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ankA56 (感谢长生天)
看板PttLaw
标题[申诉] longnow2乱判决
时间Thu Feb 21 08:00:31 2013
提出申诉时请明确提出下列资料(不依此格式之申诉将不予受理):
==============================================================================
1.申诉人ID:ranka56
2.此申诉案件相关资讯︰
(a)作出判决者:longbow2
(b)文章编号:
#1G_3DkuA (Violation)24458
3.被申诉之判决︰
如转文
4.不服理由︰
a.本人被检举事项为泄漏个资,longbow2无法认定本人有泄漏任何个资,依《使用者
违规及申诉处理规则》第17条应不予受理最後竟以,不当签名档为由判处罚单,明
显滥权处分。
b.判决内容涉及原告、被告、法院、辅佐人、证人、...,非属任何
特定人之个人资料,
longbow2称「是否已为个资法第二条第一款所称之"其他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识别该个
人之资料"」根本无讨论之必要,盖判决非属直接得识别之个人资料已甚明白,又依《
个人资料保护法施行细则》第 3 条规定,本人签名档未与任何其他资料结合亦不能识别
所指为任何特定个人,不知在这上面大作文章有何意义?如判决字号属於个人资料,那
各式法律书籍恐皆已触法,因其中不止引字号,且附有内文。
c.longbow2处分理由中:「惟参考个资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蒐集或处理者知悉或经当事人
通知依前项第七款但书规定禁止对该资料之处理或利用时,应主动或依当事人之请求,
删除、停止处理或利用该个人资料。被检举人与检举人对於本案所涉之签名档纷争,被
检举人应明确了解检举人对於其利用此揭与其本人直接相关之判决已有不满、抗议、要
求删除之意,拒不删除应有不当、违法之嫌疑,此法条之立法精神,本板亦加以考量。
」云云,显有误认。要引该项第七款但书,必先入同款本文主体(个人资料)射程,判
决字号既非属任何个人资料,又要如何援引但书?况该但书明文需「显有更值得保护之
重大利益者」始得禁止,longbow2既自言「检举人是否有"更值得保护之重大利益"因而
使被检举人不得使用此已经个资隐匿之公开判决书,仍有疑义。」却又回头依该但书处
罚,明显理由矛盾。
d.设若能参考该法条立法精神,身为一个网站裁判者,又为何不参考刑事诉讼法379条12款
与民事诉讼法388条禁止诉外裁判之规定?何况本站已有相关检举规定。
5.支持贵申诉人理由所需之证据︰
第十五条(检举提出对象)
看板违规行为之检举,於违规行为发生之看板向版主提出。违反群组规范之违规行为,
或板主於管理板面上之不当行为,於群组事务看版向小组长提出。
其他违规行为或小组长管理群组上不当行为之检举,於本站「违规检举中心」
(Violation)看版提出。
第十六条(检举应注明事项)
提出检举时,必须注明下列事项:
一、检举人
二、被检举人
三、检举事由
四、所附证据
前项检举人及被检举人须填载明确,检举事由须秉实详述,所附证据须充分真实。
第十七条(检举不予受理)
非依本规则提出检举,或检举内容不全或不真实者,且於通知补正期限内仍未补正者,
不予受理。
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9条
第 19 条
非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蒐集或处理,除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资料外,应
有特定目的,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规定。
二、与当事人有契约或类似契约之关系。
三、当事人自行公开或其他已合法公开之个人资料。
四、学术研究机构基於公共利益为统计或学术研究而有必要,且资料经过
提供者处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无从识别特定之当事人。
五、经当事人书面同意。
六、与公共利益有关。
七、个人资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来源。但当事人对该资料之禁止处理或利
用,显有更值得保护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处理者知悉或经当事人通知依前项第七款但书规定禁止对该资料之
处理或利用时,应主动或依当事人之请求,删除、停止处理或利用该个人
资料。
个人资料保护法施行细则第 3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款所称得以间接方式识别,指保有该资料之公务或非公务
机关仅以该资料不能直接识别,
须与其他资料对照、组合、连结等,始能
识别该特定之个人。
刑事诉讼法第 379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决当然违背法令︰
一、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法官参与审判者。
三、禁止审判公开非依法律之规定者。
四、法院所认管辖之有无系不当者。
五、法院受理诉讼或不受理诉讼系不当者。
六、除有特别规定外,被告未於审判期日到庭而迳行审判者。
七、依本法应用辩护人之案件或已经指定辩护人之案件,辩护人未经到庭
辩护而迳行审判者。
八、除有特别规定外,未经检察官或自诉人到庭陈述而为审判者。
九、依本法应停止或更新审判而未经停止或更新者。
一○、依本法应於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而未予调查者。
一一、未与被告以最後陈述之机会者。
一二、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已受请求之事项未予判决,或未受请求之事
项予以判决者。
一三、未经参与审理之法官参与判决者。
一四、判决不载理由或所载理由矛盾者。
民事诉讼法第 388 条
除别有规定外,
法院不得就当事人未声明之事项为判决。
--
人们要求言论和出版自由,可他们却没有可说可写的东西。
~黎巴嫩诗人‧纪伯伦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15.165.232.3
※ 编辑: RankA56 来自: 115.165.232.3 (02/27 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