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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R大补充的判决与见解~~呵呵...这样也比较好整理跟讨论嘛...XD 看来我结论下的太快了...原来真的有客观处罚要件的判决...以下就与R大 通信的内容与讨论暂时整理出的结论~~有任何问题或是不足的地方还是欢 迎其他大大指正罗~~ 结论: 1.肇事者指的是双方当事人~~意即包括加害人或受害人…本篇之前用法错 误造成误解~~实在抱歉~~特别在此更正之~~~ 2.肇事系指发生交通上的事故,并未限制行为人是否要有故意或过失,因此不论 是故意或过失,甚至没有故意或过失,只要有事故的发生与行为人有因果关系 即可。 96,台上,5288中的一段: 「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之肇事致人死伤逃逸罪, 则以处罚肇事後逃逸之驾驶人为目的,俾促使驾驶人於肇事後 能对被害人即时救护,以减少死伤,是该罪之成立只以行为人有 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未下车救护而逃逸之事实, 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发生须有过失责任为要件,二者之立法目 的及犯罪构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驾驶人之肇事逃逸,系在其过失 行为发生後,为规避责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为,故行为人之 过失犯行与其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之行为,应属并罚关系。惟肇 事致人死伤逃逸罪之成立,不以构成过失致人於死或过失伤害罪 为前提,亦即行为人纵不构成过失致人於死或过失伤害罪,如有 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未下车救护而逃逸,亦应依 肇事致人死伤逃逸罪论处。」 3.逃逸是指:离去肇事现场~~而未留下处理事故之"故意"...这里没规定行为人怎麽离开 现场~~只要一离开没有参与肇事责任的调查即属肇事逃逸。 这里有学者认为,如果肇事者没有离开现场,但既未电召救护车或警方,亦未采取排除危 险的措施,而是在现场停车睡觉,依照最基本的文义解释,不能认为是肇事逃逸。 4.逃逸罪是否不包括故意??学说与实务的判决有不同的见解... 96台上3881则是认为行为人若出於故意~~则事後的救助行为根本 缺乏期待可能性...所以不适用逃逸罪。 96年度交上诉字第54号 「若驾驶人系因故意或未必故意而肇事致人受伤而逃逸,则仅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伤害 罪相绳,且系属告诉乃论之罪。..二者论罪显失平衡,且将变相鼓励因过失行为肇事而逃 逸之行为人辩称其系基於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犯意撞伤被害人而逃逸,尤其是在行为人 与被害人就伤害部分达成和解之情形下,更易以此置辩,藉此规避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 四之罪责。」 5.就致人死伤的部份,究竟是「构成要件说」还是「客观处罚要件说」则是各 是表述的状态…本篇因之前较倾向构成要件说而忽略了客观处罚要件说…确有不当的地 方~~因此以下将两学说整理一下: 客观处罚要件是林钰雄老师提出的~~~ 他认为不需要有对致人死伤的情况有认知~~林老师认为若是行为人有知与欲~~ 那就是杀人故意了~~~ (林钰雄老师在月旦法学杂志第九十四期2003年3月版253~270页提到过。) 构成要件说似为林山田老师所采..他认为必须要对致人死伤的情况有「知」 但并无「意欲」... 至於实务上的见解也是多有歧见... 客观处罚要件 96,台上,5288 96,台上,3881 96,交上诉,23 94,交上诉,97 要有认识 96,台上,5015 96,交上诉,168 我想…这边是个各自表述的状况…要采那一说真的就看个人比较赞同谁的见 解… 本篇会比较倾向构成要件说最大的理由在於…因为逃逸是故意犯…如果说驾驶人不必对致 他人死伤有认知的情况的话…那当驾驶人发生事故完全不知情也不知有致人死伤的情况下 ~~~那麽..那里来的逃逸故意呢?? 不过针对这个理由~~R大的解法是:如果有认识事故发生(当然驾驶人可以主张当时没有认 识事故发生,不过应该以当时状况,假设明明冲撞很大或很明显有压过物体,否则驾驶人 一定都说不知道辗到,这部分就很容易闪掉本罪)+不下车查看就有逃逸之犯意+致人死伤( 此时当然没有知+意欲)。 当然这个解释~~我会认为比较偏向实务在认定个案情况的作法就是了… 再补充高点解题网页的看法: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exam/questions/ntest/cm067-1.shtml 在概念分析那边…撰文者似也主张构成要件说….但最後解题时则采高院的看法即客观处 罚要件说… 另补充一个…. 月旦法学教室第59期有提到.... 如果说行为人明知把受害人丢在现场会死...这时会成立逃逸罪与杀人罪两罪~~再论竞合 ...这个"似"可以用来解释林钰雄老师所提到的例子...若行为人知道把受害人丢在现场会 死...这时就有遗弃致死罪与不作为杀人罪讨论空间了~~~最後逃逸罪会被吸收掉就是了~~ 6. 我国学说对於此条所保护的法益主要有三说: (1).生命身体安全之保障:此说是立法理由,要求肇事者能"即时救护",但有人批评若没 救护的必要不就可跑了? (2).公共安全之保障:认为肇事者有义务监督後续侵害之发生(如:後方车追撞) 但有学者认为此说"无期待可能性" (3).民事请求权之保障:排除交通事故证据消失之危险,而使交通事故原因之调查不致於 陷於困难重重之境。此说是参考德刑法之规定,不过还是有些差异。德国立法目的如下 (4).德立法目的:「停留现场以便确认事故发生相关事项」之特殊义务,此义务与救助义 务相互并存。 实务上对於此罪是采那一说...是没有明文写出来啦...不过法官判决书上有引到这条时都 会写到185-4的立法理由~~~所以可以推论实务是采立法理由的第一点.... 可查寻下列两个判决书... 93台上4724 93台上5599 或是上述有提到的判决...都有引立法理由~~~ 补充大致是到这边~~有漏的地方请再指教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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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59.112.7.63
1F:推 Robbit1024:2.致人死伤的行为不论有无过失换成"肇事不论有无过失" 11/02 17:57
2F:→ Robbit1024:这样比较清楚 也可以在一开始先把肇事 逃逸 定义写出来 11/02 17:58
※ 编辑: jtpvl 来自: 59.112.7.63 (11/02 1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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