度之专业自主权,始能迅速有效率地达成空运目的,并机动有效地发挥经济发展领头功 能。 宥於现今政府机关分工模式,桃园国际机场之运作与周边产业发展难以连结,为追求更有 弹性与更具统合性之发展可能性,本条例特别设置桃园国际机场行政法人作为机场以及周 边区域开发之营运主体,其目的在於达成(一)、导入企业专业经营精神以及(二)、统 合原本分立之机场管理与周边产业开发等两大目标。一方面以独立法人型态使组织、人事 与预算等事项得以松绑,并引入营运绩效概念以强化专业经营;另一方面采取行政法人建 制,以确保国家之监督与多面向之参与可能,尤其强调资讯公开,而使国家资产不致沦为 私人利益。在桃园国际机场法人的业务范围上,亦打破原有政府分工模式,使本法人得兼 营桃园国际机场与周边产业之经营管理,以使桃园国际机场之经营能与周边腹地之发展相 互配合。 本条例草案共分八章,分别规定总则、本机场之组织、本机场之经营与监督、人员处理、 机场管理、区域划分与土地取得、产业优惠以及附则。本草案之内容概要如下: 一、 揭示本通则立法目的、本机场之定位、组织型态与监督机关。 (草案第一条及第二条) 二、 本机场之业务范围,计有机场特区之规划与开发、桃园国际机场航空站设施、 助航设备、周边设施及其他相关设施之兴建、经营与管理、桃园国际机场航空运输周边服 务之经营与提供、机场特区内自由贸易港区或其他经济园区之开发、经营与管理、投资或 转投资经营国内外航空、运输或贸易港区相关之业务、其他依法令规定航空站及自由贸易 港区、工业区管理机关应办理事项、受政府机关委托办理之其他事项及其他经监督机关核 准之业务。(草案第三条) 三、 本机场收入来源。(草案第四条) 四、 本机场董事、监事会之组织、董事、监事之聘任资格、解任条件、聘任、解任 程序、任期、职权及会议运作方式。(草案第五条至第十一条) 五、 本机场一级主管之任命程序。(草案第十二条) 六、 本机场组织章程、人事管理、会计制度、内部控制、稽核作业、公权力事项及 其他规章,由本机场制订订定,并报请监督机关备查。(草案第十三条) 七、 本机场监督机关之监督权限。(草案第十四条) 八、 本机场经营航空站及自由贸易港区或其他经济区域之收费办法及使用管理办法 应送请监督机关核定。(草案第十五条) 九、 本机场应订定整体规划及发展计画、年度营运计画及预算。(草案第十六条) 十、 本机场应订定会计制度。年度财务报表应委请合格会计师进行查核签证;提报 年度执行成果及决算报告书之程序及期限。(草案第十七条) 十一、 本机场监督机关应办理绩效评监其评监内容。(草案第十八条) 十二、 本机场之资讯公开。(草案第十九条) 十三、 本机场概括承受交通部民航局经营桃园国际机场航空站及管理自由贸易港区之 资产负债,及公有财产之移拨使用。本机场取得之财产为自有资产。(草案第二十条) 十四、 本机场年度盈余分配之规定。(草案第二十一条) 十五、 本机场应订定采购办法。(草案第二十二条) 十六、 本机场之举债限制以及监督。(草案第二十三条) 十七、 监督机关得随时查核港务局之业务及财务状况。本机场之营运有重大违失时, 监督机关得接管一部或全部业务。(草案第二十四条) 十八、 交通部民航局相关业务原有员工之移拨安置及权益保障。 (草案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三条) 十九、 桃园国际机场航空由本机场经营管理、业务范围、与其他机关之协调以及相关 费用之徵收。(草案第三十四条至草案第三十七条) 二十、 规定本机场划设机场特区之权限。(草案第三十八条) 二十一、 明定机场特区外之土地,亦得由民间主动取得土地纳入机场特区,参与机场特 区开发。(草案第三十九条) 二十二、 明定业经依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促进产业 升级条例、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业经划设编定为工业区 或特定专用区,或业依都市计画法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业经划设为特定专用区者, 设置为机场特区之程序。(草案第四十条) 二十三、 明定都市计画变更程序及。(草案第四十一条) 二十四、 明定本机场取得以拨用或徵收方式取得机场特区土地。(草案第四十二条) 二十五、 明定本机场以徵收方式取得机场特区土地之相关程序。(草案第四十三条) 二十六、 明定机场特区内供直接使用之不动产应予减免,但减免标准应由财政部会商本 机场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草案第四十四条) 二十七、 明定机场特区内之私有土地之处分限制。(草案第四十五条) 二十八、 明定机场特区之优惠措施,原则上依自由贸易港区设置条例规定办理,但得从 优,以促进本机场之经营 效能。(草案第四十六条) 二十九、 明定本机场董事会得订定符合机场之经营所需之本机场特区事业审查程序,以 简化审核流程。(草案第四十七条) 三十、 明定於区域竞争态势下,本机场能於一定期限内将劳基法基本工资之规范与外 籍劳工脱钩处理,以吸引国际大厂进驻桃园机场特区投资,俾大幅降低机场特区之人力成 本,吸引台湾产业回流。(草案第四十八条) 三十一、 明定原住民劳工雇用保障回复原住民工作保障法之规定,排除自由贸易港区设 置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适用,俾符合原住民就业人数之现实。(草案第四十九条) 三十二、 明定机场特区内本国劳工与外国劳工及大陆地区人士聘用议题,排除人员流通 障碍,提挀本机场特区之便利性。(草案第五十条至草案第五十一条) 三十三、 参照邻近国家营利事业所得税制,调降营所税率,使进驻机场特区事业具有国 际竞争力,提高外资及台商投资之意愿,并给予巨额投资之企业,租税优惠并减免土地税 及租金,以加速机场特区之开发。(草案第五十二条至草案第五十五条) 三十四、 明定取得我国原产地证明之门槛,俾增加外国厂商投资之意愿,爰立法排除原 产地证明书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草案第五十六条) 三十五、 明定本机场得与财政部会商简化通关、报关之实际缺失,另订办法规范之。 (草案第五十七条) 三十六、 明定本机场具有规划及开开特区内外之交通设施之权限,以建立便捷之海陆空 交通网,并加速增进本机场之开发。(草案第五十八条) 三十七、 明定机场特区、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及公文书之例外规定,以提供特区内之生 活支援功能。(草案第五十九条至草案第六十一条) 三十八、 明定就本机场所为之行政处分之行政争讼层级。(草案第六十二条) 三十九、 本机场成立行政法人後,须办理筹备及资产移交及人员处理等业务,故宜於公 布後一定时间後再施行之。爰暂定於公布後一年再施行。(草案第六十三条) 「桃园国际机场特别条例」草案 为推动桃园航空城计画,有效提高机场营运及管理效益,并活化机场所在地之经济建设, 本府制定「桃园国际机场特别条例」草案,目前提送立法院审议中,条例草案通过後桃园 航空城发展计画将由行政院主导。特别条例草案共八章,条文共63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提高桃园国际机场营运及管理效益,并活化机场所在地之经济建设,以提升国家竞争力 及促进经济发展,特设桃园国际机场(以下简称「本机场」)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监督机关及法律定性 本机场,为行政法人,监督机关为行政院。 第三条 业务范围 本机场之业务范围如下: 一、机场特区之规划与开发。 二、本机场航空站设施、助航设备、周边设施及其他相关设施之兴建、经营与管理。 三、本机场航空运输周边服务之经营与提供。 四、机场特区内自由贸易港区或其他经济园区之开发、经营与管理。 五、投资或转投资经营国内外航空、运输或贸易港区相关之业务。 六、其他依法令规定航空站及自由贸易港区、工业区管理机关应办理事项。 七、受政府机关委托办理之其他事项。 八、其他经监督机关核准之业务。 第四条 经费来源 本机场经费来源如下: 一、本机场业务经营收入、租金收入或其他规费收入。 二、投资国内外事业之收入。 三、为兴建机场设施及开发机场特区之政府补助。 四、资产使用或处分收入。 五、私人或团体之捐赠。 六、经费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二章 组织 第五条 董事会之设置与组织 本机场设董事会,置董事七人,需具备航空、运输、产业管理、法律、或财经等专业,并 以其中一人为董事长。 董事长为专任,由行政院院长聘任,应具我国国籍。 其余董事六人除兼任本机场行政职务者外,皆为兼任,由行政院院长聘任之,其中具我国 国籍者不得少於三人。 第六条 董事资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其已充任者,应予解聘,所遗缺额,应依前条规定重 新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届满时止: 一、民用航空法所规定事业之负责人或经理人员。 二、机场特区内厂商之负责人或经理人员。 三、各级民意机关之民意代表。 四、受禁治产或破产宣告。 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期满未逾二年。 六、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疾病,致不能执行职务。 七、连续逾四次未参加董事会议。 第七条 董事会之执掌 董事会之职权如下: 一、整体发展目标及计画之审议。 二、年度营运计画之审议。 三、机场特区内规划、建设计画之审议。 四、年度预算及决算之审议。 五、本机场航空站及周边设施使用费率与各项规费办法之审议。 六、本机场所经营管理之自由贸易港区、工业区或其他经济园区之管理、收费等办法之审 议。 五、本机场组织、人事、采购、预(决)算、会计及其他规章之审议。 六、投资或转投资经营国内外相关事业之审议。 七、本机场签订重要契约之审议。 八、自有不动产及航空站设施处分之审议。 九、依本法或本机场组织章程任免本机场一级主管。 十、董事提案之审议。 十一、其他有关本机场营运重大事项之审议。 第八条 董事之任期 董事每届任期四年,期满得续任之。 除第六条规定之解聘事由外,因无法达成本机场之营运计画,或就职务行使有其他重大违 失,而得认现任董事无能力参与本机场之经营时,监督机关得将董事之一部或全部予以解 聘。 董事因辞职、解聘或其他事由而无法行使董事职务时,由行政院院长重新任命,其任期至 原任董事任期届满为止。 第九条 董事长之职权 董事长对内综理本机场业务,主持董事会会议,对外代表本机场。 董事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条 董事会召开及决议方式 董事会每月至少召开一次。董事长认为有必要或经二人以上董事之请求,得召开临时会。 董事会之决议,除本条例或本机场之规章另有规定外,应有过半数之出席并以过半数之同 意行之。 董事会会议之决议应公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经董事会决议後不予公开: 一、会议内容涉及本机场业务机密者。 二、会议内容单纯涉及本机场内部人事规则与实务运作者。 三、公开显然有违公益之虞者。 四、涉及厂商营运机密或个人隐私权或其他利益而有造成重大损害之虞者。 第十一条 监事会之设置、组织及执掌 本机场应设监事会,置监事三人,由行政院院长聘任之,并以其中一人为常务监事。 监事应具有法律或会计等相关学识经验。监事之任期及解聘,准用本条例有关董事之规定 。 监事会之职掌如下: 一、年度营运决算之审核。 二、营运、财务状况之监督。 三、财务帐册、文件及财产资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项之审核或稽核。 本机场之董事、监事相互间,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 第十二条 一级主管之聘任 本机场得设各事业总经理数人,分别掌理本机场所属航空站、自由贸易港区或其他经济园 区以及其他事业,与其他一级主管由董事长提请董事会同意後聘任之。 第十三条 组织章程与规章 本机场应订定组织章程,由董事会通过并报请监督机关核定後施行之。 本机场应拟定人事管理、会计制度、内部控制、稽核作业及其他规章,提经董事会通过後 ,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本机场得就行使公权力事项,在不抵触有关法律或法规命令之范围内,得订定规章提经董 事会通过後实施,并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第三章  经营与监督 第十四条 监督机关之监督 本机场之监督机关为行政院。 监督机关之监督权限如下: 发展目标及计画之核定。 一、章程、规章、年度营运计画与预算、年度执行成果及决算报告之核定或备查。 二、财产及财务状况之检查。 三、营运绩效之评监。 四、董事、监事之聘任及解聘。 五、本机场有违反法令之行为时,予以撤销、变更、废止、限期改善或其他处分。 六、自有不动产处分或其设定负担之备查。 七、其他依法律所为之监督。 第十五条 收费办法之核定 本机场应订定所属航空站及机场特区范围内自由贸易港区或其他经济园区之各项使用费、 租金、规费等之收费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董事会通过,送交中央交通主管机关或各该 园区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後转请监督机关核定。 第十六条 发展目标、营运计画於预算收支之审议 本机场应订定发展目标及计画,报请监督机关核定。 本机场应编列年度营运计画及收支预算,送监督机关备查。 第十七条 会计制度 本机场之会计制度经董事会通过,报请中央主计机关核定後办理之。 本机场之会计年度应与政府会计年度一致。 本机场於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应将年度执行成果及决算报告,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 提经董事会审核,并经监事会通过後,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第十八条 绩效评监 监督机关应邀集有关机关代表、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办理本机场之绩效评监。绩效 评监之内容如下: 一、本机场年度执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机场营运绩效及目标达成率之评量。 三、本机场经费补助之建议。 第十九条 资讯公开 本机场之相关资讯,除应依政府资讯公开法公开外,其组织章程、发展目标及计画、规章 、年度营运目标及执行情形、年度预算与决算、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他有关营运与财 务状况之资料,并应主动公开。 第二十条 资产承受 本条例施行前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因经营桃园国际机场及管理机场特区内自由贸易港区所 生之资产、负债,除不动产所有权保留为国有外,由本机场概括承受,不适用预算法等相 关规定。 前项不动产为经营管理桃园国际机场航空站及机场特区内之自由贸易港区或其他经济园区 所必要者,应由原资产主管机关以无偿提供方式提供本机场使用,以本机场登记为管理人 ;非属本机场经营所必要使用者,原资产主管机关得以捐赠、出售或出租与本机场使用, 或移交各公产管理机关接管。 本机场得为建设需要,价购公有不动产。土地之价款,以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为准。地上建 筑改良物之价款,以税捐稽徵机关提供之当年期评定现值为准;无该当年期评定现值者, 依公产管理机关估价结果为准。各级政府机关因公务或公共需要,得价购本机场所有不动 产,土地之价款,以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为准。地上建筑改良物之价款,以税捐稽徵机关提 供之当年期评定现值为准;无该当年期评定现值者,依本机场估价结果为准。 本机场设立後,除因徵收取得之财产应依法登记为国有而由本机场登记为管理人之外,其 他财产为自有财产;属自有不动产者,其处分或设定负担,应经董事会审议後,报请监督 机关备查。 公有财产用途废止时,应移交各级政府公产管理机关接管。 第二十一条 盈余使用 本机场於弥补历年亏损、完纳税捐後其盈余应先提列至少百分之十之公积金,公积金除填 补年度亏损外,不得使用之。 其余盈余,百分之二十五缴纳国库,百分之二十五得成立基金做为回馈地方、协助产业研 究发展、或其他公益活动使用,其余百分之五十归本机场作为机场业务经营经费。 前项盈余使用分配比例,监督机关得与本机场董事会协商後调整之。 本机场盈余基金使用办法应由董事会审议,送交监督机关核可後为之。 第二十二条 采购 本机场办理采购,应本公开、公平之原则,并应依我国缔结签订条约或协定之规定,订定 采购办法为之。除符合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所定情形,应依该规定办理外,不适用该法之规 定。 前项采购办法,由董事会依公开、公平之原则订定,送监督机关备查後实施。 第二十三条 举债限制 本机场所举借之债务,以具有自偿性者为限。预算执行结果,如有不能自偿之虞时,应即 检讨提出改善措施,报请监督机关核定。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关之检查与接管 监督机关为了解本机场之状况,得随时通知本机场提出业务及财务报告,或派员检查下列 事项: 组织运作及业务营运情形。 年度重大措施。 财产保管及财务运用情形。 其他相关事项。 本机场之营运出现重大亏损,致有无法继续营运或对航空安全或国家整体产业发展有违害 之虞时,监督机关得接管本机场营运事业之一部或全部。 第四章 人员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园国际机场航空站人员、办理桃园国际机场自由贸易港 区管理单位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简称原机场机构),其依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公务人 员相关任用法律任用之人员,除随业务移拨至交通部所属机关,或依个人意愿由交通部辅 导转任其他机关(构),或自愿退离者外,其余人员均随同移转本机场。 本机场设立後进用之人员不具公务人员身份,其进用与管理依本机场人事管理规章及契约 办理,。 第二十六条 依前条随同移转本机场继续任用者(以下简称继续任用人员),自机构改制之日起,其考 试、任用、服务、惩戒、考成(绩)、训练进修、薪(俸)给、保险、保障、结社、退休 、资遣、抚恤、福利、劳动条件及其他权益事项,仍适用交通事业人员或公务人员相关法 令之规定。但不能依原适用之交通事业人员或公务人员相关法令办理之事项,由行政院会 同考试院订定办法行之。 前项继续任用人员中,人事、主计、政风人员之管理,与其他公务人员同。 前二项人员得依改制前原适用之组织法规,於首长以外之职务范围内,依规定办理陞迁及 铨叙审定。 第一项及第二项人员,得随时依其适用之公务人员退休、资遣法令办理退休、资遣後,再 任本机场职务,不加发七个月薪给之慰助金,并改依本机场人事管理规章进用。 第二十七条 依第二十五条自愿退离人员(以下简称自愿退离人员),自机构改制之日,依其适用之公 务人员退休、资遣法令办理退休、资遣,并一次加发七个月薪给之慰助金(包括选择依劳 动基准法规定标准给付之自愿退休及资遣人员发给之一个月预告工资)。但已达届龄退休 之人员,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数发给之(选择依劳动基准法规定标准给付之自愿退休及资遣 人员,则依提前退休月数加一个月发给)。 前项人员於退休、资遣生效日起七个月内,再任有给公职或行政法人职务时,应由再任机 关(构)或行政法人收缴扣除离职(退休、资遣)月数薪给慰助金缴库。 前二项所定薪给慰助金(不含一个月预告工资),其计支标准为实施用人费率每月支领之单 一薪给(不含津贴、加给及奖金)。所定一个月预告工资计支内涵,为劳动契约所约定之 一日工资数额乘以一个月日数所得之总额。 自愿退离人员因退出原参加之劳工保险(以下简称劳保),有损失劳保投保年资者,并发 给保险年资损失补偿。所领之保险年资损失补偿於其将来再参加各该保险领取老年给付时 ,承保机关应代扣原请领之补偿金,并缴还原机关之上级机关,不受劳工保险条例第二十 九条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之限制。但请领之老年给付较原请领之补偿金额低时 ,仅缴回所领之老年给付同金额之补偿金。 前项保险年资损失补偿,准用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之给付标准发给。 第二十八条 原机场机构现有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人员(以下简称聘用人员),其聘用契约尚未期 满且不愿随同移转本机场者,於机构改制之日办理离职时,除依各机关学校聘雇人员离职 储金给与办法规定办理外,并依其最後在职时月支报酬为计算标准,一次加发七个月之月 支报酬。但契约将届满人员,依其提前离职之月数发给之。其因退出原参加之劳保,有损 失劳保投保年资者,并发给保险年资损失补偿。 前项人员於离职生效日起七个月内,再任有给公职或行政法人职务时,应由再任机关(构 )或行政法人收缴扣除离职月数之月支报酬缴库。所领之保险年资损失补偿於其将来再参 加劳保领取老年给付时,承保机关(构)应代扣原请领之补偿金,并缴还原机场机构之上 级机关,不受劳工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之限制。但请领之 老年给付较原请领之补偿金额低时,仅缴回所领之老年给付同金额之补偿金。 前二项保险年资损失补偿,准用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之给付标准发给。 原机场机构聘用人员於机构改制之日随同移转本机场者,应於改制之日办理离职,并依各 机关学校聘雇人员离职储金给与办法发给离职储金,不加发七个月月支报酬,并改依本机 场人事管理规章进用。 第二十九条 原机场机构现有未具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所定资位或公务人员任用法所定之官、职等人 员,除聘用人员外,不愿随同移转本机场者,由交通部协助安置;或於机构改制之日依其 适用之退休、资遣法令办理退休、资遣,并一次加发七个月薪给之慰助金(包括适用劳动 基准法规定标准给付之自愿退休及资遣人员发给之一个月预告工资)。但已达届龄退休之 人员,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数发给之(适用劳动基准法规定标准给付之自愿退休及资遣人员 ,则依提前退休月数加一个月发给)。其因退出原参加之劳保,有损失劳保投保年资者, 并发给保险年资损失补偿。 前项人员於退休、资遣生效日起七个月内,再任有给公职或行政法人职务时,应由再任机 关或行政法人收缴扣除离职(退休、资遣)月数之薪给慰助金缴库。所领之保险年资损失 补偿,於其将来再参加劳保领取老年给付时,承保机关应代扣原请领之补偿金,并缴还原 机关之上级机关,不受劳工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之限制。 但请领之老年给付较原请领之补偿金额低时,仅缴回所领之老年给付同金额之补偿金。 前二项所定薪给慰助金(不含一个月预告工资) ,其计支标准为依实施用人费率每月支领 之单一薪给(不含津贴、加给及奖金)。所定一个月预告工资计支内涵,为劳动契约所约 定之一日工资数额乘一个月日数所得之总额;保险年资损失补偿,准用劳工保险条例第五 十九条规定之给付标准发给。 於机构改制之日随同移转本机场者,应於改制之日依其适用之退休、资遣法令办理退休、 资遣,不加发七个月薪给之慰助金,并改依本机场人事管理规章进用。 第一项人员退休金事项选择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者,依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机场员工所需退休给与费用,由本机场依精算之退休金成本额提拨准备金予以支应;其 规章,由本机场订定,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原机场机构职工退休准备金未提足额部分,得於本机场设立之日起八年内提足。 第三十一条 原机场机构改制所需加发慰助金及保险年资损失补偿等相关费用,得由原机场机构或其上 级机关在原预算范围内调整支应,不受预算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第三十二条 曾配合机关(构)、学校业务调整而精简、整并、改隶、改制或裁撤,依据相关法令规定 办理退休、资遣或离职,支领加发给与者,不适用本条例有关加发慰助金或月支报酬之规 定。 第三十三条 休职、停职(含免职未确定)及留职停薪人员因原机场机构改制为本机场随同移转者,由 原机构列册交由本机场继续执行。留职停薪人员提前申请复职者,应准其复职。依法复职 或回职复薪人员,不愿随同移转本机场者,得由交通部协助安置或依本条例规定办理退休 、资遣。 第五章 机场管理 第三十四条 桃园机场之经营及管理 本条例施行前,应由本机场徵询所在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交通部之意见,拟具营运 计画书,呈监督机关核定「桃园国际机场航空站区域」(以下简称「本机场航空站」)。 本机场航空站由本机场依本条例加以经营及管理,不适用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 航空站管理业务范围 本机场航空站经营、管理之业务范围如下: 一、航空站之规划、建设。 二、航空站土地、设施及装备之管理与维护事项。 三、航空人员与航空器离、到场之查验管理及地面勤务安全事项。 四、机场灾害、飞航安全事故之预防与抢救及紧急救护事项。 五、机场动态监控及异常事件之处理事项。 六、机场之噪音监测、防制及其经费之分配事项。 七、投资或转投资经营国内外航空站相关之业务。 八、其他有关航空站经营管理之事项。 九、受政府机关委托办理之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与其他机关之协调 本条例施行後,其他机关为执行职务於本机场行使之公权力,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仍依 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本机场指派之航空站主管人员,对其他派驻本航空站或本航空站之各类工作人员,负协调 监督之权责。 第三十七条 费用 使用本机场航空站、助航设备及相关设施,应依规定缴纳使用费、服务费及噪音防制费。 前项收费标准及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经费分配及使用办法,由本机场订 定送交监督机关核定後公告之,不适用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第六章  特区划定及用地取得 第三十八条 机场特区之划定 本条例施行後,本机场得视实际需要拟具机场特区之可行性规划报告及营运计画书,徵询 所在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及财政部之意见,呈监督机关核定为桃园国际机场特区(以 下简称「机场特区」)。 机场特区之范围不限於原桃园国际机场航空站之管制区域范围。 第三十九条 自愿纳入机场特区 机场特区以外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机关、所有人或使用人,得拟具开发可行性规划报告及 营运计画书,送请本机场徵询所在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及财政部之意见,经初步审核 同意,核转监督机关核定纳入为机场特区。 前项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机关、所有人或使用人依前项程序提出申请时,如不合於申请划 设机场特区之资格、条件或确有管理上之困难者,本机场得不予同意。 第一项之使用人,就使用土地申请划设为机场特区,应取得土地所有权人之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机场特区之限定 前二条之土地,坐落於依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促进产 业升级条例、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业经划设编定为工业 区或特定专用区者,应由该编定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徵询所在地直辖市、县(市)政 府及财政部之意见,经初步审核同意,送请监督机关核定设置为机场特区。 前条之土地,坐落於依都市计画法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业经划设为特定专用区者, 应向交通部提出;经交通部徵询所在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及财政部之意见初步审核同意 ,核转监督机关核定设置为机场特区。 第四十一条 机场特区用地之变更 机场特区内之土地,涉及都市计画变更者,由本机场协调都市计画管理机关依都市计画法 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变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变更者,应协调区域计画主管机关依区域计 画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变更。但机场特区以外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机关、所有人或使用人 ,申请纳入机场特区者,应於提出申请前,先行自行申请划设编定。 第四十二条 机场特区土地之取得 机场特区土地之取得,其原属其他机关管理者,本机场得申请拨用;原属私有者,得予徵 收,并按市价补偿之。 第四十三条 机场特区管制区域内土地徵收程序 前条土地徵收由本机场拟具详细徵收计画书,附具计画开发用地纲要计画图及徵收土地清 册,送由监督机关转交中央地政机关核定,再发交直辖市、县(市)政府地政机关,依下 列程序办理徵收,并於办理完毕後,层报中央地政机关备查: 一、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时,应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权人 协议补偿地价;未能达成协议者,提请地价评议委员会及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 二、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时,应即派员调查一并徵收之土 地改良物实况,作为计算补偿费之依据;土地所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得拒绝或妨害其调 查。 三、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应於补偿地价及土地改良物补偿费协议成立或评定後十 五日内公告徵收,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土地他项权利人。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土地所有 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徵收有错误、遗漏或对补偿地价或补偿费有意见时,应於公告期间 内,申请更正或提出异议。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应即分别查明处理或提请地价评 议委员会及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复议。 四、公告期满确定徵收後,由直辖市或县 (市)地政机关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於二十日 内缴交土地所有权状及有关证件,具领补偿地价及补偿费;逾期不缴交者,宣告其权状及 证件无效,其应补偿之地价及补偿费,依法提存之。 五、被徵收土地原设定之他项权利,因徵收确定而消灭;其权利价值,由直辖市或县(市 )地政机关於发给补偿金时代为补偿,并以其余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权人。 六、被徵收耕地终止租约时,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补偿承租人为改良土地所支付 之费用及尚未收获之农作改良物,并以地价扣除缴纳增值税後余额三分之一补偿原耕地承 租人。 七、补偿地价及补偿费发给完竣後,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迳行办理土地权利变更 登记。 第四十四条 机场特区内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动产应课徵之地价税、房屋税及取得时应课徵之契税,得予 适当减免。 前项减免之标准,由财政部会商本机场拟定,报请监督机关核定。 第四十五条 机场特区内之私有土地,除经本机场同意外,不得转让、出租、设定负担或为民事执行之 标的。 第七章  优惠措施 第四十六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及民航管制等相关事项应适用民用航空法之规定外,机场特区适用自由 贸易港区设置条例之相关规定。但自由贸易港区设置管理条例对於自由港区事业之规定优 於本条例对於机场特区事业之规定者,应适用该较优之规定。 自由贸易港区管理机关之职权,由本机场行使之。 第四十七条 机场特区事业审查程序 申请经营机场特区事业,应提具营运计画书、货物控管、货物通关及帐务处理作业说明书 ,连同相关文件,向本机场申请入区营运许可。 前项事业申请入区筹设及营运许可应具备之资格、申请程序、检附之文件、各项营运控管 作业、帐务处理、撤销、废止营运作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董事会拟定报请监督 机关核准後定之。 第四十八条 外国劳工排除基本工资之限制 机场特区事业,雇用外国劳工,其工资由劳资双方协议之,并得申请本机场参酌邻近国家 自由贸易港区外国劳工聘雇条件,核定於一定期间内不受劳动基准法第二十一条之限制。 第四十九条 原住民聘雇比例之限制 机场特区事业应优先雇用具原住民身分者。其员工总数达一百人以上,未雇用百分之一以 上具原住民身份员工者,适用原住民族工作权保障法第二十四条有关代金及奖励之规定。 第五十条 机场特区事业雇用外国劳工 机场特区事业雇用本国劳工,不适用自由贸易港区设置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 机场特区事业雇用外国劳工,其招募要件、行业及数量等,由本机场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协商後,另以办法定之,不适用就业服务法之规定。 如遇财政经济上之重大变故,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徵询本机场之意见後,暂停核发一部或 全部外国劳工聘雇许可。 第五十一条 外籍及大陆地区人民进入机场特区 除其他法律另有优於本条例之规定外,外籍及大陆地区人民进入本机场特区者,依下列规 定办理: 一、外籍商务人士得经机场特区事业代向本机场申请核转许可,於抵达中华民国时核发签 证。 二、大陆地区人民进入机场特区从事商务活动,其要件与一般外籍商务人士同,其办法由 本机场与两岸事务主管机关会商後订定之,不适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 六条第一项及相关规定。 三、机场特区事业对於依前二款规定代为申请入境之商务人士应保证其入区期间,从事与 许可目的相符之行为。经其保证之商务人士於入区期间未从事许可目的之行为者,得处机 场特区事业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之罚锾,且一年内不受理该机场特区事业代向本 机场申请核转许可,於抵达中华民国时申请签证。 四、机场特区内人员、车辆、物品之出入及居住等管理办法,由本机场会商相关主管机关 另以办法定之。 第五十二条 机场特区之入出区管理 管理人员、警卫人员、机场特区事业之员工、进入机场特区之商务人士,及有正当理由经 本机场许可者,始得於机场特区居住。 机场特区之事业,应将所属员工名册、照片,报请本机场核发长期出入许可证。其他人员 应向本机场申请临时出入许可证,凭以出入机场特区。 第五十三条 机场特区事业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课徵 机场特区事业之营利事业所得税其起徵额及税率如下,不受所得税法第五条之限制: 一、营利事业全年课税所得额在新台币 万元以下者,免徵营利事业所得税。 二、营利事业全年课税所得额达新台币 万元以上者,就其全部课税所得额课徵百分之  。 三、於机场特区投资金额达新台币 万元以上者,给予其投资第 年免徵所得税,第 年 後至第 年租税减少百分之 之优惠。 第五十四条 特区土地税之课徵 於机场特区投资达金额达新台币 万元以上者,并经本机场董事会审议通过认定对机场特 区经济发展有特殊贡献者,其投资前五年之土地增值税及地价税得予以免徵。 就前项认定标准,本机场应订定免税办法,报行政院核定後实施。 第五十五条 国有土地租金之减免 於机场特区投资金额达新台币 万元以上,并经本机场认定对机场特区之经济发展有特殊 贡献者,得减免其承租土地五年内之租金。 第五十六条 原产地证明之取得 於机场特区内制造、加工之输出货品以我国为原产地者,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货品在我国境内进行完全生产者。 二、货品之加工、制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共同参与者,以在我国境内产 生最终实质转型者为限。 前项第一款所称完全生产货品如下: 一、在我国境内挖掘出之矿产品。 二、在我国境内收割或采集之植物产品。 三、在我国境内出生及养殖之活动物。 四、在我国境内活动物取得之产品。 五、在我国境内狩猎或渔捞取得之产品。 六、在我国注册登记之船舶自海洋所获取之渔猎物及其他产品或以其为材料产制之产品。 七、自我国领海外具有开采权之海洋土壤或下层土挖掘出之产品。 八、在我国境内所收集,且仅适用於原料回收中使用过之物品或制造过程中所产生之賸余 物、废料。 九、在我国境内取材自前八款生产之货品。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之实质转型,系指以下情形: 一、原材料经加工或制造後所产生之货物与其原材料归属之我国海关进口税则前六位码号 列相异者。 二、品之加工或制造虽未造成前款所述号列改变,但已完成重要制程或附加价值率超过百 分之 者,不适用原产地证明书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关务行政作业 一、国外货物或大陆地区货物进储机场特区,机场特区之货物输往国外或大陆地区或转运 至我国其他机场特区,其货物之通关、报关,得由本机场会同财政部另以办法规定之。 二、下列物品进储前,应先经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核准: (一)违禁品。 (二)毒品、枪械、武器、弹药。 (三)毒性化学物品。 (四)有害事业废弃物。 (五)放射性物品。 (六)未经检疫合格之动植物或其产品。 (七)保育类野生动物或其制产品。 (八)存储期间可能产生之公害或环境污染之物品。 (九)特定战略性高科技物品。 (十)其他经行政院核定之物品。 第五十八条 机场特区交通设施之规划 除交通建设主管机关应积极规划及设置本机场特区内及连外交通设施之外,机场特区内交 通设施之设置及规划,得由本机场会同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合作开发或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等相关法令共同规划办理。 相关办法得由本机场会同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以办法定 之。 第五十九条 机场特区教育机构之设置与管理 本机场得商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於机场特区内设立实验中小学(含幼稚园)及双语部或 双语学校。 双语部或双语学校之教师任用及学生入学资格,由教育部会同本机场订定之。 第六十条 机场特区外国医疗院所之设置 本机场得商请医疗主管行政机关,於机场特区内设置外国医院。 前项外国医院之医师资格,提供医疗服务之项目及对象等,由卫生署会同本机场定之。 第六十一条 公文书之语言 机场特区内之公文书,应有中文及英文版本。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诉愿 对於本机场所为之行政处分不服者,得依诉愿法规定向监督机关提起诉愿。 第六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M型社会中,人要是站在M的右边,谁会管M左边的人死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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