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VVax (超黑心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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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其他] 台湾有女性对成年男性强制性交罪的判例吗?
时间Sat May 24 21:09:14 2008
以关键字「对於男子」 搜寻全国判决 公开的只找到一个
而且是「男男」 还满特别的 贴在下面给您参考
另外 还发现另一个判决 似乎是前几年的「舔耳案」事件 科科科... 也一并贴出来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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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 92,诉,900
【裁判日期】 930831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全文】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二年度诉字第九ОО号
公 诉 人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辩护人 林伟超律师
右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九十二年度少连侦字第四五、五
二、五六号、九十二年度侦字第四五一四、四七六三号),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乙○○对於男子以恐吓之方法而为性交,处有期徒刑参年贰月。
其余被诉伤害部分公诉不受理;被诉窃盗部分免诉。
事 实
一、乙○○於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晚间十一时许,与代号00000000之少年
A男(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生,真实姓名资料详见卷附对照表)同处在彰化县
溪湖镇○○路○段二巷十二之一号之废弃工厂房间内,其因一时性起,竟对代号
00000000之少年A男恐吓称:「含我的阴茎,若不从将殴打你」等语,
而A男因於同年月七日及八日甫遭乙○○等之殴打(伤害部分另为公诉不受理之
谕知,详後述),乃心生畏惧,不得不从,而将乙○○之阴茎含入口腔中,乙○
○即以此方式,对A男为性交。数秒後,A男因反胃不适,将乙○○之阴茎吐出
,并至外呕吐,讵当时并同在场之甲○○(屡传未到,业经本院通缉在案),见
状好玩,另行起意,亦要求A男将其阴茎含入口腔,A男无奈之余而听从之,嗣
因A男呕吐始停止。
二、案经被害人A男之法定代理人代号00000000A(真实姓名资料详见卷附
对照表)诉由彰化县警察局溪湖分局报请台湾彰化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
诉。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实,业据被告乙○○於警询中及本院审理时坦承不讳,核与告诉人A
男之法定代理人代号00000000A於警询中之指诉暨证人即被害人A男於
本院准备程序中(盖证人A男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准备程序中当庭陈明,其
因工作关系无法於审判其日到场,本院乃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於审判期日前讯问之)证述其遭被告乙○○性侵害之过程相符,且据证人B1
於警询中证述无误(按证人B1於审判外之陈述,本不得作为证据,然因被告
及辩护人於本院调查证据时,知有前开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未於言词辩论终结前
声明异议,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五第二项之规定,视为有同条第一项
同意,而得为证据),复经共同被告甲○○於侦查中结证在卷(见侦查卷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日讯问笔录),是被告乙○○之自白堪可采信,事证明确,其犯行洵
堪认定。
二、按称性交者,谓左列性侵入行为: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之行
为,刑法第十条第五项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乙○○以恐吓之方式,要求被害人
A男为其口交,核其所为,系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之强制性交罪。公诉
人认被告乙○○与甲○○前揭对被害人强制性交之行为,系基於共同犯意联络,
渠等系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加重强制性交罪云云,惟按刑法第
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强制性交罪者,系属於学理上所谓「
必要共犯」之一种,须二人以上有意思联络共同实施,始足当之,如各具犯意互
不相谋而偶然各别侵害同一被害人,纵现场相同,时间有先後之分,亦不成立本
罪;兹据被害人A男於警询中陈称:「乙○○自己拉下拉链,拿出阴茎就说含,
我就以口含他的阴茎,˙˙˙然後乙○○又叫我含甲○○之阴茎,甲○○即自己
拉下拉链,我即含他的阴茎」、「因为怕他们,怕他们打我,当时乙○○说如果
不含他的阴茎,就要叫B1打我」等语,嗣於本院准备程序中再证称:「(甲
○○当时为何叫你去含他的阴茎)因为好玩,我帮乙○○作完之後,甲○○觉得
好玩,就叫我去含他的阴茎」、「我含完乙○○之後,去厕所吐,吐完之後,回
到房间,乙○○就去上厕所,而甲○○躺在床上,将阴茎掏出来,叫我过去含,
被告乙○○又回到房间,之後我又去厕所吐一次,我不认为被告甲○○、乙○○
二人有合意叫我轮流含他们的阴茎,是乙○○叫我含完後,甲○○觉得好玩,就
叫我过去含他的」等语,被告乙○○亦辩称不知被害人何以要去含甲○○之阴茎
等语,是被告乙○○与共同被告甲○○固有命被害人为之口交之情,然由被害人
上述证词,可知被告乙○○与共同被告甲○○间显系基於好玩之意,而分别起意
侵害被害人,被告二人间并不具意思联络,则公诉人认被告乙○○系犯刑法第二
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加重强制性交罪云云,尚有未洽,应予变更。爰审酌
被告於行为时尚未满二十岁,年少无知,因同侪间之嘻闹而误蹈刑罚及其之品行
、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态度等一切情状,量处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惩处。
三、又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
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罪者,於裁判前应经监定有无施以治疗之
必要,有施以治疗之必要者,得另入相当处所,施以治疗,刑法第九十一条之一
第一项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经本院送请行政院卫生署草屯疗养院为精神监定结果
,认并无明确资料显示被告系因性生理发展异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响而犯案
,认定其应无令入相当处所接受性犯罪治疗之必要,有该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
日草疗精字第五七五五号函及性侵害加害者监定报告书一份在卷可按,故本院认
被告应无依前揭法条之规定予以强制治疗之必要,附此叙明。
贰、公诉不受理部分:
一、公诉意旨略以:被告乙○○与共同被告甲○○平日无业,经常夥同少年B1、
B2(已更名为B3)及代号00000000之少年A男从事窃盗行为,
被告乙○○与甲○○竟因细故,夥同少年B1、B2,基於共同伤害他人身
体之犯意联络,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时许及翌日晚上十一时许,在彰
化县溪湖镇果菜市场之停车场三楼及彰化县溪湖镇东溪国小北边五十公尺处之土
地公庙,分持木棍、扫把、酒瓶、石头连续殴打A男,致其受有头部外伤、背部
、两上肢、左下肢多处挫伤、皮下瘀血、右肋部撕裂伤三×零点五×零点二公分
、左大腿撕裂伤二点五×三×零点二公分合并感染之伤害,案经被害人A男之法
定代理人代号00000000A提起告诉後,检察官认被告乙○○与甲○○、
少年B1、B3四人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伤害罪嫌。
二、按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於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又告诉经撤回者,
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另告诉乃论之罪,对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第二百
三十九条前段分别定有明文。
三、经查,被告乙○○与共同被告甲○○於前揭时、地夥同少年B1、B3共同
伤害被害人A男,经检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普通伤害罪提起公诉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前段规定,系属告诉乃论之罪,惟告诉人即被害人A男
之法定代理人代号00000000A於提起伤害告诉後,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八日即与少年B1、B3暨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在彰化县溪湖镇调解委员会达
成和解,同年月二十九日告诉人与少年间之调解书并经本院核定在案,此有本院
九十二年度核字第三一六五号卷附卷可稽,嗣告诉人并於本院少年法庭调查少年
B1、B3伤害被害人一案时,具状撤回对少年B1、B3之告诉,此
亦经本院调取九十二年度少护执字第三五九号全卷查核无误,而告诉人於本院九
十二年八月七日调查时复明确表明已与少年B1、B3达成和解,是告诉人
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本件第一审辩论终结前业已撤回对共犯之一即少年B1
、B3之告诉,参酌上开法条规定,告诉人撤回之效力自应及於共犯之被告乙
○○及甲○○,从而,本院自应对被告乙○○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参、免诉部分:
一、公诉意旨另以:被告乙○○与甲○○另基於共同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联络,於起诉书附表编号一至十所列之时间、地点(如附件),夥同少年B1
、B3及A男等人,连续窃取附表所列之财物。又被告乙○○承相同之窃盗犯
意,另於附表编号十一所示之时间、地点,以木棒撬开门锁後,窃取蜂炮一箱。
因认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一项普通窃盗罪、第三百二十一条第
一项第二、三、四款加重窃盗罪嫌。
二、按案件曾经判决确定者,应谕知免诉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定
有明文。经查,被告乙○○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凌晨二时四十五分许,行经云
林县斗南镇○○乡○○路三之二号前,因携带凶器窃取置放於该处之投币式自动
取水机内硬币为警当场查获,案经台湾云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提起公诉後,
由台湾云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六简字第二八九号判
处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嗣因被告乙○○另涉犯多起窃盗案件,且与前开业
经判决之部分具连续犯之裁判上一罪关系,经检察官上诉後,再由台湾云林地方
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简上字第一二六号判处被告乙○○有
期徒刑二年六月,全案并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确定,上开各情有台湾云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六简字第二八九号、九十二年度简上字第一二六号刑事判决书各一
份、台湾彰化地方法院检察署执行指挥书一件在卷可凭;观诸台湾云林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简上字第一二六号刑事判决书所载,业将本件检察官起诉书所载各次
窃盗犯行一一审酌,并予论罪科刑(除起诉书附表编号七及十部分,认无证据证
明被告等已着手行窃,无从课以窃盗罪责,因而不另为无罪之谕知),是本件被
告乙○○之窃盗事实,既经台湾云林地方法院判决确定,依前开说明,此部分自
应为免诉之判决。
三、至台湾彰化地方法院检察署九十二年度侦字第五八二七号、九十三年度侦字第一
八七八号以被告乙○○另涉窃盗犯嫌而移送并案审理部分,因前开起诉部分之被
告所涉窃盗罪嫌,业经本院为免诉之判决,是移送并办部分与已起诉部分自无何
并办意旨书所载之连续犯裁判上一罪关系,而非起诉效力所及,本院无从并予审
理,应退回检察官另为妥适处理,附此叙明。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项前段、第三百条、第三百零二条第
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赖志盛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审判长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判决送达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须附缮本 )。
法院书记官 詹国立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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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 92,诉,566
【裁判日期】 921128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全文】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二年度诉字第五六六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乙○○ 男 六.
选任辩护人 田 松 律师
巨克安 律师
右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九十一年度侦字第二0九九八号)
,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乙○○对於男子以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猥亵之行为,处有期徒刑柒月,缓刑贰年
。
事 实
一、乙○○原系行政院卫生署人事室主任,於民国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晚间与友人丁瑞
丰、许华慧、陈力、陈国翔与甲○○夫妻、林建昌、杜万龄及曹颖豪等一行九人
,在台北市○○○路○段「醉红小馆」餐厅用餐饮酒後,约於当晚九时三十五分
许,再转往台北市○○路一九九号「钱柜KTV」第七0一号包厢内唱歌饮酒作
乐,约莫半小时後,丁瑞丰电召经营餐饮业之友人A男(姓名年籍详卷)前来,
再逐一向介绍给在场之人认识,但因现场音乐喧闹,A男仅约略知悉乙○○为ㄊ
ㄨ姓及在卫生署担任职衔甚高并配有司机之官员,且与在场人士不熟缺乏闲聊话
题,故选在点唱电脑桌旁兀自唱歌,乙○○、陈力、丁瑞丰、林建昌等人则在包
厢内随音乐节拍跳舞扭动游走,乙○○因於晚餐时饮用高粱酒,并在包厢继饮用
高粱及生啤酒,已颇感醉意,自我控制力较为薄弱(但未达精神耗弱程度),竟
在A男唱歌之际,突用双手抚摸A男脸颊并称:「你好帅,你好漂亮」等语,复
又於A男如厕返回座位时阻挡其去路,要求A男接受亲吻始允通过,但遭A男正
色回绝并挤身通过时,乙○○竟基於猥亵之犯意,以违反A男意愿之方法,猝然
偷亲A男脸颊,後又藉机坐在A男旁边接续偷亲A男脸颊一、二次,致A男颇感
不悦,嗣於当晚十一时五十二分许结帐前数分钟,乙○○竟承继前猥亵之犯意,
佯装有话对A男说明,利用身体接近之际,双手抓住A男手臂,再迅将舌头伸入
A男右耳内翻搅,致A男身感恶心受辱,并在忿恨嫌恶之余,使劲反折乙○○手
臂脱离至厕所洗净右耳,後因陈力刷卡签帐後散场。
二、案经A男委由黄永琛律师告诉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自动检举侦查起
诉。
理 由
一、右揭事实,业据被告乙○○於本院讯问及审理时供承不讳,核与告诉人A男於侦
查中及本院讯问时指述情节大致相符,而告诉人当晚赴约至KTV一节,亦经证
人陈力、丁瑞丰、许华慧、陈国翔、甲○○及林建昌等人结证在卷可参,复有陈
力刷卡签帐单及包厢位置图勘验笔录在卷可考(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一四七号
卷第十二页、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二0七号卷第三十二页),虽证人甲○○於本院
讯问时改称:伊在侦讯时受到压力,证词并不实在,实际上伊并没有在KTV听
到被告讲「男生、女生我都爱,我博爱,人家都说我同性恋」这些话,而是伊之
前在餐厅对被告说的,後来在KTV内,伊看见被告要求A男可以亲他脸颊,A
法明确指出承办检察官有何胁迫取供情形,仅泛称检察官在讯问前曾告知伪证最
高可处七年有期徒刑云云,则其将检察官告知伪证刑责等法定事由,误认检察官
对其施压云云,自有不当,况证人甲○○证述被告究有无讲述前开言词,实与被
告强制猥亵行为无涉,本院摒除甲○○前後矛盾不一证词,依被告自白与告诉人
指述相符情节,并参酌当日聚会等客观证据,认定被告强制猥亵犯行。
二、核被告乙○○所为,系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强制猥亵罪。被告以违反告诉人
意愿方式,在同一时、地,接续亲吻及舔耳行为,为接续犯,仅论以一个强制猥
亵行为。爰审酌被告身为国家简任高级文官,掌理全国卫生人事业务,却未能谨
慎言行,竟在酒後纵情恣为,对告诉人做出亲吻及舔耳等猥亵行为,除损及公务
员形象,并使告诉人身心受创,惟被告年事已高,前无不良素行,此因贪杯乱性
而误蹈刑章,事後颇具悔悟之意,并向告诉人道歉及犯後态度尚称良好等情状,
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资惩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全国前案纪录表一纸在卷可凭,且被告於本院审理期间与告
诉人达成和解,赔偿告诉人所受损害,并登报道歉,告诉人对此亦表宥恕之意,
本院认其经此论罪科刑之教训,应知所警惕而无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暂不执
行为适当,爰并宣告缓刑二年,以策自新。末查,被告所犯强制猥亵罪,经本院
依刑法九十一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嘱托台北市立疗养院就被告犯行有无施以治疗之
必要进行监定,经该院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疗成字第00000000
000号函暨附监定报告书称:「因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屠员系因性行为异常或受
其他精神疾病之影响而犯行,本院认为其无接受精神科治疗之必要。」等语,足
认被告并无於裁判前令入相当处所施以治疗之必要,并此叙明。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项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
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赖淑芬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审判长法官 吴 孟 良
法官 苏 嘉 丰
法官 傅 中 乐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判决送达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书记官 陈 静 君
中 华 民 国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论罪科刑依据法条: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对於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猥亵之行为者
,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引述《qibusini (qibusini)》之铭言:
: 知道台湾法律中,强制性交罪的犯罪主体未必一定是男性,女性也可以独立构成犯罪主体
: 同时,侵犯的对象也可以是男性。
: 不过很好奇的想知道,目前已经结案的case里面,有女性对成年男性的强制性交罪罪名成
: 立的真实案例吗?
: 我在网上搜索了一下,似乎只有一个成年女性对未成年男性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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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1F:推 qibusini:谢谢:) 05/24 21:30
※ 编辑: VVax 来自: 59.121.147.41 (05/24 22:45)